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制

更新时间:2024-02-0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2651 浏览:105474

摘 要 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我们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司法不公的现象仍然客观地存在于当今社会中.如何维护司法公正就成了党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一件大事,而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是法治社会的基础与标志,更是司法公正强有力的保障.因此在全社会依法治国的进程当中,监督机制的加强与完善已成为我国司法建设的重要课题.

关 键 词 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 制约 传媒

作者简介:何文,南京大学法学院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法律监督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专门权利,它的主要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在检察实践中落实这一目标,需要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由于现行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发挥和能力的提高受到了很大制约,因此,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就成了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必要条件和基础.

一、我国现行法律监督机制特点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监督体制循序渐进的发展造就了今天与法制建设的辉煌成绩,监督机制的充分发挥不仅净化了我国司法运行的大环境,更在无形中推进了国家建设与政治建设的步伐,现如今,法律监督机制已经逐渐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概括地讲,现阶段我国监督体制的基本特点如下:

(一)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性

权力监督机制是文明社会政治体制不可或缺的制度,这种机制的具体形式通常总是与国家的政权性质和政治体制相适应.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下,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列于权力运作的同一平台上,通过相互之间的制衡关系来实现限制和监督其他权力的目的.在这种机制中,检察机关通常不具有与行政、审判并列的地位.与西方法律监督机制不同,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都是经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两者之间不具备制衡力.因此,为确保法律长效、公正的得到实施,我国在组建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时,在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专设了检察机关,让其承担维护法制统一、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以行使对审判权、行政权等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二)法律监督职能的规范性与权威性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实施的公正性、有效性,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权力是一项国家权力,因而具有权威性.它的权威性要求被监督者必须尊重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依法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同时,我国的法律监督作为一种专门的监督机构,其所实施的监督行为,包括监督范围、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等,必须以法律授权为前提、以法律条文规定为依据、以法律允许的监督对象为监督客体,并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合规、合法的监督.

(三)法律监督权不包括实体处分权,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需要采取诸如“启动诉讼程序、提出检察建议、发出检察通知”等相关步骤,整个监督过程是通过程序的控制来实现的,不涉及最终的、实质意义上的裁决权.具体说来,这种监督关系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制衡关系”,它要求被监督者不得轻视监督者的建议和意见,必要时须及时调整并修正其行为.豍因此,这里的法律监督权不再是所谓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更没有强制性服从,而只是不同主体间进行的一种平行制约.因此,在实际操作层面,这种监督关系便构成了一种“建议修正”权或者“提请追诉”权,应该说它从本质上是无法替代或者侵犯被监督者有效行使国家的权力.


二、我国现行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权较难落实

《刑事诉讼法》第87条所规定,机关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即“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后应予立案”,“机关须对不立案给出理由”.可现实中,如果机关存在以某种理由对案件“立而不侦”,实施搁置、进而造成无限期拖延,这时检察机关就会处在相对比较被动的位置,因此,在实践操作层面,机关是否对立案监督有足够的认可度将决定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有效性.

(二)刑事审判监督权有弱化的趋势,纠正不易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量刑幅度往往过大,甚至横跨三个刑种的规定比比皆是,这就为法留下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各级、各地、各院量刑尺度不尽相同,甚至出现同一法官的不同时期、或者一个法院里的不同法官在同类案件量刑中表现出不平衡甚至不一致的现象,而检察机关却不能给以及时、有效的监督与纠正.此外,检察机关作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一般都是不了了之,机关是否应当重新启动侦查,无法监督,而这样有可能放掉一批犯罪分子,致使无法对监督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进行保证.

(三)通知纠正权缺乏法律强制力,监督效果不佳

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比,其重要区别之一就是既不拥有实体处分权,也不像党的纪检监察机关那样拥有纪律处分权.正如现行法律规定,“启动诉讼程序、提出检察建议、发出检察通知”等形式是检察机关日常行使法律监督权力的常规途径,但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设定确保监督到位的追究责任条款,也没有其他法律上的强制作保障,虽然检察机关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方式进行了大量的监督活动,但效果并没有完全真正的发挥出来.

三、完善我国司法监督机制

我国在1997年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发展方略,自此,为确保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的权益不受侵犯,必须不断强化和完善我国法律监督机制.在这项工作开展中,要学会建立科学、高效、的并能与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监督观,要能够在全面实现司法公正的进程中不断完善并且逐渐优化现行的监督机制,使其成为实现依法治国的有效工具.因此,这种监督职能客观上是需要临界在国体和政体的层面,在具备法治价值观念的基础上,使其成为整个国家政治体制运行的基石和着眼点.

(一)强化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内部的关系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可以说,作为公、检、法的指导性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仅凝聚了多年来宝贵的刑事司法经验,也是对我国社会现实状况和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反映,构成了我国特有的一项政策性原则.然而,所谓的制约并不能等同于监督,制约的关系是双向的,而监督的显著特点是单向的.豎围绕党的十六大报告关于完善司法机关机构设置、并建立健全司法体制的长远目标,结合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具体实践,须尽快在司法体制内完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因此,配合已经开展的法官制度改革,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司法监督委员会.这一举措不仅可以从组织机构上保证国家权利机关的监督职能得以落实,同时也有利于对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利的统一管理,从而确保司法机关公正、独立地行使司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