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更新时间:2024-03-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8056 浏览:32207

摘 要:近年来,在新的司法理念的影响下,各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新的动向,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日益重视对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尚未形成独立的审前程序.

关 键 词:审前程序;本土司法现状;改革困境;程序指挥权;释明权;"三部曲"

一、审前程序的正确定位与价值目标

自80年代中期以来,在我国法院系统开展了自上而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运动,其中便包括法学界有人主张的"一步到庭",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一步到庭"的弊端也开始显现,主要表现为证据突袭、庭审效率低、重复开庭、职权主义过盛、当事人主体资格缺失等,于是审前准备程序这一概念重新进入人们的研究范围,而探求民事审前程序制度构建的首要前提是要对这一程序进行正确的定位.因此,将"审前准备阶段"改革为"审前程序",从而将"审前程序"独立出来已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目标.


二、美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立法设计与司法经验

美国的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三个内容:1、诉答程序.诉答程序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交换证据和答辩状来确定争执的焦点的程序.诉答程序的作用仅限于向对方发出通知并提醒其抗辩,基本上变成了纯粹程序性的事项.[1]2、发现程序.也译为"开示程序"是当事人双方从对方及第三者处获得有关案情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其方法主要有庭外的证人证言笔录、质问书、提出书面及物品的要求、精神及身体状态检查以及自认的要求等.[2]3、审前会议.法官一般在发现程序结束后、开庭审理前二、三周内召集审前会议,以将开庭时审理的争点和将要提交的证据固定下来.一般而言,至少召开两次:包括诉讼开始不久为制定诉讼日程而召开的初步审前会议,和临开庭审理之前为了法庭审理而召开的最后一次审前会议.

三、借鉴美国审前程序预期存在的困难及阻力

首先,是当事人观念上不理解.就当事人而言,其在思想上无法接受将自己的证据完全展示给对方.其次,我国律师资源的匮乏.一般而言当事人并不十分通晓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相关诉讼程序,他们需要通过律师的帮助才能完成这一任务,很显然在我国律师数量并不能满足这一现实要求.再次,立法对法官释明权及程序指挥权规定的模糊.最后,我国与美国诉讼程序的构造不同.在美国,庭前程序已完全深入人心,成为美国诉讼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但,我国目前的庭审模式及法治发展水平并不同于美国,因此不具备移植美国审前程序的前提.

四、构建适应本土司法现状的审前程序

(一)配合庭审模式的特点、弥补庭审模式的不足

设立审前程序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设置什么样的审前程序,其基本作用和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庭审目标的实现,其与庭审模式具有直接的关系.我国不同于英美的对抗式交叉询问庭审模式,这就决定了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不可能全面移植美国的审前程序的模式.因此,我国法院在进行审前程序改革时,必须充分考虑本土庭审模式的特点,保证两者之间的协调关系:其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设置应当让当事人之间了解彼此所拥有的证据材料,防止证据突袭,保障庭审的顺利推进;其二,审前程序的设置应当明确案件的争点,使双方当事人及法官可以理清庭审的主线,提高庭审效率;其三,审前程序的设置应当注重维护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当事人可以主动为自己的诉讼权利争取机会.

(二)平衡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重塑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实际上就是重新认识法院与当事人在此阶段各自应有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首先,在为保障审前程序的进展而由法官指挥的程序性事项中法官应当是程序的指挥着.所谓审前准备的程序性事项,是指除当事人之间彼此知悉对方的诉讼主张和证据材料之外的其他必要的审前准备活动,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组织鉴定或勘验、组织交换证据材料、组织整理争点、促成和解、排期开庭以及处理审前的其他诉讼事项.[3]其次,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审前程序中得以充分的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是主导者,法院通常只起着督导者和辅助者的作用.为此,立法上应当赋予当事人足够的诉讼权利和行使诉讼权利足够的时间.

(三)借鉴美国审前程序,构建符合本土司法现状的"三部曲"

首先,完善本土的"诉答程序",赋予当事人相关的"动议"权利."动议权"[4]具体包括:1、请求驳回起诉的动议.2、基于诉答状提出要求对方修改、删除不当内容的动议.3、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更加明确陈述的动议."动议权"可以充分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动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当事人对抗主义的发展也可以促使案件高效解决.其次,落实"证据开示程序",明确证据失权制度.2001年我国《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变革,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通过限缩性解释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作出严格界定.最后,在立法规定的证据提交期满后,组织"初步审查程序",对进行案件分流.初步审查与开庭审理的关系,在结构上自可视为"准备+审理"关系.从程序法理角度看,是对传统的审理内容重新调整,即将现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的争点和证据整理的内容前置于审前,这也是审前程序中最为重要的阶段.

五、结语

任何改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对审前程序的改革亦是如此.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完整的链条,任何一个环节的重构都需要其他部分的配合,审前程序的重构也必然会引起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其完善亦有赖于司法工作人员司法理念的转变、公民法治意识的跟进和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

306;//.civillaw../Article/default.asp?id等于9493,[2002-12-09].

作者简介:张莹(1988-),女,陕西渭南人,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民事诉讼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