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案例教学中的实际情境探析

更新时间:2024-02-0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8282 浏览:130595

摘 要:案例教学方法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案例教学解决了知识信息传递过程中的静态、单向性的同时,提升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更加强调学生对现实情境和问题的理解,提高了学生对现实情境的分析能力、思维能力和抽象能力.在我国法学教育过程中灵活运用案例教学,做到教学情境和实际情境的贯通,有利于增强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增强学生法律实务的工作能力,为国家培养出同时具备理论修养和实践能力的法律人才.

关 键 词:教学情境;实际情境;法院调解;价值

作者简介:刘保升(1975-),男,河北保定人,河北省委党校硕士研究生,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二级法官.(河北保定071000)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0079(2013)17-0093-02

案例教学(case-basedteaching)源于20世纪20年代哈佛商学院,哈佛商学院和MBA的大行其道,为案例教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案例教学法非常适合于开发分析、综合及评估能力等高级智力技能的培养.在悠久的法学教育中,尤其西方法学教育中,案例教学的历史非常悠久,这为优秀法律人才的培养提供了丰富的知识储备并锻炼了法律专业人员的实际分析处理能力.但现实中,不可能把所有的法学知识全部用现场观摩案例的方式来进行教学,所以在其他案例教学模式中,如何做到贯通教学情境和实际情境,将案例概括和引申,成为案例教学效果高低的重要指标.这其中,一方面既有对抽象知识表达所作的案例准备,又有对案例进行抽象概括和表达的引申.本文就以一则法院调解案例,来说明对案例进行抽象概括和引申表达的教学思路和方法.

一、一则案例导出法院调解程序的价值分析和概括

申请人王某之妻于2007初到保定市某食品公司上班.第三天下夜班途中被一机动车撞死,因机动车车主赔偿能力有限未能足额全部赔偿,王某遂请求其妻所在单位保定市某食品公司予以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十万余元.保定市某食品公司则认为死者来到公司上班刚刚三天,连试用期都没有过,且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所以拒绝了王某赔偿请求.王某在数次索要未果之后请求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亡.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后,王某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保定市某食品公司之间诉辩差距极大,矛盾激烈.被执行人认为仲裁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证据不当,欲对仲裁依法请求撤销,同时该食品公司聚集了大量社会人员对申请人施加压力.申请人一方亦不甘示弱,认为一方面有法院强制执行作为保障,另一方面妻子已经离世,自己活在世上也没有什么意义,做好了鱼死网破的心理准备.鉴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心理因素,法院经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双方当事人终于同意调解,被执行人一方不再申请撤销仲裁并暂时遣散社会人员,申请人一方终于透露了心理底线,申请人也理解到妻子刚刚上班三天未对食品公司做出多大贡献且致死原因系肇事司机第三方所为,第三方已经尽其所能赔偿了数万元.在这样的基础上,执行法官首先做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讲明法律规定,阐释清事实关系,终于被执行人表示念在自己公司员工死亡这一事实,从人道主义出发可以补偿申请人损失,王某在经过多次思想工作后亦认识到妻子死亡事实虽然法律规定可以叠加赔偿,但是目前在一些省已经就此规定作出细则解释——适用填坑原则进行赔偿,即肇事方赔偿不足部分由劳动单位再赔偿.最终申请人同意了调解方案,至此一起对抗性极强的案件得以调解结案.[1]

在上边的案例中,双方各执一词,情绪对立,矛盾激烈,险些酿成执行案件之外的件,如果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再诉讼,法院再判决,判决后再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再对抗,这样下来耗费财力和时间不说,随着程序复杂化双方矛盾会越加尖锐,甚至造成流血伤害等情况发生.因此,无论从直接还是间接效果,从法律本身效果抑或社会效果来看,调解程序在该案中都发挥了最大的有效性和最好的作用.

1.调解程序的直观效果

第一,法院的调解程序,首先使得诉讼双方达到了物理隔离,不再产生直接情绪对立,有利于创造和谐的诉讼秩序.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说:“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只有当事人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随着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和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诉讼的可预见性增强,在实践中不难发现,相当多的民商案件调解的结果与判决的结果基本相同.本案中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医院接收患者进行治疗即形成医疗合同关系,在治疗过程中,由于专业知识与水平原因,医院一方处于强势地位,患者则居于弱势地位.基于此,医院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患者病情应基于当地医疗水平认真诊治并及时与患者进行沟通,相反由于医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患者权益受损,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在查明是非的基础上,依照合法的原则对案件进行疏导、化解.这样更充分体现出双方当事人积极促成案件的审结,从而达到输了官司的不输面子,赢了官司的得到权益的真正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造.

第二,法院调解对营建宽松、和谐的诉讼氛围有利.紧张的氛围易导致剑拔弩张,不利于案件的解决.民商纠纷当事人之间通常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该案中,医院也是当地百姓比较认可和大多数情况下就诊的医院,并且他们间的关系也不会因诉讼的结束而终结.这种关系一方面提供了调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对诉讼提出了要求.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开诚布公,摆事实,由法官来讲道理进行调解.不再是诉讼中的争诉情形,特别是调解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参加的当事人也可以不限于案件的诉讼参加人,能更充分表达,也有利于促成一并解决诸多相关事项,彻底化解矛盾,为当事人案后的继续交往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氛围,这种诉讼氛围比判决更能体现和谐.第三,法院调解更能体现法官居中裁判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法官也对当事人有进行建议和解的功能,但在我国法制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法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处于一种更有可为的状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灵活运用调解的方法,有利于发挥法官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积极引领、疏导的作用,促使当事人走出对法律认识上存在的误区,从而有助于案件圆满的解决.

第四,法院调解有利于执行.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诉讼的“瓶颈”,一些案件虽然下了判决,但根本无法执行.因而即便一方胜诉,胜诉方根本得不到应有利益.“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而调解是一种双赢,双方当事人在公平、公开、公正的调解下,分清了是非,明确了得失,因为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因而一般会主动执行,从而省去了执行费用,节约了司法资源.

此外,调解还能弥补立法滞后,法律适用不能的不足,避免法律为鉴定结论所左右,充分发挥法律化解纠纷的作用.

2.法院调解的经济成本及效率价值

经济成本原则是美国著名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所认为的程序法的首要原则,即“我们应当使法律程序的经济成本最小化.[2]从经济角度分析,法院调解具有节约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意义.

第一,在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调解制度使当事人以最小的诉讼代价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来说,通过调解方法将案件化解,相对来讲可以花费比较少的时间、费用获得纠纷的圆满解决.

第二,调解一方面解决了当事人的纠纷,另一方面又是对司法资源的节约.由于社会矛盾激增,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加,民事权益之争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使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审判制度是一种成本很高的制度,国家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司法业务经费,如严格依照诉讼程序每一起案件,法院将在送达、庭审、评估、鉴定、拍卖等环节花费大量时间及金钱.相比而言,调解案件比判决案件具有更多的灵活性,且从整体来看,一起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都不会上诉、不再,消除了案件审理结束之后的隐忧,既稳定了社会,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在一个国家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调解的广泛运用可以使更多的当事人享受更好的司法怎么写作,获得更多更好的司法救济,有效克服因诉讼对抗所造成的资源浪费,有利于司法效率的体现.

3.法院调解体现的社会价值

调解,既说理,又讲法,如此,当事人更容易接受调解结果,更能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裁判文书,这对于化解当事人矛盾、彻底解决案件纠纷具有特殊的作用.法院调解有着与审判制度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取向.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很大,经过庭审,有理有据者获胜,完成案件审理诉讼程序,但双方当事人隔阂往往进一步加深.而调解制度在双方当事人心态稳定的情况下实施,通过法官的工作,使双方当事人互相妥协,达成一致,在法律上彻底解决争议,也消除了心理矛盾;调解的结果,也增强了法律的公正性,成为当事人以后约束自身行为的准则.这从社会层面体现了调解的价值.

古代法学家认为法律源于自然,不是由人创造出来的,而是某种凭借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是自然之法.西塞罗就强调法律是正确的理性,源自人的本性.约定俗成的氏族习惯是法律最初来源,一旦人民与国家达成了相互的约定,那么人们心中的对于善的信仰就成为了法律.所以站在普世价值的立场上,法律是社会成员的一种信仰,而社会的共同信仰本身也就成为了最初的法律.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的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等”[3]法律的终极目标是维护正义,法律的制定和运行只有符合人类内心对于善的渴望和道德诉求,才是具有生命力的良法,才能使人们心甘情愿去遵守,成为社会成员的信仰.法院调解程序恰好利用和实证了这一点.

但对当今广大的法律工作者而言,法律的生命更在于实践,法律的价值最终要在法律实践中体现.公平正义是支撑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在和谐社会建设这个系统工程中,社会公平是一个“测温计”,它客观地测量着社会的和谐度.法院调解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方便群众诉讼,减少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切实维护和实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从而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案例教学中的情境贯通

在课堂教学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采用一个故事作为背景导入课堂,从而激发学生的兴趣与启发学生的智慧.法学教学中所引用的案例,表现出的实际情境非常生动,也容易留给学生深刻的直观印象,但案例本身往往没有知识结构上的缜密体系和理论上的层次,这要求教师要创造性运用材料案例,通过创设问题情景,培养学生的综合思维、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如果能根据知识点之间的联系,创造性地把这个案例演变下去,并把要掌握的理论融入案例的思考中,则可以形成“情境贯通”,点燃灵感,激发思考,聚集智慧,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本文采纳的案例是实践当中的真实案例,通过分析看到了法院调解程序在实际情形中的重要作用,进而由点到面、由感性到理性、由直观到抽象,拓展法院调解的价值层次,将法律格言和法学基础理论融入到案例当中.

1.先从实际案例的直观印象分析概括


案例教学的过程可以看做一个由点到面的辐射过程,通过这种方法授课,教师应当首先引导学生做好对案例有效信息的提取.其次,在分析案例的同时掌握基本理论知识.教师提供的案例情境要符合前苏联著名心理学家维果茨基的“最邻近发展区”理论.案例问题的深度要稍高于学习者原有的知识经验水平,具有一定的思维容量和思维强度,需要学生经过“跳一跳,才能够得着”,通过努力才能解决问题.

具体实施方法表现为:教师可通过设置问题的方式引出需讲授的理论知识和延伸内容,也可通过对案例内容的变动或反面检测设引导学生对比分析相近事实情况的处理和结果.教师应引导学生通过分析正反检测设的方式对其进行定性,同相反结果进行比较,同时结合国外实践经验,为分析法院调解程序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在现行法体系内的价值等问题提供论点依据.陶行知先生认为“接知如接枝”,“我们要有自己的经验做根,以这经验所发生的知识做枝,然后别人的知识方才可以接得上去,别人的知识方才成为我们知识的一个有机部分.”[4]没有经验,不能达到知识的增加和深入.奥苏伯尔①说:“检测如让我把全部教育心理学仅仅归纳为一条原理的话,那么,我将一言以蔽之:影响学习的惟一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学生已经知道了什么,要探明这一点,并应据此进行教学.”[5]其体现的教学理念就是“学生原有的知识和经验是教学活动的起点”.

法学案例教学正是如此,案例教学的基础是与已有知识的契合,完整剖析案例的直观印象:法院调解程序把剑拔弩张的庭审现场变成和谐的情感倾诉,把严肃对立的原被告关系转换成开放自然的乡里关系,而得出的结论也恰与学生已有知识和印象相契合,从而产生情感共鸣,增强他们的情感体验.

2.对直观结论的抽象和向更高价值理论的引申

本文案例中,在分析过程中,教师可以通过设置问题、正反检测设等方式引导学生思考、查阅资料,要求学生在查阅资料的过程中结合中国国情,与我国现阶段法律实践中的胜诉不胜利的现状相对比,形成自己对法院调解程序价值的认识,在课堂上予以讨论,通过讨论采纳不同的意见,形成有价值的见解.学生在这一过程中,不仅能够牢固掌握基础理论知识,也能够锻炼文献查阅、分析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既熟悉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容和意义,也对国外法律的规定、历史和意义加深了了解,在学习过程中开阔了眼界,既学到了法学知识,又提高了法学素养,增进了学生思维的广度与深度.

在分析本文案例情节中,不断剖析理解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从而不断演绎发展法院调解程序的功能和价值,使其向更抽象、更高的层次发展,效率与公平和法院调解程序的价值分析贯穿于整个案例教学中,如此,学生很容易在分享案例的故事情节中理解知识,增加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三、结束语

如前所言,对于案例教学方法,理论界已经做了很多研究,提出了很多模式和方法,但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引入案例教学的方法其实不应太局限于采取某一固定模式,教学的方法要灵活,法学教育目的是培养出基础知识扎实并在走向社会实践时能够尽快适应法律实务的法律人才,而在此过程中,如何将生动的案例同严谨的法律知识体系相结合教授给学生,是教师可以根据教学实践不断调整的.课堂教学要将案例分析和理论知识的学习相结合,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深入,由点到面铺开对理论知识的学习,这样学生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同时就会有一个生动案例在不自觉地引导自己,并将案例同所学基础知识联系,养成主动思维的习惯,避免在灌输式教学过程中由于对单纯理论学习产生疲乏心理而造成学习效果不佳.

注释:

①奥苏伯尔(D·P·AuSubel,1918—2008),美国心理学家、学者,纽约市立大学研究生院荣誉教授.1940、1943、1950年相继获得哥伦比亚大学心理学硕士学位、布兰迪斯大学医学博士学位和哥伦比亚大学发展心理学博士学位,先后曾任侯利诺斯大学教育研究所教授、纽约市立大学研究生院和大学中心教授,并担任过美国心理学会、美国教育委员会、美国医学协会和白宫吸毒问题研究小组等组织机构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