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人性基础

更新时间:2024-02-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372 浏览:6970

【摘 要】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手段,即使其有一定的强制力,但依然有个别人触及甚至违背他,要理解并尊重法律,法律其自身必须建立在充分尊重人性的基础之上.通过对人性的概念及价值的探讨,指明人性如何渗透影响法律,指出理性是构成法律的人性基础,并由此展开了设想理性之于民法和刑法领域的人性建构.

【关 键 词】人性人性论理性

改革开放以来,公民的自我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同样在法律领域,对于人性的关注使得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探讨和研究法律的人性化这一命题,并对法律所体现和表达的人性给予解释.一般学者普遍认为,法律的人性化更多层面上是从法律的社会化角度来阐明其概念及其价值,已经习惯形成了法律的人性等同于法律的社会性.而人性究竟是什么,人性对法律的基础地位又是怎样不可否认.本文重在界定人性与人性论,最后回归我国法律,阐述理性这个前提设定对于法律规则的建构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意义.

一、人性的概念

人性的英文表达有3种,分别是NatureofHuman;Humanity;humanness.其他西文类似.第一个的直译是人的自然.在希腊文中,自然是产生,成长的意思,其反义词是人工制造的.自然的概念经过发展又成为本性使然的意思,与人为约定的相对立.这里的人性结合了人的自然属性和作为集体的社会属性两个层面.第二个则隐含着人与神的关系.这是西方的传统.人有其肉身,但是以神为信仰.根据斯多亚哲学家阿巴梅阿的posidonius的思想,人是永恒的世界与有朽的世界之间的中间环节,在尘世中,人是具有灵魂的有形物,从无机体上升到植物和动物的系列中,又属于最高等级.第三个指人的品质,是法学界普遍认可的社会学角度的人的社会性.而荀子对于人性的表述为“生之所以然者谓之性”(《荀子―正名》).不同于孟子的性善,荀子更多的主张性恶的一面.“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孟子明确提出人性善,其认为“人又不忍之心,无不忍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孟子―公孙丑》)

对比东方的人性的概念,西方的人性定义多受制于其传统神教信仰的影响,并且西方的文化有悠久的性恶传统.学者们认为神学,宗教追求的是理想型的绝对自由的人性,追求的是人类至善的应然结果,人向往的是理想世界,这也是法律的本质所在.全人类无休止的权势欲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因为他要求不多就会保不住现有的权势以及取得美好生活的手段.有些人为了得到开辟疆土的荣耀,有些人是为了获得安逸和肉体上的欢乐,还有些人则是希望在某些艺术或只能方面出类拔萃,从而赢得人们的赞扬和阿谀.这种观点更多从社会意识形态的角度看待人性.


二、人性论的研究在法律中的价值

人性论作为西方哲学,学的一种理论,在法律领域的价值体现在人性作为法律的基础而存在.而法学作为政治学领域不可或缺的部分,人性论的发展也由此散开推动着法学对于人性的关注.马基雅维利从人性的角度分析和评估人们的政治行为:“关于人类,一般可以这样说:关于人类,他们是忘恩负义,容易变心的,是伪装者,冒牌货,是逃避为难,追逐利益的.”黑格尔是法律人性论的奠基者,作为这种国家的市民来说,就是死人,他们都把本身利益当做目的.国家是控制和协调私人冲突的机构.毫无疑问,这样的公民就是以国家目的,以自己为手段的人.因此我们熟悉的人性,人的需要是法律的价值基础终于定性.

中国的人性论在法律上的观念与我国的历史发展时期密切相关,在中国古代,儒家采用性善论,主张德治或德主刑辅之治;法家采用性恶论,主张法治,韩非子认为一切人际关系都是利害关系,故要用法律来调整.父母至于子女也,犹用计算之心相待也.(《韩非子―六反》).因此人性恶论者倾向于法治,性善论者则倾向于德治.

人性论对人类的规范生活,特别是法律领域的选择都发生了不同的影响.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必然依据一定的人性标准制定.法律中的条款也往往反映立法者的人性论的选择.例如刑法,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这种行为对人自身的或者他人的身体或者精神都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违背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因此,法律设立了一些禁区,使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这样也符合人性中的报应理论.诚然,任何一部法律体系的构建,都离不开一定的人性基础,缺乏人性的支撑,法律的存在就会缺少其社会价值,也就毫无用武之地.法律除了帮助人性趋利避害之外,更是保障了人性中的自由,法律以个体的自由为目的,通过合理的限制来保证自由的存在和最大程度的实现.

三、理性为法律的人性化载体

人性中既有爱,仁慈等善的部分,又有诸如攻击,嫉妒等恶的部分,人是一个复杂体,既有自然性的一面,亦有社会性的一面.因此人的本性不是尽善尽美的,是容易犯错误的,那么理性的需要就根植于法律的建构中.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理性指人有知识和按照一般原则行为的本能.康德也说,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而有理性的生灵才能称之为人.这番话就是把法律领域的人设定为运用理性的载体.理性不仅影响着法律的运行.

事实上,法律中也相应体现了理性的旨趣,在现代社会,政府的干预是很多的.政府不再将每一个人看做是需要照料的,因此,争睹在一些领域直接干预社会成员的自由,这种干预不是为了保护他人和社会不受侵害,二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干预人自己不受自己不当行为的侵害.因此,法律的出现也在弘扬着理性,并且以确立理性本位为目标.法律是理性的体现,也是国家制定法的依据,近代的理性观认为,作为有理性的人,人们应该服从依据自己的理性而共同共议的行为准则,这种来自理性的行为规则,就是法律,就是法制所依据的,并反映所依据的法律.从这个角度来看,人性中理性的成分在不断的主导着法律的产生和完善.

四、理性之于法律的建构设想

法律人性化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其在我国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现实中不可避免的是仍然存在很大的缺陷.具体而言,我国的立法对某些人性进行了忽略,或者在实施方面并未取得良好的效果.为了解决这种种问题,我们需要用理性来建立真正的人性法律机制.

具体而言,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人性条款应如此设计:(1)必须坚持私人所有制度,区分所有权归属;(2)可以承认拾物人的报偿取得权,因为这属于对道德素质高的人予以的理性奖赏;(3)赋予无因管理人,监护人报酬取得权,同上的原理;(4)将见义勇为列入立法奖励当中,承认良心所在是立法者顾忌道德感受的人性条款,这在西方已是普遍现象.(5)消费者的知情权更应扩大,普及消费知识,毕竟消费者处于交易双方的弱势群体,这就间接呼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当今社会对良知的思考.

民法的人性条款,再次补充刑法典的人性化条款设计:(1)赋予犯罪者或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完善弱势方的自我保护机制;(2)刑讯逼供轻者治罪,完全避免司法失误,尊重人性;(3)不鼓励警方不顾自身安危与明显处于强势一方的犯罪行为人搏斗,设立警方的避难制度是刑法尊重司法人员自身利益的考量.

当然,若只从立法的角度来达到法律人性化的要求还远远不够,这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设想,更重要的是立法和实践中的实施和完善.我们应该看到,随着法律的完善,人性被更多的尊重和得以发展,人性精神对于法律的影响更是不可磨灭,从理性的角度出发,对构建人性法律才有更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