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的可采性规则探究

更新时间:2024-02-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475 浏览:9513

摘 要: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这一概念的变化来看,立法对司法鉴定的态度正由过分依赖转向合理使用,一直以来立法更多的是关注司法鉴定的制度建设,对于法庭如何采纳鉴定意见仅粗线条地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对于法官面对领域外的专业知识如何识别却并无裁判指引,法官往往在面对科学鉴定意见时束手无策,只能通过鉴定机构的级别,鉴定人知识水平的高低等形式的角度予以判断,并未涉及鉴定意见本身的审查判断,仍然受制于专业的限制而过分依赖鉴定意见,通过分析美国关于专家证言可采性的发展过程,以求借鉴.

关 键 词: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探究

庭审围绕事实问题展开,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很多情况下都需要属于科学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法学必须果断地把属于科学支配的领域让给科学去承担,证据成为重中之重,与其他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具有其特殊性,对于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仅围绕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意见,法官如何采信的问题进行讨论.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是不是鉴定人出庭了,法庭就可以或必须采纳了呢鉴定意见最终成为定案的依据最终有赖于何种因素

1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的适用前提问题——鉴定人及鉴定意见的定位

1.1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

在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英美法国家,法官倾向于怀疑专家证据.虽然都有关于专家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的专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但在对抗制的诉讼背景下,专家有各方当事人聘任,同时由于广泛地在法庭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职业阶层,并且受过专门的法庭作证的训练,因此在职业利益的驱使下,更懂得怎样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利益,正因为此定位,进而形成了特定的用于指引法官判断专家证言可采性的一系列规则.

1.2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的定位是法官的协助者.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帮助法庭发现案件真实.虽然十分强调鉴定人的中立性,但作为法官在专业问题上的辅助人,其中立性是法官中立性的延伸.鉴定人由法官指定,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被视为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料,在缺乏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就会对法官产生很大影响,甚至鉴定意见最终转化成裁判结果.

1.3立场差别下的制度应对

无论是专家证人还是作为法官的辅助人的鉴定人,都有可能受到偏见和利害关系的影响.专家证言由于过于倾向已方当事人,丧失中立性从而产生为维护其客观性而产生了证据开示,交叉询问以及指导法官裁判的可采性规则,对专家证言则采取宽松的准入条件.鉴定意见则更多的是关注庭前控制的方法,如对于鉴定人主体资格、证据形式、使用程序等方面予以限定,满足这些条件的鉴定意见则几乎天然地具有了证据能力.但因对证据能力缺乏详尽的规定,导致庭审中法官作为外行对于鉴定意见的认定无从下手,而当事人乃至公众对于鉴定人及法官业缺乏信任.因此,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同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在性质上无异,需要经过法庭的法定程序才能予以采纳,无论有哪方提供都必须保证鉴定人的中立地位,除了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及鉴写作度本身上把握之外,还需要对鉴定意见在庭审中的采纳标准予以透明化,法官对证据的采信不依赖任何非规则性的他人因素,才能使鉴定意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不带任何偏向的证据资料以发现案件真实.

2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的必要性——自由心证的约束

2.1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自由心证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当事人和法官必须运用证据证明或认定案件事实.作为证明或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必须同时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也即具有可采性.是否具有可采性又必须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予以采信.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规定各种和各个证据的证明力,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证据、证明规则、经验法则和自己的良知形成内心确信,独立的判断证据并以此认定事实.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英美法系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规定用来指导和约束陪审员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因此其制度重在对证据能力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则较少限制,但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通过修改证据规则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因此并没有孕育出大量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强调的是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自由判断.

2.2自由心证的约束

在现代诉讼中,采行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在确认案件事实及法官形成心证上发挥着无法替代的作用,但自由心证并非容许法官任意判断.大陆法系国家在判断证据方面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鉴定意见粗线条立法,强调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自由判断,在立法上自然就不会产生过多的限制规则.但是没有约束的自由心证将导致法官的恣意,面对领域外的科学证据无从判断过度信任.因此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地形成了一些指引法官裁判证据的证据规则.

3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的比较法分析——以美国法为参照

美国在实现司法正义的理念下,非常重视专家证言可采性问题,其专家证言的采纳标准经历了八十多年的历史变迁,形成了一些基本的判断原则和具体的判断标准.

3.1“Frye”规则(又称“普遍接受标准”)

对于专家证言1923年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审理的弗赖伊诉合众国(Fryev.UnitedStates)案,是美国第一个涉及科学技术的专家证言可采性判断的经典判例.该案中,“法官认为对于专家证言的才行要满足这样的条件:专家证人推导结论所依赖的规则、方法等,必须在其所属的特定领域内获得普遍认可.检验专家证言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的做法在美国被成为“Frye”测试.具体包括两个步骤:(1)法官将甄别专家证言所涉及的科学领域,(2)判断专家证言所依据的规则、方法是否在该领域内为业内人士,尤其是业内权威人士所普遍认可.”此规则为专家证言的可采性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有效方法,但科学是日新月异的,而新的科学知识和理论要获得普遍认可是具有滞后性的,因此该规则显然的缺陷是妨碍了新的科学规则在诉讼中的运用.3.2702规则

1975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对专家证言的可采性做了如下的特别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实施裁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它方式作证.”根据702规则,专家证言可采性的标准是:(1)证言的基础应当是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无论这些知识是如何获得的,是通过经验还是通过正统的正规学习获得的,(2)专家意见能帮助法官或者陪审团理解证据或者确定的争议事实,也即证言的帮助性,(3)证人是凭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在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领域有资格的专家,即对于专家资格的要求.702规则对专家证言可采性的规定除了包括相关性标准外,是否还包括可靠性标准,这个可靠性标准是什么由谁做出可靠性的判断等问题并没有做出清楚的规定.

3.3达伯特规则(“综合观察标标准”)

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标准”不利于新科技在诉讼证明中的运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对于可采性得要求也明显低于此标准.在1993年的“Daubertv.MerrellDowPharmaceuticals.Inc.”案,达伯特夫妇的两个男孩加森和埃里克一出生就存在严重的先天性身体残疾.加森患有四肢萎缩症,埃里克是没有正常人四肢.达伯特太太在怀孕时常发生严重的呕吐,为了抑制孕吐常服用一种名为“本涤汀”的止吐药剂.夫妻经过询问医生、药病理学家等,认为很可能是“本涤汀”品质的缺陷导致了自己孩子的先天残疾.基于此种认识,1993年达伯特夫妻作为监护人,写作技巧加森和埃里克两个孩子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涤汀”生产商麦热里杜制药公司承担产品侵权民事责任,对两原告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予以赔偿.

最终法庭认为,应采用以下四种方法来检验专家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一是该科学理论是否得到了实验检验(Theknowncanandhasbeentested),二是作为专家证言基础的理论或技术是否已发表且经受同行严格复查的检验(Thesciencehasbeensubjectedtopeerreviewandpublication),三是作为专家证言基础的研究方法或技术的出错概率有多大(Theknownorpotentialerrorratofthescience),四是就专家证言基础的技术、方法和理论而言,在某个特定的科学领域中有多少学者能加以认同和接受(Thegeneralacceptanceofthescienceinrelevantscientificmunity).该案最终确立了专家证言可采性的“综合观察标准”,一种更为宽松但更为复杂的可采性规则.达伯特案的法官认为专家证言要满足可靠性则必须先确定专家证言所依赖的科学方法的合理性,此合理性最终决定专家证言的可靠性.对于702规则中“可靠性”具体标准的缺失司法机关予以了弥补,提出了四个判断科学证据可靠性的一般遵循规则,即可检验性、同行审查、错误率、普遍接受.当然这一一般规则的性质是指导性的,要求法官在判断可采性时从这些方面予以考虑.

3.4修订后的702规则

1998年8月8日新修订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出台.新的702规则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辅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断有争议的事实,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对此作证.但须符合下述条件:(1)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数据,(2)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并且(3)证人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新修订的联邦证据702规则在原联邦证据702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三个可采性标准,分别为:充分性、可靠性和适用性,进一步明确专家证言可采性要同时满足相关性与可靠性的双重标准.

美国关于专家证言可采性的发展过程来看,采纳标准从相关性标准逐步发展到相关性和可靠性的双重检验标准,其主要目的就是确保专家所提供的证据和意见的可靠性,从而保证法院的事实认定不会被“垃圾科学”所淹没,貌似可靠的专家证言不仅不能有助于裁决争议事实,甚至被法官赋予过高的证据价值,从而导致司法不公.

4结语

鉴定意见是一种区别与其他证据形式的特别证据,其特别之处在于在证明过程并不是简单的从证据到事实,二是经过了专家的加工,专家通过其知识和经验技能连接证据资料和事实.实际上,一部分的事实判断部分由专家完成,但呈现在法庭上却需要由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予以判断和采信.因此对于让渡出的这部分事实判断,必须为法官确立一套指引裁判规则,遵循此规则才不至于致使法官对于非领域内的专业知识束手无策,任由案件真实受到歪曲,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才不会呈现恣意的状态.

英美国家因控辩双方的过度对抗,引起诉讼的不经济与不及时,其改革的思路是减少对抗提高效率,而我国鉴写作度的缺陷在于当事人参与无力,造成法庭对鉴定意见的过度依赖而导致对鉴定公正性的质疑,因此通过对鉴定意见可采性建立一套规则体系予以过滤,法院充当好“守门人”的角色,以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要求,是更符合司法实践状况的现实可行的改进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