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历史法学派

更新时间:2024-02-2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4691 浏览:116693

一.历史法学派产生的历史背景

在一定意义上讲,历史法学派指以历史的观点和历史的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的一种法学思潮.这种研究在亚里士多德、不丹、孟德斯鸠等不同时代的著作中都可以见到,但真正形成一个流派,一种有影响力的方法则是在19世纪的德国.当然,历史主义得到普遍宣扬和发展并不是没有缘由的,实际上,19世纪的历史主义是作为一种和理性主义相对立的思想意识形态而产生并得以演化的.分析其原因则如下:

1.思想上,19世纪的历史主义是对法国大革命为发展的理性主义的一种批判和回击.法国大革命的过激举动使人们对革命者顶礼膜拜的理性主义产生了怀疑.这种现象反应在法律思想领域就表现为人们在大革命之后,反思现实,法律改革的热情减退,转而强调法律的历史和传统.

2.政治上,历史法学派首先产生于德国,是当时德意志民族解放运动的结果,与德意志民族国家统一的历史进程密切相关.整个中世纪德国都处于"神罗马帝国"的统治之下,它不仅没有是德国统一,反而使之陷入一种长期的分裂.经过拿破仑战争后,德意志的民族情绪被进一步激发,整个德国都在期待着一个统一的国家出现,这在法律界的表现就是1818年海德堡大学教授蒂堡提出了编纂德国法的建议.后遭到萨维尼的反对,发表了《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这本小册子被认为是历史法学的宣言书.

3.经济上,当时德国资产阶级的力量还不是很强大,只能依附于统治阶级进行温和的改良,因此主张法律渐进发展的历史法学派就得到了各阶层的普遍欢迎.

二.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思想

在19世纪兴起的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虽然萨维尼并不是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开山鼻祖,但是他作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者的地位却是无可取代的.

1.关于法的起源问题.

萨维尼既否认法事理性的产物,也否认法是的独断意志的产物,否认自然法的存在."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的发展,不能通过正式或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法真正的发展动力来自于"民族精神",绝不是仅仅依靠人的理性就可以完成的,人的理性不能参与也不能改变法律发展的进程,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发现"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法律是一种内在的默默起作用的产物."

2.关于法的发展问题.

萨维尼指出:"法律具有双重生命.首先,法律是社会存在整体中的一部分,并将始终为其一部分;其次,法律乃是掌握于法学家之手的独立知识分支."这就引出了萨维尼的法律发展的三阶段论:第一阶段是自然法或习惯法阶段.自然法是在一个民族历史中自然产生的,以口头或文字世代相传而沿袭的各种规范的总和.它存在于该民族的共同意识当中,表现形式为习惯法.第二阶段为学术法.法体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之中,法律由此得以科学化.这个阶段的法又有两重性质:它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又是法学家手中的一门特殊科学.法学家阶级就是以民族代表的资格负责法律的技术方面.第三阶段是法典法阶段,它使习惯法与学术法达到统一.萨维尼根据他对当时德国具体情况的了解,认为当时的德国尚处于学术法向法典法转型的阶段,所以制定一部统一的德国民法典的时机还不成熟,仍需要更加深入地探究"民族精神"以为制定法典做出准备,这就是他反对蒂堡法典编纂主张的原因.

3.关于法的实质性问题.

萨维尼认为法律是一个民族共同意识的反映.法律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由此萨维尼认为人的意志决不能参加法的发展过程,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在每个民族都有各自不同的个性,在一个民族之内,这个"个性"之总和就成为她们的共同性格,即是"民族共同意识".法就是这个"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单个人的意志不能参加法的过程,更不能成为法本身.只有生存着,活动着的民族精神产生了实定法,这种法在民族中生活的时间越长,在民族中扎根越深.因此萨维尼认为,法的最好来源并不是立法,而是来源于习惯.只有在人们心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

三、历史法学派的现代意义及局限性

1.历史法学派的价值

首先,为我们的法学研究提供了方法上的借鉴.任何法律现象的产生、发展都有其历史根源,都是在历史的时空中进行的,历史地考察法律和法律现象,可以发现其运行的规律,从而为当代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历史法学派一改当时重主观演绎轻史实的研究习惯,主张通过考察法律的历史形态,历史进程来理解法律,实现了法学、历史学与人类学的结合,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方法论-历史方法论.历史方法论向人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理解法律的视角,为人类全面地理解法律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再次,兼容并包,深入挖掘、整理、恢复人类法律文化遗产.早在中世纪,有关学者就对古罗马《国法大全》进行了整理.历史法学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总结、注释汇集、出版,从而使古代罗马法的经典文献能为创建近代法学怎么写作.

最后,为建立和发展近代民法学作出重要贡献.近代第一部民法典诞生于法国,但由于当时法国学术界对法典的过分崇拜,导致了忽视习惯法和判例法,阻碍了民法科学的发展.而德国的学者们却正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存在和作用,创立了一个庞大的民法体系,形成了近代民法学学科.依据对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研究所发现的原则,历史法学派创造了高度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并且德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在德国颁布的有影响的法律中达到了顶点.萨维尼的《中世纪罗马法史》《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对近代民法学的诞生所起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学家的著作都不可替代的.2.历史法学派的局限性

首先,政治倾向反动保守,缺乏长远政治眼光.萨维尼认为,所有政治事务都必须从历史中发展出来之国家的形态相联系,气候、民族性、语言、文化诸因素都共同决定这种特殊的形态,因此没有理想的国家形式,只有各种不同的在历史中形成的组织形态.每个时代都不是独立的存在者,它是过往的延续.这种把国家、民族的地位放在首位的做法充分显示了他保守主义的立义.因此,马克思对以萨维尼为首的德国历史法学派进行了严厉的抨击"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为今天的卑鄙行为进行辩护,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它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性的鞭子--每个呼声宣布为叛乱."

第二,与法律实践的严重脱节.历史法学有三大特点:提升研究者自我满足的幻觉、对法律实践的陌生和对遥远的法律渊源的偏好.哪怕是避免对历史法学进行过高评价的人也必须看到,历史法学作为一种教授法学,通过大学里的潘德克顿研究者,间接地影响了整个世纪下半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但是却未能起到一个直接为德意志法律统一怎么写作的作用.马克思对萨维尼的评论是:"历史法学将法律渊源的研究看成是个人的兴趣爱好而提升到了一个极端的高度.萨维尼驾着船掉头,没有迎着风暴,而是向着出发地驶去,因为他觉得这是一条比较容易走的路径."

最后,过高地估计习惯法的重要性,反对制定民法典.历史法学派认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和成文的实在法都是重要的法源.但是,成文的实在法不如习惯那样自然发生,它渗入了更多的人为因素.黑格尔予以了坚决批判"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的莫大侮辱.""最近有人否认各民族具有立法的使命,这不仅是侮辱,而且还含有荒谬的想法,认为个别的人并不具有这种才干来把无数现行法律编成一个前后一贯的体系."

四、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当下我国正进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时期,要想实现社会的法治化与化,除了从我国丰富历史文化遗产中去寻找,要适当借鉴已经发展比较成熟的域外法律资源,因为这些本身都是具有普适价值的.但是如果我们忽视了民族的历史的方法,就会被西方思想所带来的一些水土不服症状所困扰.只有通过找寻本土思想资源中的合理因素才可能医治因带有西方历史的民族的普适方法而造成的症状.在萨维尼看来,"法律远不仅是规章准则或司法判例的积累,它反映并展示了整个文化概貌."因而,我们在勇于移植、吸纳世界法律文明成果时,一方面应该透过表面的法律条文,在历史层面和价值层面上对其进行更深层次的剖析,从而判断是否适宜为我所用,正确地作出取舍;另一方面,移植应不忘"嫁接"要对引进的法律进行本土化改造,使之适合我们的国情民风,让这些异域之花能在我们的土壤上真正结出果实.


历史法学作为人类法学思想发展的重要一步,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方法论和认识法律的视角.虽然从今天看来,历史法学的观点并非没有局限,但是我们依然可以吸收其合理的部分,为我国现代化法制建设提供可供借鉴的方法和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