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修改、补充了哪些内容

更新时间:2024-01-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8981 浏览:83150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以刑法修正案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它无论从修改刑法的方式,还是完善刑法的内容,都会对我国今后的刑事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现对《刑法修正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介绍如下:

增加了对隐匿或者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关于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刑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的此类行为.一些犯罪分子为了掩盖其贪污、挪用、、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往往采取隐匿或者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以达毁灭罪证,逃避刑事追究之目的.为严厉打击这类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对这类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增该条虽然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并不意味着该条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所有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增加了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有些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部门、地方反映,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国际外汇、期货市场上进行外汇、期货投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在仓储或者企业管理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等社会危害性很大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现有规定,行为人由于不具徇私舞弊的情节,或者行为人有些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而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有的部门建议直接修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将该条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国有事业单位”,将构成犯罪的要件扩大到“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还有的部门建议将“严重不负责任”改为“玩忽职守”,将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放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后作为一款.这样,只要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都由一个司法机关统一负责立案侦查,不要再分由两个机关来管.经研究,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与国家机关不同,所行使的不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权,而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对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尽量不用玩忽职守,以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相区别,条文位置也不作变动.

有的部门建议在刑法中不要提“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认为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必然产物.法律规定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可以破产,如果在刑法中规定对“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的就构成罪,会给人一个印象,似乎只要有企业破产就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刑事责任,这样会给破产制度的实施带来困难.经研究,《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企业的领导人已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刑法中如不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就难以追究.再者,刑法明确规定,对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将由于市场变化而使得企业破产等非行为人过错等情况排除在外,不会出现只要有企业破产就追究企业领导人刑事责任的情况.此外,在刑法中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作明确规定,有利于国有公司、企业的领导人增强责任心,也可避免将第一百六十八条变成一个将所有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统统包括在内的口袋条款.

《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增加了对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检测信息、诱骗投资者写卖期货和操纵期货交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对期货犯罪作过研究,考虑到当时对期货市场正在进行整顿,国家对有关期货交易管理的实体性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制定,期货犯罪难以准确界定,因此刑法对期货犯罪没作规定.我国期货市场自1990年开始试点,一度出现过盲目发展的势头.近几年来,尤其是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来,期货交易市场经过清理整顿,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的是: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泄露该信息或者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编造并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检测信息扰乱期货市场,以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等故意提供虚检测信息,诱骗投资者写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等等.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扰乱了期货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如不定罪处罚,难以保证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立法机关考虑到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在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等许多方面都有相似之处,因此,《刑法修正案》将刑法中对证券犯罪的三条规定中增加了反映期货犯罪特点的内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更好适应惩治期货犯罪的需要.

增加了对擅自设立证券、期货、保险经纪机构和伪造、变造、转让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管理体制的改革,一些金融机构设置的批准机关也由中国人民银行转移到其他机关,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设立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司的设立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因此,对于擅自设立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就难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增加了对擅自从事证券、期货经纪、保险业务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实践中,有的单位或者个人虽未正式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也没有挂牌,但却暗地里从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经纪业务.有的以期货信息公司或者期货咨询公司的名义,到处拉客户,使不少单位或者个人信以为真,盲目投资,致使客户投入的资金血本无收.在证券业、保险业市场也发现了类似的问题.这类非法经营活动,严重扰乱了期货、证券、保险业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了广大投资者、股东和投保人的利益,但却难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定罪处罚.为打击这类犯罪活动,《刑法修正案》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增加了对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一些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自己从事营利活动的案件.有的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的资金到自己的户头上写卖证券、期货,有的是在客户的户头上翻炒证券、期货,写进卖出,赢利归自己,亏损由本单位或者客户承担.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单位和客户的利益,也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为严厉惩治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挪用单位和客户资金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