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革与:学士学位管理面临的挑战

更新时间:2024-01-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3689 浏览:157058

摘 要学士学位纠纷近年来屡见不鲜,成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一道难题.对于该类纠纷,牵涉到高校学位管理的性质.如何正确判别学位管理行为,是当前值得研究的课题,这关系到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对于此类研究,应基于法律的角度去判别学士学位管理的性质是否是行政委托等.根据国内外的现状,提出高校学位管理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在学术自治下的内部管理行为这一观点,为学士学位管理改革提供参考.

关 键 词学位管理行政委托学术自治内部管理

作者简介:何晶,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及法制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99-02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于1981年正式颁布与实施,标志着学位制度正式建立,学位管理与高等教育开始步入规范发展的轨道.在学位制度建立后的三十多年中,学位与高等教育的发展取得了重大成果.但是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扩招已成为发展趋势,大学生数量越来越多,《学位条例》已难以满足教育改革新形势的需要,从而导致大量的学位纠纷产生.

二、学士学位管理行为的法理性质分析

当前实施的学士学位管理主要依据《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该处“授权”主要指授予从事该项行为的资格,并非是行政授权行为.因为现行的《学位条例》是32年前建立的统一的学位制度,行政权力对该制度的影响极大,主要由于国家对学位进行直接管理的这一行为所引起的.按条例规定,学位授予的单位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而这两个委员会则通过行政委托的方式代表国家统一管理学位.


行政委托是指出于管理需要,某一行政主体委托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行职权或其他事务,其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法律制度.这里的行政委托关系有以下基本特征:被委托人有行使被委托的行政权力,但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处理相关行政事宜;在委托的权限和事务范围内,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被委托人实施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不同于行政委托,行政授权主要指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将自身的行政权力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行为才能称之为行政授权,而非立法机关以立法行为设定行政权力的制度.两者的区别在于:

1.行为名义与责任承担不同.行政委托的行政职权没有转移,被委托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得以自己而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该行政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该委托机关.而行政授权中的被授权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效果也归属于自己.

2.行政诉讼地位不同.行政委托中的行政主体并不是被委托组织,而行政授权中的行政主体是被授权组织,前者中的被委托组织无法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后者却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根据以上的概念比较,《学位条例》中的学士学位授予可以判断是行政委托行为,学士学位的直接管理是国家通过行政委托实现的,学位纠纷中的高校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高校学位管理行为是否行政行为一直难有定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高校是公法人.公法人指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和法律人格、能够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独立承担法律规定某种脱离于国家或地方团体的公务并行使相应行政职能的组织,这一概念主要来源于法国的行政主体理论.

持肯定态度者基于公法人这一概念,认为高校的学位管理行为是由国家授权或行政委托,从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公立学校、公营企业的这种支配性、公益性的权力看作是公权及行政权,公立学校、公营企业也被作为与行政机关相同地位的公务法人来对待的,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公法人必须是具有行政权力的主体,但根据《教育法》第31条以及《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只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赋予高等学校行政职能.依照法律规定,高校在民事活动中享完全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即使有这些规定,依旧不能够认为高校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某种脱离于国家或地方团体的公务以及行使相应行政职能的职能,依旧无法确定高校具有公法人的性质.此外,国家通过行政委托帮助高校实现学位授予,而高校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学位授予的权利,没有能力独立承担此项行为产生的后果,即没有行政职能,因此并不能视为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中的高等学校不具备公法人性质,学位管理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没有可诉性.

三、学位管理行为是高等学校内部管理行为

随着教育改革的深入,学位管理制度的非行政化应成为改革的方向,从而实现高校自主管理,获得授予学位的权利.从各国学位授予权变更的历史进程来看,大部分实行学位制度的国家,授予权逐渐由国家向学校过度:1920年7月6日,日本颁布第三次《学位令》,此次法令规定学位授予权的转移,由文部大臣转移到大学;1168年创立的英国牛津大学在中世纪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学士学位制度,国家授予学位委员会(CNAA)于1964年成立,同意非大学的教育机构学生以及从事学位研究的人获取学位,CNAA授予三分之一在英国攻读学位的学生学位.但是到了1992年,CNAA被撤销,学位授予权最终转移给高等院校.1968年底法国颁布了《高等教育方向法》,这一法律促使一个较为科学、规范的学位制度的形成.1984年,法国通过了新的博士学位条例,博士改称冠以毕业学校名称的“某某学校博士学位”.自此,学位授予权转变为学校授予是教改的方向之一,成为学校行为,而非国家行为.

学术自治是学位授予权转变的根源,是高校及科研单位学术自由的内在要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内部事务管理的自由裁量权,即内部管理行为,也是实现高等学校及科研单位使命的保障.学术自治类似于学术节制理论,学术节制出自美国的宪政理论,是美国司法介入学术案件的基本原则.高校的核心是知识传输,需要自由宽松的学术氛围,因此司法介入高等教育必须在一定限度的内,而介入行为只针对学校官员不良动机、滥用权力以及不公平方式.学术自治要求谨慎介入高校的学术问题,未采取限制公权力的苛刻做法,实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从这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学术自治并未将学位授予作为行政行为来对待.以上分析表明,在世界范围内,学位管理已逐渐由国家行为转化为学校行为.在国内的学位诉讼中,根据现行理论,高校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学位管理行为没有可诉性,学位授予难以体现行政行为.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授予学位的行政诉讼是由学校学位委员会重新审核的,而并不是直接由学校判发,但是在实际操作时,这种主张难以进行司法强制.对学位委员会的审核结果,司法机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能力,无法监督落实,这就因否定了学位授予的行政行为性.没有行政复议机制、行政诉讼机制,这就导致争议发生后,学生只有被动地接受判发,连有效的申诉途径都难以寻求.全面保障学生的权益及规范学士学位管理行为,还得从法律层面寻找答案.

四、从法律层面对学位管理行为的规范

(一)从《学位法》、《学校法》进行立法建议

在法律层面上,现行的《学位条例》难以适应教育改革的需要,迫切需要出台《学位法》、《学校法》,明确界定高校的社会角色,促使高校进一步获得更广泛的自主权.高校自主权的扩大完全符合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高校学位自主权可以通过法律形式确立基本制度,允许高校在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确立更符合高校、学生发展的学位具体标准.当前教育改革的重点是正确处理教育行政管理与大学自治管理这一问题,逐步弱化学位授予过程中的行政权力影响,尽快完成学位制度的转变,更好地促进高校之间的良性竞争,提高学校的科研水平.

(二)建立学位纠纷的救济程序与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的《学位法》还要建立一套位置配合并行之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80年代初的《学位条例》沿用至今,由于当时的立法者对学位发展缺乏理论认识、受到传统体制影响等原因,使得这一条例在当今使用中有诸多局限性,尤其缺乏对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机制的规定.学位纠纷的直接影响者是学生,从维护学生权益的角度讲,在提高学位水准的同时也应该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相应的救济程序与纠纷解决机制.但是高校自身具有学术自治特性,司法介入有一定的限度.在处理学位纠纷的时候,应参考美国的学术自治理论,严格界定该学位纠纷是否存在严重不公正行为,设立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学术仲裁委员会,由学术仲裁委员会进行学术评价,根据《仲裁法》进行仲裁.当事人不服从处理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使司法审查机关做出必要适度的介入行为.法院具有最终裁判权,影响当事人切身权益的决定作出的机构或组织,应最终由专司争议裁判权的法院依法审判.

(三)建立国家立法与学校立法的两级模式

学位立法是各国教育立法的重要内容.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法律体系的完备,不仅规定了国家层次的学位立法,更注重学校层次的立法.法国和德国学位立法体系较为完善,我国与两国同属大陆法系,法、德两国有不少值得借鉴的地方.法国的国家学位立法内容详尽、法律量多,对于大学学位制度的规定,基本涉及了30多个法令、政令和通知,这30多个法令、政令和通知共同构成了国家学位立法的框架.日本受德、法两国影响,至今仍保持着传统理论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特征:学位立法依旧分为国家立法和学校立法两个层次.

而我国也应根据实际我国教育体制的实际情况,在教育改革中逐渐建立国家、学校两级立法模式,实现国家学位向学校学位的过度,这一过度并不会导致法律体系的冲突,而会进一步加大高校的自主权,避免高校规章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产生冲突,进一步提高高校自主制定规章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在教育改革逐步深入的过程中,高校应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尽快制定《学位法》、《学校法》,结合现今高校的发展趋势,完善相应的学位授权制度,界定高校规章的法律地位,促进高等教育的发展,使高校与高等教育步入良性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