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期的中小学教师奖惩法规述析

更新时间:2024-01-0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8447 浏览:130840

【摘 要】新中国中小学教师奖惩法规建设经历了宽泛化、虚无化、承启化和规范化这四个时期.在规范期,中小学教师奖惩法规在形式和内容上都进入了规范化、现代化的发展轨道,促进了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的法治进程.

【关 键 词】中小学教师;奖惩法规;规范期;教育法治

教师法规是指“国家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调整有关教师各方面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总和”,[1]中小学教师奖惩法规,即其中有关中小学教师奖励、惩罚事务的法规的集合.国家颁行中小学教师奖惩法规,是为了用法律手段来规范中小学教师奖惩事务,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保障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与合法权益.

一、中小学教师奖惩法规建设的四个时期

在1949年至2010年长达60年的建设史中,中小学教师奖惩法规经由了从宽泛化、虚无化到承启化、规范化的曲折发展历程,初步形成了一个层级较为合理、涵盖面明显扩大、与教育实际情况较为切合的中小学教师奖惩法规系列.

1.宽泛化时期(1949~1966年).这17年期间,由于教师和其他知识分子一样主要被视为国家干部,因而在很多方面就将管理国家干部的法规直接适用于教师.又由于当时“政策大于法的观念”是“政府的主要倾向”,这就使得变动性很强的政策在教师管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这两种情形交并存在的大环境下,关于中小学教师的奖惩事务多不由教育类法规来规范而变得宽泛化了,主要体现在相关的行政法令和政策中.

2.虚无化时期(1966~1976年).爆发后,在教育领域“停课闹革命”、“打倒封资修”的喧嚣声中,中小学教师法规建设被尘封,正常的奖惩机制全部停顿、瘫痪.期间发出的许多有关教育的《通知》、《意见》,特别是1971年8月经、姚文元定稿的《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纪要》,炮制出“两个估计”,翻云覆雨、深文周纳,教师奖惩法规被彻底虚无化,广大中小学教师所受到的压制与迫害却至为严实,导致了中小学教育事业发展的灾难性倒退.

3.承启化时期(1976~1986年).长达10年非法律化、非制度化的状态结束后,国家进行了冷静深刻的反思,开始拨乱反正,把被颠倒的秩序重新颠倒过来,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逐步走上正轨.教育界也处理了大量的遗留问题,基本肃清了“”的流毒和影响.《中学五十条》和《小学四十条》的修订重颁,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胜利召开,《关于教师节的决定》的出台、《义务教育法》的制定,这一系列的事件,表明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恢复、衔接和开启,作为其“子项目”的中小学教师奖惩法规,也进入了此承启化阶段.

4.规范化时期(1986~2010年).1986年4月审议通过的《义务教育法》,是我国中小学教师法规建设开始迈入法制自觉年代的重要标志.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颁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规范了行政法规名称的使用,也实际上增强了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名称使用上的统一性和规范性.1990年代,《教师法》、《教育法》、《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教师资格条例》、《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等法规相继颁行,依法治师进入重要议事日程,中小学教师奖惩工作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现代化轨道.

二、中小学教师奖惩法规规范期的两项表征

(一)法规形式上的规范化

首先,有关中小学教师奖惩的规定是许多教育法规的有机组成部分,一般以专章或专条、专款的形式体现,还制定了专门的教师奖励法规.如,《教师法》的第七章为“奖励”,设两条;第八章为“法律责任”,设五条;《教师资格条例》第六章为“罚则”,共五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专设第五章“考核与奖惩”,共四条.尤其是《义务教育法》的前后相较,更反映出这种规范化的趋势:1986年《义务教育法》中的第十四、十六条分别是奖、惩条款;而2006年修订通过的《义务教育法》,奖励条款增多,且将法律责任专置第七章,集中规范.[2]专门的教师奖励法规则有《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等等.


其次,有关中小学教师奖惩的具体教育法律规范,不再随意长短、随兴划设,而一般须具备检测定、处理和奖惩这三个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要素,方能成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如,《教师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申请获取教师资格的规定中,“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就是这个法律规范的检测定部分,“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就是这个法律规范的处理部分.《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建立班主任工作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职务、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这类是法律上的奖励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3]这类是法律上的惩罚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检测定、处理和奖惩这三个逻辑要素并不一定同时出现在育法律条文内,有时可以分散在数项法律条文中,甚至可以存在于两个以上的法律文件之中.

(二)法规内容上的规范化

所谓内容上的规范化,是指中小学教师奖惩法规能够应时而进,对奖惩的种类、条件、事由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易执行,能较好地凸显教育事业的特征和教师职业的特点.

1.奖励的种类与条件.(1)授予国家级荣誉称号.《教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第一种荣誉称号是“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国家教委先后发布的对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奖励暂行规定》和《奖励规定》,提出对“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第二种是“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和“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奖励规定》提出,对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授予‘全国模范教师’和‘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除领取一次性奖金外,还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此外,还有“全国优秀班主任”等其他荣誉称号.(2)评定为特级教师.教育部1993年发布经修订的《特级教师评选规定》,明确“‘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先进性又具专业性的称号”,[4]规定参评者政治上必须合格,必须分别“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评选名额一般控制在中小学教师总数的1.5‰以内,每月津贴“退休后继续享受,数额不减”.法定的严格标准和专定待遇,使得特级教师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和学术声誉.不断壮大的特级教师群体的榜样、辐射、示范作用,增强了中小学教师队伍的向心力和凝聚力.

(3)其他表彰奖励.如,《教学成果奖励条例》规定的“国家级或省(部)级教学成果奖”;《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培育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怎么写作、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则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规定的对成绩显著的体育教师“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等这些规定给人们传递的明确信息是:中小学教师只要勤勉工作、精心育人、敬业爱岗,就会得到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肯定与奖励.

2.惩罚的种类与事由.(1)行政制裁.①行政处分.中小学教师如有“弄虚作检测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等违法行为,将被学校或教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②行政处罚.中小学教师如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弄虚作检测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等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法规实施处罚,将被给予警告、停止申请认定资格、撤销教师资格等教育行政处罚.

(2)刑事制裁.中小学教师如有以下违法行为,将由国家司法机关给予管制、拘役、判处徒刑等刑事处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等等.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撤消教师资格.

(3)民事制裁.触犯了相关法规的中小学教师,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如果造成损失的,必须同时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等方面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从长远和本质上来说,惩罚性法律规定对广大中小学教师而言,并非可怕的紧箍咒,而是可贵的警示仪.有了这个警示仪,中小学教师会更自觉地增强法治意识和自律能力,在社会适应和职业发展的道路上将走得更顺利、更稳健、更成功.

注释:

[1]公丕祥.教育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00.

[2]义务教育工作法律适用手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7.

[3]义务教育工作法律适用手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1.

[4]教育法律手册[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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