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县仁爱乡亲爱国民小学100年度家庭教育推行计画
依据:家庭教育法第12条.
目的:
提昇教师推展家庭教育专业知能之能力.
提供学生家长正确的教养方法以增进亲子之间关系.
结合社区资源,加强学校与家庭之间的联系,推动家庭,亲职教育活动,发挥亲职教育,民族文化功能.
藉由学校教育功能,从活动中促进良好亲子沟通,陶融亲子甜蜜关系.
妥善运用各方教育资源,提供多样化及多管道之学习机会.
组织及职责:
委员会职称担任职务姓名性别工作项目主任委员校长古秋凤女会议主持人
综理推动家庭教育业务副主任委员
执行秘书教导主任
辅导老师简素琴女执行家庭教育之教学
推动家庭教育资料及成果委员训导组长
科任教师陈立仁男协助家庭教育活动委员总务主任廖博毅男校园环境的布置委员教学组长
五年级教师林俊男执行家庭教育之教学委员一年级老师李俐怡女协助家庭教育推展委员二年级老师庄惠雯女委员三年级老师曾金和女委员四年级老师王子建男委员六年级老师陈立仁女委员科任教师陈佩文
李佳育女委员主计
出纳陈昭月
庄惠雯女
女家庭教育经费收支核销委员家长会长洪文全男协调推展家庭教育四,实施内容:
项次内容实施日期备注1家庭教育课程平时每学期实施4小时融入课程中实施2亲职讲座
暨教师进修研习100/2/15
100/9/13配合家长大会,亲师座谈会3.感恩活动3,6,9,12月结合庆生会,社区庆典活动4毕业典礼100年6月4亲子运动会
跨年联欢晚会100/1/1
100/12/30
100/12/31结合社区五,经费:
(一)由家长委员会费补助.
(二)学生活动费项下支出.
六,本办法经校长核可後实施,修正时亦同.
承办人: 简素琴主任:简素琴 校长:古秋凤
附件
附录(一)家庭教育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国99年5月4日【公布/施行日期】民国99年5月19日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68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20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81号令修正公布第2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增进国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国民身心发展,营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和社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家庭教育范围)
本法所称家庭教育,系指具有增进家人关系与家庭功能之各种教育活动,其范围如下: 一,亲职教育. 二,子职教育. 三,性别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教育. 六,家庭资源与管理教育. 七,其他家庭教育事项.
--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原条文--
本法所称家庭教育,系指具有增进家人关系与家庭功能之各种教育活动,其范围如下: 一,亲职教育. 二,子职教育. 三,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教育. 六,家庭资源与管理教育. 七,其他家庭教育事项.
第三条(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时,各该机关应配合.
第四条(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家庭教育法规及政策之研订事项. 二,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发展事项. 三,推展全国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划,委办及督导事项. 四,推展全国性家庭教育工作之奖助及评监事项. 五,家庭教育专业人员之职前及在职训练事项. 六,家庭教育之宣导及推展事项. 七,推展国际家庭教育业务之交流及合作事项. 八,其他全国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项.
第五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二,所属学校,机构等家庭教育工作之奖助及评监事项. 三,家庭教育志愿工作人员之在职训练事项. 四,推展地方与国际家庭教育业务之交流及合作事项.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项.
第六条(家庭教育谘询委员会之组成及任务)
各级主管机关应遴聘(派)学者专家,机关,团体代表组成家庭教育谘询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提供有关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规兴革之意见. 二,协调,督导及考核有关机关,团体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项. 三,研订实施家庭教育措施之发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计画等事项之意见. 五,提供家庭教育课程,教材,活动之规划,研发等事项之意见.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机构提高怎么写作效能事项之意见. 七,其他有关推展家庭教育之谘询事项. 前项家庭教育谘询委员会之委员遴选,组织及运作方式,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家庭教育中心之设置及人员遴聘)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遴聘家庭教育专业人员,设置家庭教育中心,并结合教育,文化,卫生,社政,户政,劳工,新闻等相关机关或单位,学校及大众传播媒体下列事项: 一,各项家庭教育推广活动. 二,志愿工作人员人力资源之开发,培训,考核等事项. 三,国民之家庭教育谘询及辅导事项. 四,其他有关家庭教育推展事项. 前项家庭教育专业人员之资格,遴聘及培训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家庭教育中心之组织规程,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辖市,县(市)政府依规定已进用之家庭教育中心专业人员,经主管机关认定为绩优并符合第二项专业人员资格者,得依业务需要优先聘用之.
第八条(推展家庭教育之机构团体)
推展家庭教育之机构,团体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各级社会教育机构. 三,各级学校. 四,各类型大众传播机构. 五,其他与家庭教育有关之公私立机构或团体.
第九条(志愿工作人员之徵训)
推展家庭教育机构,团体得徵训志愿工作人员,协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第十条(各种进修课程或训练之提供)
各级主管机关应对推展家庭教育之专业人员,行政人员及志愿工作人员,提供各种进修课程或训练,其课程或训练内容,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推展方式)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弹性,符合终身学习为原则,依其对象及实际需要,得采演讲,座谈,远距教学,个案辅导,自学,参加成长团体及其他方式为之.
第十二条(家庭教育课程及活动之实施)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每学年应在正式课程外实施四小时以上家庭教育课程及活动,并应会同家长会亲职教育. 各级主管机关应积极鼓励师资培育机构,将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列为必修科目或通识教育课程.
第十三条(优先对象及推动措施)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研订优先接受家庭教育怎么写作之对象及措施并推动之,必要时,得委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推展家庭教育机构,团体. 前项优先对象及推动措施之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婚前家庭教育课程)
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针对适婚男女,提供至少四小时婚前家庭教育课程,以培养正确之婚姻观念,促进家庭美满,必要时,得研订奖励措施,鼓励适婚男女参加.
第十五条(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课程之提供)
各级学校於学生有重大违规事件或特殊行为时,应即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并提供相关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之课程,其办法,由该管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各级学校为家长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之课程内容,时数,家长参与,家庭访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该管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家庭教育课程教材之研发)
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构,学校,进行各类家庭教育课程,教材之研发.
第十七条(经费编列)
各级主管机关应宽筹家庭教育经费,并於教育经费预算内编列专款,积极推展家庭教育.
第十八条(奖助事项之研订)
各级主管机关应研订奖助事项,鼓励公私立学校及机构,团体,私人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第十九条(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录(二)家庭教育法施行细则
【制定/修正日期】民国99年5月4日【公布/施行日期】民国99年5月19日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68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20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81号令修正公布第2条条文
施行细则
1.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016273A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亲职教育:指增进父母职能之教育活动.
二,子职教育:指增进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动.
三,性别教育:指增进性别知能之教育活动.
四,婚姻教育:指增进夫妻关系之教育活动.
五,教育:指增进家族成员相互尊重及关怀之教育活动.
六,家庭资源与管理教育:指增进家庭各类资源运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动.
第3条
本法所称志愿工作人员,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机构,团体,依志愿怎么写作法相关规定召募,训练及实习,并经考核通过者.
第4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定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弹性,符合终身学习为原则,指推展家庭教育机构,团体,依教育对象及其需求,调整课程内容及实施方式,对个人家庭教育知能之增进,依其人生全程发展阶段之不同,提供其所需知能.第5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正式课程外实施之家庭教育课程及活动,应依学生身心发展,家庭状况,学校人力,物力,结合社区资源为之,并於学校行事历载明.
第6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鼓励师资培育机构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得以奖励或补助等方式为之.
第7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适婚男女婚前家庭教育课程,应依实施对象之需求规划适当内容.必要时,并得邀集相关主管机关,团体等共同研订实施计画,推展策略及奖励措施.
前项婚前家庭教育课程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婚姻愿景及承诺.
二,解决婚姻及家庭问题之能力.
三,经营婚姻及家庭生活相关资源之取得.
第8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订定奖助事项时,应明定奖助之对象,项目及基准等事项.
各级主管机关前项奖助时,应定期对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公私立学校及机构,团体,私人实施评监.
第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