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文书与物权变动的关系

更新时间:2024-03-0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0874 浏览:45555

摘 要:非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一样能导致物权发生变动.非法律行为主要指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初看与物权的变动有相对较远的距离,细分析两者之间却存在交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特定的法律文书是引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由特定法律文书引致变动的物权的效力在形式上需完成一定程序方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物权.

关 键 词:法律文书;形成力;物权变动;物权效力受限性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4-03

一、对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分析

(一)特定法律文书是物权变动诱因之依据

当今,各国对物权变动认识不一,通说认为,物权变动就是物权运动的现象,或是物权从无到有,或是物权从甲转至乙,或是物权自身发生变化,或是物权归于消灭,不存在物权行为[1].我国现行民事法律遵从通说,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2],这就说明我国的物权变动原因之中不包含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具体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外行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行为所引物权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生效要件[3];法律行为外原因所引致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为其生效要件.我国奉行物权法定主义,法律行为外的物权变动原因亦应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文简称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本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项物权由产生至消亡,或可经历设立、变更、移转等情形,物权由一种状态到另一状态的改变,即为物权的变动.如物权变动通说所示,物权的变动主要包括物权主体的改变、物权内容和客体的变更以及物权的消灭.本文所讨论的物权变动主要指物权主体的改变.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已是法律的明文规定,确无疑议.我国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因法院的裁决而取得物权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至于何种法律文书会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将由下文详细阐明.

(二)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特征分析

从广义上来说,法律文书是一般主体在参与法律活动,处理各项法律事务过程中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然而,通常理解的法律文书是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在处理各项法律事务过程中依法依职权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上的法律文书.例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调解书.本文讨论的法律文书不是指广义上的一切涉及法律内容的法律文书,也非人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它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归类于直接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笔者认为,对于该特定条件应当对狭义上的法律文书再做严格的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应该是且仅是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依法依职权制作的能直接导致物权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生效法律文书.该种法律文书具备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形成力”.如果一项法律文书不具有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法律关系的效力,即不具有在实体法上的形成力,则不属于本处所指法律文书.

通说认为,具备形成力的法律文书存在于“形成之诉”中.构成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形成性判决,须具备:以形成权为标的,该诉属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民事法律关系之诉;形成裁判或裁决支持原告的形成诉权;该裁判或裁决具有无需通过当事人履行或者强制执行即可使既存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对世变化的形成力;该形成力指向的是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结论显而易见,能直接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需具备形成力,体现在外须是形成性法律文书.

至于调解书是否具有同判决书、裁决书同等的效力,是否应当同等适用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对其作细致分析,正如只有做成于形成之诉中的形成判决才具有形成力一样,也只有那些在形成之诉中做成的支持原告诉求的调解书才具有形成力,才属于能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如果是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则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间合意的法律确认,引致物权变动的是当事人间的合意而非调解书,自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必须满足公示的要求,才能使物权发生相应的变动.

(三)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举例

在我国法律实务中,能成为物权法第28条意义上的法律文书目前主要包含以下几例形成性法律文书[4].

1.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分割共有物判决书.分割共有物判决一般作成于分割共有物之诉中.分割共有物之诉系以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为诉讼标的,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即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既存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了变更.

撤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的判决书.在该诉中,争议合同内容是有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该合同,导致诉讼标物的物权回复原状,那么该判决就属于形成判决.

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业主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组织的变动物权的决定所制作的判决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组织变动物权的决议一旦被撤销,被变动的物权回复,判决书也就导致了变动物权效果的出现.

人民法院的裁定通常情况下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这主要是因为裁定针对程序性问题,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但从实务来看,仍有人民法院的裁定能引起物权变动.不动产拍卖成交裁定书和抵债裁定书以及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属于上文所述形成性法律文书.

2.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

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当事人以合意方式选择仲裁机构居中裁决,仲裁裁决书或可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某种物权.仲裁裁决书能否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关键看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形成力.考虑到仲裁的受理范围,能在当事人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仲裁裁决书限于分割共有物之诉、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合同解除之诉中支持原告诉求的裁决书.二、对法律文书引致变动物权的分析

对物权取得的分析

理论界通常根据权利的取得是否以原权利人的权利与意志为据,把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所谓物权原始取得,是指非依据他人既存物权独立而为的取得.所谓物权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物权而为的取得.它具体包括移转继受取得和创设继受取得.以生效法律文书方式取得物权属于物权的移转继受取得.它是就原物权人既有的权利不变更其性质而予以取得的现象.区分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关键是有无权利主体的改变,原始取得权利人的物权是一项物权从无到有,继受取得权利人的物权是受让他人的物权,受让方式如何暂且不问.这区别于政府的征收决定是原始取得.政府的征收决定是国家利用强制力消灭了原物权,紧随之为新主体创设了新物权.

对物权受限性分析

以法律文书方式引致变动物权是受限物权.

1.对权利人物权对抗性的分析

正如物权法所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即发生湮没原权利人物权的效力,新权利人即使在没有登记或者交付的情况下也享有物权,可以基于该物权对抗原权利人,也可以基于其享有的物权的事实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者要求原权利人交付该特定物.而原权利人尽管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但实际不再享有任何权利[5].

权利人的物权可以对抗原权利人已无疑议,但此种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值得讨论.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虽然承认以法律文书方式可以取得物权,但该种取得方式取得的物权缺乏对抗效力.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权利人依生效法律文书获得不动产物权,但尚未不动产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权利人将不动产出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已经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物权,此时权利人的权利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孰更有优先效力?要求第三人知悉法院裁判或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权利人的不利结果,未免过于苛刻.在法院裁判或仲裁委员会裁决生效之时乃至其后一段时间内,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仍可能是原权利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原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及对权利人无视权利存在的“消极惩罚”,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物权法第31条以不符合物权变动“形式要件”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①这说明原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仍可能产生物权效力,同时间接证明了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由此可见,当权利人的物权是不动产物权时,权利人的物权在未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前是受限物权.

相应地,在法律文书指向的物为动产时,动产物权权利人的权利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2.对不动产物权人处分权能的分析

物权的本质在于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6].所有权人可以收益、使用、处分客体.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四项权能是确定的,物权人可以对其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人行使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实际上说明物权人在对物实施利用、保全和救济等各种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虽然承认以法律文书方式可以取得物权,但该种取得方式取得的物权欠缺特定处分效力.

权利人一旦对不动产作出“处分”,则表明产生了一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权利人的处分举动,实际上是其对不动产做了一定表示.笔者认为,该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不能是事实行为.通说认为,法律行为包含意思表示要素与效果要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核心构成要素.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即在于当事人是否做出了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产生效果即约束力.在某些事实行为中,当事人也可能对其行为、后果有一定的意思,但由于不符合法律行为的“表示”要求而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只是产生了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被认为是意思表示,行为也不被认为是法律行为.学界认为法律行为又可以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处分行为系指直接使某项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所谓负担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人处分物权,理应理解为或使物权转让,或使物权变更,抑或使物权消灭,只有这些行为才能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也只有物权变动才是权利人的意思所在.如果权利人所为为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除权利人外不取决于任何人意志,权利人也不希望产生有涉他人的法律关系,则物权法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前履行形式上的程序毫无意义.因此,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应当理解为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

自罗马法始,法律对当事人设立物权的态度采纳了物权法定主义.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其反面意思就是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近现代以来,多数国家民法对待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原则,或登记或交付.我国亦不例外,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者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依照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的规定,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不需要登记或者交付即能生效.这构成了我国物权法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物权法第31条又规定,因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若不动产物权人未登记,当其以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对待该不动产时,受限于物权法定主义,该处分行为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不仅如此,还会使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纠,更有甚者会导致善意第三人的大量出现.

不动产物权人处分物权,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可见,由法律文书引致变动的物权的处分权能是不自由的.此时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享有的是不完整的物权,可以对该物占有、使用、收益,但处分权受到登记的限制.

三、结语

特定法律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一个诱因.由法律文书引致变动的物权其效力不完全等同于因一般规则导致变动的物权的效力,其权能受到一定的限制.为此,在面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时,应格外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