外国直接投资在我国法律地位的历史变迁

更新时间:2023-12-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6771 浏览:71829

外国资本在中国境内的直接投资始自19世纪40年代初,至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外国直接投资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一个从初创、特权地位确立到被限制、禁止,再到重新确立的过程.在这一变迁过程中,体现了从享受特权的法律地位到追求国民待遇的法律地位,从行业、产业的自由进入到专门限制及禁止,从不平等条约保护到互惠对等原则的适用等3个特点.

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初创及特权的确立

外国公司作为外国资本向中国输出资本的一种方式,在中国近代社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典型的有洋行、外国银行等.

洋行是外国商人最早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公司,是西方列强强迫晚清政府开放通商口岸进行贸易活动的产物.早在19世纪50年代,美商丰裕洋行就在广州设立了五金门市部,雇佣中国职员进行拆零业务活动.洋行利用其身在中国的便利条件,逐渐成为一些外国大公司在中国的写作技巧商,影响日益扩大.例如,有“洋行之王”之称的英商怡和洋行,在20世纪初已发展为一个势力伸展到中国许多经济部门的大托拉斯.在银行业方面,1845年最早在香港和广州设立分支机构的丽如银行,是总部设在伦敦的英资外国银行;1860年法兰西银行也在中国开设了分支机构;曾控制旧中国金融市场的汇丰银行,就是1864年总部设在香港的外国银行.

前奏阶段(1895年《马关条约》签订前)

战争前,清朝政府实行闭关锁国政策,严厉禁止国内民众与外国人往来,一切涉外贸易事务收归官府指定的公行负责(俗称“十三行制度”,限广州一地施行).随着《南京条约》的签订,公行制度被迫废除,外国列强扩大了通商口岸,外商在中国开展贸易和商业活动取得合法身份.这时的外国投资主要是投向船舶修造业、化学工业、食品工业.这主要是因为当时的西方国家正处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只重视商品输出,还没有能力进行大量的资本输出.

《南京条约》及其随后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中法《黄埔条约》及其附则,虽然规定外商可在通商口岸进行进出口贸易往来,但并没有允许外商在中国投资设厂.


合法地位正式确立、获得特权阶段(1895年《马关条约》签订到1949年新中国建国前)

1895年中日《马关条约》的签订,正式确立了外国资本在中国投资设厂、开办企业的合法地位.

这个阶段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外国金融资本凭借其向中国的贷款而在中国取得了法律地位上的种种特权.1895年,清政府的第一期对日赔款和3000万两白银“赎辽费”,是俄国和法国10家银行组成的财团提供的贷款.伴随这批贷款,俄国和法国合资组建了华俄道胜银行.华俄道胜银行在中国不仅有权从事一般的商业资本融通,还有权进入到仓储、保险、不动产的经营写卖、铁路的修建、矿山的开采,甚至还有权进行财政贷款,可以为中国政府承包税收、写作技巧国库、购写军火、发行货币等.自华俄道胜银行成立之后,外国资本在中国又新开设了许多外资银行,老牌外资在华银行也不断增设分支机构,外资银行有了更大规模和更快速的发展.这一时期在中国新开设的外资银行主要有美资花旗银行、比利时华比银行、日资朝鲜银行等20多家银行和100多处分支机构.

此阶段另外一个重要特征是,外资在中国获得了一大批采矿经营权,外资参与中国采矿业实现了完全合法化.

这一阶段外国公司在中国不平等特权法律地位的确立伴随着中国主权的逐步沦丧.

外国公司法律地位的限制、禁止与重新确立

限制、取消时期(1949年~1978年)

解放初期,我国逐步取消了外资在华的特权、垄断地位.中国的法律明确规定,凡是遵守中国政府法令的外资企业都会受到中国政府的保护,对守法的外资企业,中国政府尊重其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这些外资企业可继续在中国经营企业或者歇业、出售、转让、委托他人代管、开设新企业等.

随着1950年朝鲜战争的爆发,外资企业在我国的财产被冻结、管制和征用.

1956年~1978年我国与世界基本处于隔离状态,没有外国投资,也就没有必要规范外资的法律地位.

新法律地位确立、发展阶段(1978年~1992年)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把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确定了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自此,中国吸引外资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为了鼓励外商投资,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给予外资企业优惠待遇,并区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规范外国公司的立法始于1980年.1980年10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82年1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3年3月,国务院批准颁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1985年4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随后又于1987年6月颁布《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此两项法规赋予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可进行营利活动的权力.1991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法律上确立了对外国公司的税收优惠.

新法律地位的发展阶段(1992年后)

1992年同志南巡讲话之后,我国更加重视改善法制环境来吸引外国投资.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要“创造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此后,党和国家的许多相关文件和政策都明确提出了这一要求.1994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出台,明确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与国内公司并列,首次从具体部门法上规定外资企业的国民待遇.同时,该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按照组织形式的不同,可进行直接经营或者间接经营活动,并进行相应的立法规范,外商投资的法律地位更加清晰、科学、完善.

1997年我国颁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标志着我国对外商投资的产业立法进入到一个新阶段.2002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又修改了这两个法规,目的是改善投资环境和继续吸收外商投资.至此,外商投资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摘自2007年第2期《国际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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