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其法律地位

更新时间:2024-02-1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0831 浏览:143646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成分的多元化,现实生活中投资领域异常活跃,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出资方式.有些投资人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进行股东登记却进行了实际投资,我们把他称之为隐名股东.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方式比较混乱.这也导致了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法律地位难以划分.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所应具备的法律地位的模糊化,引发了理论界对其资格和法律地位问题的思考.

关 键 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13.9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6-0081-02

在我国公司法律实践当中,由于一些实际出资人各种特殊的原因,出资设立公司并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名义去进行公司的注册和登记;或者有些投资人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进行股东登记却进行了实际投资,我们把他称之为隐名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公司登记,然而对隐名股东及其法律地位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从而导致学术界对其争议不断.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和法律地位进行探讨.

一、隐名股东概述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隐名股东这一概念,国外也没有这一讲述.纵观整个公司法律制度历史发展来看,隐名合伙是隐名股东发展的雏形.隐名合伙也并未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来确立下来.

我们认为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虽然进行了实际出资但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上体现其名称,而以其他人名称来出现的一种投资行为.其中,实际认购出资但没有显示名称的人为隐名股东,没有实际认购出资但显示名称的人为显名股东[1].

(二)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从我国的公司法律实践中,一些出资人出于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方面的保护来看,隐名股东区别于显名股东出现在社会经济成分中是必然现象,可以看出隐名股东也有其基本特征,主要归结以下方面.

1.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其名义作为股东进行企业经营的当事人.显名股东的主体资格要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显名股东在事实上并未认购公司的股份或未全部认购公司的股份.从我国法律和现有的审判案例之中我们可以看出,显名股东可以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隐名股东也就是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另一方实际出资人.不难看出,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对外投资的其他组织.

2.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依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首先,我们可以看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二者为涉及隐名股东的直接当事人;其次,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二者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这种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股东有出资义务,而显名股东负有营业和利润分配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互负责任.

3.隐名股东不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而是以他人名义向公司投资,对外公示其他人的名字而没有公示自己的信息.

4.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这里的第三人我们应理解为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与显名股东相勾结,恶意损害隐名股东的权益,成为隐名股东能否显名之诉的成立要件.

5.《公司法》第3条: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一样,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6.出资方式隐蔽,不会暴露隐名股东的身份.我们从中可以看出隐名股东出资的方式主要为货币,其他出资形式容易暴露其身份.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股东规避法律的几种情形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成分的多元化,涉及隐名股东的案件与日俱增,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很多人不希望自己的身份外露,同时也进行投资,具体情形有以下方面.

1.善意规避法律的情形

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50以下,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陷入困境.《公司法》第24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一些企业为了走出困境,签订合同由多个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然后推举一名或多名股东登记在册,使之成为显名股东.另一部分出资而未登记在册的股东就成为隐名股东.在合伙企业,基于人合性的存在,部分股东认为只要承认他们的股东资格,保障他们享有股东权利,他们甘愿成为隐名股东.在个体工商户中,由于法律规定只能由一人登记在册,基于经营考虑,在保障他们的经济权利的前提下,他们也甘愿做隐名股东.


2.恶意规避法律的情形

(1)公务员由于职务关系掌握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和政府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就会滋生“官商”勾结的现象,这显然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参加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其他组织中兼任职务”.由于利益驱动,一些公务员无视国家法律,想方设法隐瞒自己投资者的身份,来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2)《公司法》第149条第5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我们称之为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所在公司营业性质相同的商业行为.他们作为公司的核心人员,掌握着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社会资源,这些人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就很容易,但是由于利益的驱使,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谋取私利,隐名股东就成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一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