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刑事诉讼法比较

更新时间:2024-02-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008 浏览:8871

摘 要保障人权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如何,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反映着一个国家进步的程度.本文通过对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与旧刑事诉讼法进行比较,展现了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也充分说明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其必然性.

关 键 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必然性

作者简介:魏星、张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非法学),201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15-02

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人们日益认识到人权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念.人权保障成为人们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实践证明,在所有的人权保障手段中,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无疑是最有效的.立法者在衡量各种因素之后,有选择、有目的地将人们所描述和追求的”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人权)或是已在现在生活中存在的习惯性权利固定下来,明确具体地规定每个人在社会中的权利和地位,并赋予法律的国家强制力,以保证人权现实的实现.即当法律所规定的人权受到侵害或损害时,法律则发挥其调整性职能和和保护性职能,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合法行为,尽量地恢复或弥补被侵害的权利.宪法是根本大法,在人权保障中起领导指挥作用,而刑诉法则是重要保障.

近年来,随着国家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渐提高,我国对于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重视.我国于1996年3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对人权保护的力度;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些都说明我国是一个十分重视公民权利保护的国家,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经历过四个阶段,分别是:建国初期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补充、以及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制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补充虽然较之过去在人权保障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有的缺陷就愈加突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相适应,我国于今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很多内容和人权保障有关,使司法中的人权更趋于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写入尊重保障人权

在新刑诉法总则中,把“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任务中,进一步表明我们国家高度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问题,表明我国人权事业将得到进一步发展.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权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作了更为详细、直接的规定,赋予其比以往更为充分和必要的多项诉讼权利.

(一)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免除、减轻刑事责任的意见及证据,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活动中最重要的权利.虽然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行使辩护权,也可委托一到二名其他人作为其辩护人.但这并未直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了该项权利,即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二)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1996年刑诉法第34条规定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新刑诉法中34条中也规定了法律援助,但与前者相比,该项权利的主体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而且指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在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方面,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指派机关扩大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该条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若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却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机关应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新刑诉法在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更加地完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权的保障.

(三)反对强迫自证有罪

新刑诉法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国司法进步的一项重要体现.反对强迫自证有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性权利,即对抗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指控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这缩小些权利的规定,有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对抗时的力量差距,力求达到最低限度上力量对比的平衡.

(四)通知权

1996年刑诉法规定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履行通知的义务.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并没有指明明确的时间,致使通知的权利得不到很好地实现.而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被拘留后、被逮捕后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这样就使通知的时间明了,有效促使有关机关履行通知的义务.


(五)规范强制措施

刑诉法中的强制措施涉及人身权利和自由的问题,如果运用不当就可能造成侵权.1996年刑诉法规定了一些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但仍有不完善的地方.在新刑诉法中,增加了许多关于强制措施的内容,例如第72、73条是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与旧法相比增加了监视居住适用的范围、场所、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以及折抵刑期的规定,这大大丰富了监视居住的内容.最值得一提的是,明确规定了实施逮捕的条件,在以前的刑诉法只是笼统规定了,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方法,但若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但法条并未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使用该项规定,这就造成有关机关滥用逮捕权,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遭受损害.(六)完善讯问制度

新刑诉法较1996年刑诉法关于讯问的规定更加完善.首先明确规定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并且提出了关于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要求.其次明确规定了询问的场所.最后在117条中还明确规定了,公家机关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饮食和必要的休息.这个规定可以使得刑讯逼供的现象得到改善,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于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这也是我国人权不断发展的重要现.

新刑诉法中还增加和修改了一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的规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但可以看出,我国在保护刑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做法,在不断完善进步着,这样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最终可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辩护人人权保障

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是不可缺少的诉讼角色.世界各国均设立了辩护人制度,赋予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专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1996年刑诉法对辩护权的范围、行使方式、时间等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辩护权不能行使或很难行使的现象仍然存在,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自然也受到影响.新刑诉法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司法实践的缺陷,具有进步意义.

(一)会见通信权的完善

首先,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增加.旧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提供咨询、写作技巧申诉和控告.但新刑诉法第36条却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可写作技巧申诉、控告;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其次,律师会见权的完善.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有会见的权利,且增加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时间限制,还特别规定行使会见权时又不被监听的权利.这使得原来受限制的会见权得到改善,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二)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的有效保障

新刑诉法中增加了第38、39、40条的规定,用来补充律师的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具体操作措施,弥补了原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具体范围的缺陷,避免实践中司法机关以此为借口,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

(三)补充申诉控告权

与旧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中增加了辩护人的新一些申诉控告权.第47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写作技巧人认为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若阻碍了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律师申诉控告权的增加可以更有利于他们行使自己的辩护权,真正发挥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四、证人权益保障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长期困扰我国审判工作和公诉工作的一大难题.要改变这一现状,最重要的是尽快完善我国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新刑诉法出台,使得证人权利保障方面有了法律的保障.

(一)明确规定证人作证权

旧刑诉法只是在第43条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确保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可以客观充分地作证,除特殊情况外,可要求他们协助调查.其实这条规定并未明确证人作证的权利.但在新刑诉法187条中明确规定了各类证人作证的权利.这样有利于证人明白自己的权利,保证证人能够及时作证.

(二)证人及近亲属的人身保护权的完善

旧刑诉法对有些证人的权利规定的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没有涉及对证人亲属人身权的保护,再者那些条文多为事后惩罚,缺少事前保护.新刑诉法对以上缺陷作了修正,在第62条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证人人身权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经济补偿权

新刑诉法第63条规定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各项等费用,国家应给其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能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各种福利待遇.经济补偿权的规定,是对证人的一种激励,更是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有力保障.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而旧刑诉法在当时的条件下,并未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这在立法上是一进步.

拒绝作证权

众所周知,我国以前的法律中没有一部规定了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一旦证人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那么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势必大打折扣.所以设置证人拒决作证权制度是符合司法实际的,也可以兼顾社会关系的和谐.新刑诉法在第188条中就规定了该项权利.

以上列举了新刑诉法中关于完善人权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内容,实际上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内容中还涉及很多关于人权保障制度的内容,比如特别程序中关于未成年人的诉权保护等内容.在此不再一一列举说明,但是可以肯定人权保障有其积极的意义,此次新刑诉法的修订也有其必然性.首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再次,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由此,可以肯定的是,在未来,通过新刑诉法的实施,我国关于人权保障之路将会走得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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