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制度在经济类犯罪中的适用

更新时间:2024-01-2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8778 浏览:131803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在这次修改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规定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将不会再判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我们国家虽然仍然具有死刑制度,但是却在废除死刑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当然死刑的设置以及废除,是与当前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个人的价值观、观、道德关系等相互作用的产物,随着当前人权发展,以及现代文明的发展,死刑本质上不道德、残忍以及对预防犯罪作用不大的一面逐渐被人们意识到,死刑并不可能从根本上预防犯罪,死刑的废除是一个逐渐消亡的过程,在我们国家已经逐步展开.力求从经济犯罪的死刑废除的理论争议、适用状况,以及死刑废除原因、制度建设等方面逐步剖析当前为什么应当废除死刑,特别是对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废除的紧迫性.

关 键 词:死刑废除;经济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八)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4-0126-03

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法》中第一次提出废除和限制死刑,直到2013年的今天死刑存废之争仍在继续.据统计,目前全世界已有117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1],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现在美国的一些州及日本仍执行死刑,其他发达国家均已废除死刑,我们国家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将死刑的适用制度进行了限制,规定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将不会再判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这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修改,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在部分犯罪领域,特别是经济类犯罪中对死刑废除制度的认可.同时为进一步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把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正案(八)》又减少13个死刑罪名,占中国刑法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应该说,我们国家在死刑废除制度上又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一、经济类犯罪中死刑废止之理论探讨与死刑废除的原因

目前全球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紧密,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重要的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管理制度、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2].在我们国家经济类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大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及贩卖检测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类犯罪中死刑制度的适用也一直存在争论,一些学者认为中国的死刑立法过多,以及我国的死刑司法状况也令人担忧,死刑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现,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体现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因此一些学者以及实务专家建议,中国应当通过完善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方式努力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笔者认为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法,其积极意义在于预防功能,但是作为预防犯罪分子再犯罪的方式可以有很多种,死刑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除了死刑以外使用长期的隔离或者流放也可以预防犯罪分子再犯罪.作为经济类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也规定了很多种,其中第140条至第149条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生产、销售检测药罪等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经济类犯罪判处死刑不仅要求造成的损失达到一定的数额,并且要求情节特别严重,可见在经济类犯罪中,数额的认定并不是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并且在我们国家规定的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基本都是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除处以的刑罚,在单位犯罪中也没有适用死刑.然而无论是单位犯罪或者是自然人犯罪,讲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拟制的人,在刑法面前却没有做到相应的平等,并不是不能将单位注销、解散,而是因为单位有可能涉及很多善良的人的利益,法律为了从整理利益出发,为了保护那些无辜人的利益而没有对单位适用死刑.那么我们分析一下,如果一个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将其处以死刑可以减轻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痛苦吗?一个判处死刑的人的死亡可以震慑其他人防止他们再犯相同类型的罪行吗?

死刑其实对于犯罪并没有足够的威慑力.首先,我们可以从犯罪的根源去看待这个问题,犯罪是一个综合产物,是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个人的价值观、观、道德关系、家庭关系综合的相互作用的产物,其实是一种社会根源.作为一种社会根源,死刑当然不可能根除犯罪的社会根源.中国清末伟大的法律改革家和法学家沈家本曾经提出:“苟不能化其心,而专任刑罚,民失义方,动罹刑纲,求世休和,焉可得哉?”沈家本在研究明朝历史后提出了很多观点,其中之一就是指出朱元璋严峻刑罚而收效甚微,指出:“上之人不知本原之务,而徒欲下之人不为,非也.于是重其刑诛谓可止奸而禁暴,究之奸能止乎?暴能禁乎?朝治而幕犯,暮治而晨亦如之,尸未移而人为继踵,治愈重而犯愈多”,“见重刑之无效,治世之道当探其源也”.沈家本得出的结论是:“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3]其实通俗点说,就是预防犯罪不在于刑法的轻重,要预防犯罪其本源还在于社会的综合治理.比如,在《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之前,我们国家对于经济类犯罪一直实行严厉打击,一旦查出,严惩不贷,甚至大量适用死刑,如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以(2000)汕中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一次就对卓振沅等7人伪造货币案判处了死刑(此案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卓振沅等七人执行死刑)[4],这只是前几年金融类犯罪案件之一,观察前几年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判处死刑的案例也时有所闻,但是那几年,中国金融犯罪案件却大量增加,这表明虽然我们国家对金融类犯罪规定了死刑,但是其威慑力却是十分有限的,这也为《刑法修正案(八)》减少13个死刑罪名埋下伏笔,其中就包括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一些金融类犯罪.其次,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我们国家过失类犯罪不适用死刑,在我们国家故意犯罪中才有死刑适用的问题.然而我们所奉行的是不知法不免责,然而在当今的中国国情中,以及受到长期的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在我国很多落后愚昧的地方,很多犯罪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确实违反法律规定.当一个人在正常状态下,无法了解法律的时候,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时候,是否应当对其进行一定的减免,而不能一刀切地适用死刑.可以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又如,《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论界的说法是因为这类人的接受教育的可能性远远低于正常人,所以不同于正常人,他们低于常人的部分可能正是对于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或者是罪与非罪的认识.因此,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对于因为一定客观原因而导致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进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减免也是没有争议的,而不能只一味地要求主客观相统一.只要主观上有犯罪行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不考虑具体的客观情况.对于经济类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之处,有很多专家学者,建议不仅要取消13种罪名的死刑,还要取消13种罪名相似的犯罪.其中就包括集资诈骗罪,学者们的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5],被害人一般来说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最后《刑法修正案(八)》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的13种死刑罪名中,经济类犯罪就占了9种,具体包括:贵重金属罪与文物罪、珍贵动物罪、普通货物罪与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及抵扣税款罪、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专用罪.除了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废除死刑的以外.


最后,从死刑的另一个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作为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结合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触犯刑法的人最终所受的刑罚要结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综合因素对其处以适当的刑罚,这也体现了刑法的基本精神,教育与惩罚相适应.结合这些基本的因素,反思经济类犯罪中死刑的存在也是不合理的.主要原因:一方面,经济类犯罪的犯罪目的主要是谋求经济利益,然而人的生命是高于一切的,在人的生命与经济利益之间相比较,人的生命也肯定是高于经济利益的,然而一个人因为追求经济利益触犯了刑法,却要以生命来弥补,这在情理上也是难以接受的.财产价值高于生命价值不具有对等性,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打击一个价值位阶较低的以保护一个价值位阶较高的.因此,当一个人因为侵犯财产而被判处死刑,被剥夺生命的时候,生命在财产面前显得微不足道.另一方面从危险程度考虑,相对于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例如故意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的主观恶性与经济类犯罪的主观恶性而言是较小的,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经济类犯罪死刑废除后制度设计

(一)加大事后追偿力度,建立终身偿还机制

《刑罚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犯罪的死刑适用,例如将《刑法》第200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去除了死刑的适用,保障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权,但是同时我们也要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除了要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收益进行追缴,不足部分要从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中进行追偿.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仍然没有得到清偿,应当怎么样清偿,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种追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参加劳动有教育罪犯和创造经济价值双重意义.目前中国监狱给予罪犯的劳动报酬只是象征性的,罪犯所得劳动报酬远远低于市场工人工资水平.我们国家应当适当增加罪犯的劳动报酬,并且规定其中部分比例的报酬是用来偿还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笔者曾经在社会生活中看到过一起民间借贷,最后发展成为集资诈骗罪.但是财产已经被犯罪分子挥霍一空,被害人因此生活艰苦,举步维艰.犯罪分子的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虽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获得了一定的赔偿,但是仍然不足其应付日常的生活开支.并且犯罪分子在监狱服刑期间,收入甚微,也很难补偿被害人的损失.笔者认为提高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可以用这部分劳动补偿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这样也可以适当减轻被害人的生活压力,同时也维护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对于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刑满释放以后规定其收入除了维持自身的基本生活以及其要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家人的基本生活以外的一定比例的收入用来偿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直至偿还完毕.

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是这项规定在我国却没有很好地得到执行,或者是报酬标准非常低.就笔者所了解的一些省市监狱的报酬标准,比如江苏省的监狱,在2008年所制定的报酬标准是每月8元钱,从这里可以看出来我们国家罪犯的劳动报酬权并未得到很好的保护,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第76条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但是我国的罪犯待遇标准太低,甚至有些国家认为我国发给的劳动报酬带有一种恩赐性质,实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这也成为西方国家用来攻击我国对囚犯人权保障不到位的把柄.在我们国家提倡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监狱却未能做到监狱法制化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目前的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犯罪分子劳动补偿,维护罪犯的基本权利,同时结合有关犯罪分子经济追偿制度的要求,按照一定的比例偿还受害人的损失.这样可以减轻受害人的损失,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才是废除死刑制度带来的积极意义之一.仅仅维护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权,但是受害人的损失却没有因为废除死刑制度而获得任何意义的改变,这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考虑犯罪人死刑的同时,也应当把受害人的利益考虑进去.提高相应的罪犯的劳动报酬,既彰显了现代刑罚理念,又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关怀,能够使罪犯感受到自己确实被尊重,体会到劳动的喜悦,这也可以提高他们参加劳动的积极性.对于罪犯的家人来说,这项措施可以挽救罪犯的家庭,维持罪犯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可以使罪犯安心改造.此外,按照一定的比例强制扣除一部分给受害人,体现了国家对受害人的尊重与关怀,也有利于逐渐化解受害人与犯罪分子之间因为犯罪所带来的仇恨.

(二)适当加重有期徒刑的期限

废除死刑要遵循循序渐进的步骤逐步进行,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废除更要如此.但是对于曾经应当判处死刑而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应当适当增加其服刑的期限,在保证犯罪分子的生命权的同时,也考虑到被害人和大众的心理,使被害人和大众可以接受对于犯罪分子的这种刑罚,更容易接受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废除,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动荡.同时延长罪犯服刑期限,对犯罪分子也是一种威慑,使犯罪分子明白,一旦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发现,不仅达不到曾经的目的,反而有可能丧失自由;不但享受不到正常的生活,还有可能一辈子要背负偿还被害人的损失.当他们意识到这种刑罚的后果,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相信会明显变小,这比实施死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

三、结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废除的13个死刑,也使我们看到了我们国家逐步废除死刑的曙光.对于经济类犯罪的死刑适用在我们目前的状况下,表现得更为谨慎.比如前段时间接连发生的薄熙来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刘志军虽然被判处死刑,但缓期两年执行.但根据我们国家的规定,只要其不再故意犯罪,也不会执行死刑.从这两个比较有影响力的案件中我们看到我们国家在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上,显得尤为谨慎,特别对于经济类犯罪,在废除死刑上也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人的生命是高于一切的,在人的生命与经济利益之间相比较,人的生命也肯定是高于经济利益的.然而一个人因为追求经济利益触犯了刑法,却要以生命来弥补,已经严重地价值不对等,并且《刑法》的基本目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死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也未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我们国家也一直在逐步地循序渐进地对死刑废除进行改革,最终必将会废除死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