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刑事诉讼目的之双重性

更新时间:2024-01-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865 浏览:31968

摘 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公检法三机关的任务在表述上没有太大的变化,可是“保障人权”与“正当程序”的价值已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显现出来,并呈一种良好的趋势生长.目前在理论界,主流的观点在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法,是维护正当程序的限权法.本文的目的在于重构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为诉讼目的范式的新刑事诉讼法和新刑事诉讼法学.

关 键 词刑事诉讼双重性保障人权

作者简介:何孟佳,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13-02

大体上看,在我国有关刑事诉讼的目的研究大概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惩罚犯罪”时期;二是“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时期.而这两种主张最早由美国学者帕克提出,即正当程序说与惩罚犯罪说,后经台湾学者李玉娜引入台湾,被大陆所借鉴.提到刑事诉讼,大陆的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台湾地区的有关制度,而台湾地区的有关制度受到了日本的很大影响.在80年代末,日本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已经形成一个三足鼎立的局面:坚持德国法中的实体真实;或在美国法的影响下主张“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并重;或表示彻底与德国法决裂,仅仅以“正当程序”为核心价值观,并且为其最终目的,即偏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一、“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关系

任何目的都由其自身的价值所决定.那么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究竟是什么?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凝结在整个程序中控辩审三方共同劳作的结晶,这是“客观意义”上的价值.而“主观意义”之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主观评判的结果,刑事诉讼这个程序作为一个客观存在.总体上讲,刑事诉讼分为两种价值:即工具价值与内在价值.无论对于何种利益集团,其工具价值在于发现实体真实,还原案件真相,达到实体上的公平正义.这无疑是最理想的诉讼结果.而其内在价值在于其本身的正当性,即前文所述“程序正义”.其主要体现在为了保障程序的完整性与正当性而适度的排除实体真实.任何选择同时都意味着放弃,当然,程序正义的代价就在于“失不辜”,美国震惊全球的辛普森案件、米兰达案件等皆如是.既然出现了这两种价值,那么应当如何权衡?笔者认为,应将两者都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彼此制约与钳制,视为一个统一的生命体,切不可将其割裂而只取部分.更进一步说,就是切记不可一味的追求实体公正,为了有效的打击犯罪而忽视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程序正义的背后不仅仅是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同时也体现了人道与,忽视了程序正义就等于一定意义上违背了人道与,这是任何法律实施的底线.反之,对于程序正义虽然我们需要给予更大的宽容,但是这并不代表一味的放纵,否则刑事诉讼的工具意义之于任何集团都失去了其价值,由此一来便会为统治者所弃用,反而陷入更糟糕的窘境.“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程序性权利与其所维护的实体性权利相适应、相佐证、相协调时,诉讼程序中人权才是完整的;并且只有这种完整的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时,才符合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理想状态要求.”而刑事诉讼的价值对于其目的而言,自然有决定性,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参与者所持有的价值不同自然目的也不尽相同.


再者,所谓保障人权,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又不仅仅是,应当还包括保障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私权利享有者的合法权利.如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其中的一方面即体现实体的公正,使有罪的人受到惩罚,使受到的冤屈得到伸张.所谓公正最好的状态就是“恢复原状”,当然这种原状不仅仅是指物理状态的,更是指精神层面的.若恢复原状不能,则换做“赔偿损失”.那么对于被害人的公正就是有效的打击犯罪,尽快的惩罚罪犯,因为刑事犯罪的后果一般是无法恢复原状的,所以只可用剥夺罪犯的资格、自由、甚至生命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那么如此以来,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中的内容几乎近似于刑事诉讼法的另一个看似对立的目的“惩罚犯罪”.我们可以看出,惩罚犯罪是蕴含于保障人权之中的,但是又次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因为被告人作为一个孤立的个体,整部《刑法》基本上是一部“被害人保护法”再加之公检法国家权力机关的写作技巧,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过于强大,被告人完全处于一个弱势的孤立无援的地位,如若刑事诉讼法不再加以程序上的保障,这将是何等的失平!又怎能为现代文明理性社会所容!综上所述,“保障人权”的这个目的本就包含着打击犯罪,但是打击犯罪又次于保障人权,这也是前述两者应互为一体,不可割裂的表现之一.

二、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几点认识

第一,刑事诉讼目的与诉讼各方的具体诉讼目的是不同的,显然,无论惩罚犯罪还是保护人权并重还是择其一而重之都是属于整个程序的理想结果,是其本身价值的体现.如前所述,由于诉讼各方参与刑事诉讼的原因不同,所代表的利益不同,自然参与时的具体目的也不尽然相同.刑事诉讼自身就是解决国家代表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纠纷的问题,国家将追诉权力赋予公检机关,而将裁判权赋予审判机关,为了保证公正,又将三机关的权力进行分割相互协助又相互牵制.针对法官法官仅仅是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方,所代表的是审判权,审判权自身的本质有被动性、中立性、独立性等.这种本质就决定了审判者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由于是被动的参与到诉讼中,所以审判者不会主动去追诉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去收集证据,而是由控方开启刑事诉讼这个机器,审判者由于其中立性所以需保持被动性,由于被动性才能体现其中立性.所以审判者的这种特质与其产生的原因都决定了其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之唯一即公正的解决纠纷.通过控辩双方方提交的实物证据,经过在法庭上直接言词审理的方式形成自由心证,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都不应是审判者参与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而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却又应当是审判者参与刑事诉讼的原则性目的.换个角度说,事实上,控诉方更偏重于惩治犯罪、控制犯罪和实现刑罚权的目标,还是辩护方所追求的获得有利诉讼结局和有效防御的目标,亦或是审判者所坚持的公正有效的解决纠纷的目标,都不过是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中所体现的各自诉讼利益.退一步说,如果是控方的“惩罚犯罪”说,那么可以完全剔除“人权”这个诉讼流水线作业上的障碍,从而使“犯罪人”迅速的得到惩罚,这无疑实现了控方的具体诉讼目的;而如果是单一的“保障人权”当法院因证据不足,或者排除了非法证据宣判被告人无罪,那么我们能说刑事诉讼的目的就达到了吗?很明显,控辩审三方各自的诉讼意图并不等于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任何法律的设置都是利益平衡的结果,所以我们所说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标准,具体体现在各个刑事诉讼法律条文中,对公权力进行规制对私权利尤其是被告人的人权进行保障,应是对刑事诉讼结果的一个理想期待,一个原则性的宏观目标.综上所述,法院在刑事诉讼理想状态下原则性的目标指导下进行审判,并不违反其公正审判的原则,因为各个诉讼参与方的目的是多样的,而价值是统一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第二,关于为何程序正义优于实体真实的理解.现阶段更多的强调程序正义优于实体真实的原因其实并不在于程序正义的真正价值优于实体真实,相反,实体真实是刑事诉讼的最高目标与最理想的状态,只有实体真实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但是,就是优于实体真实太过于理想化,其往往在现实中最难以达到,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刑事侦查收集证据的技术条件下.所以只有退而求其次选择“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发现事实的过程类似于考古的过程,都是对于过去的现场进行还原.这种还原由于属于主观的推敲,其中包含了太多不确定性,基于现阶段的技术条件等客观原因所限,无法百分之分的肯定之前的案发过程,而刑事诉讼本就应是设计一个精密的仪器,稍有偏差的代价太过巨大,动辄牺牲的是自由甚至生命.而程序正义是通过一套精密的程序,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最终由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做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判,做到相对的公正.故之所以选择程序正义优于实体真实,并非程序正义的真正的公正性高于实体正义,而是因为完全正确的实现实体真实的客观不能的退而求其次.

第三,刑事诉讼的目的因地域、时间的不同而不同,而刑事诉讼自身的价值却是静止的.如同自然法之于实在法,自然法至今为止都还未存在一个通说的解释,每个先哲之于自然法的意义是不同的,但是其都具有一个共同的静止的核心,那便是善--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这便是如同我们所讲的刑事诉讼自身的价值.而刑事诉讼目的作为实在法律规则所期待的结果,其本身就具备了实体法的特征.并且,刑事诉讼程序法的制定是为了将社会中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现象归入一个有序的统一的秩序中,并指导程序的运行.但是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没有一部法律能囊括所有的可能出现的社会现象.刑事诉讼目的的局限性的一方面若抽象来说,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本身是主观意识以客观状态表现出来的产物,既然其本质是意识形态,那么就必然只能某一时间段内表现出稳定性.不同国家意识之下法律制度大相径庭,而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阶段的法律虽有部分承继,但也只是极少数原则.所以综上所述仅仅只是将刑事诉讼的目的定义为一个“双重性”的概念是并不妥当的.

三、结论

既然刑事诉讼的目的并非仅仅只是理论界通说的双重性,那么我们究竟该如何认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呢?其实,刑事诉讼之目的宏观来讲,在各方面利益的冲击下,受现写作技巧性法治的规制,这个天平的平衡点恰恰在于“正当程序论”.而确定某种程序是否正当程序,必须视该程序重视人权的程度.因此,完全可以把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相提并论.美国最高法院也把正当程序解释为在美国人民的传统和良心中被认为是基本的权利.所以以正当程序来保障人权才是对现代刑事诉讼目的最完整最恰当的表述.纵观各国刑事诉讼,没有一个不是围绕正当程序与保障人权而展开的.一般认为,手段价值是为着实现目的价值而采用的工具性价值.目的价值只有借助手段价值才是现实的.相对于刑事实体法,正当程序具有独立性质、独立地位和独立价值,无疑就是刑事诉讼目的,具有目的价值.这一哲学原理同时说明,无论刑事诉讼法设计得多么精致,如果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其人权保障目的价值是永远也不可能实现.所以,作为一种被唤醒的意识,刑事诉讼目的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新范式的确立,必将极大地拓展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和发展空间,进一步丰富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

注释: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龙宗智.证据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

[英]洛克著.政府论.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

宋英辉.论刑事诉讼中的权衡原则.法学研究.1993(5).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

欧阳曙.当前法学界关于程序问题的几个综述.http://.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