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网上公开背景下行贿人免诉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24-04-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2213 浏览:48024

摘 要法律文书网上公开成为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举措,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规范行贿人免诉这一法律行为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个现实课题.本文以法律文书网上公开为背景,分析行贿人免诉的原因,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 键 词法律文书网上公开行贿人免诉

作者简介:崔永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260-02

近年来,贿赂犯罪在职务犯罪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并且犯罪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贿赂犯罪的多发、频发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贿赂犯罪是对合性质的犯罪,有受贿必然有行贿,对于受贿者国家不断加大打击惩处力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者的处置却存在轻型化、免刑化的问题.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地不断深入,司法活动的透明度越来越高,尤其是今年推行的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制度,更让司法透明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法律文书网上公开背景下,对行贿者的法律处置成为摆着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现实的课题,本文针对行贿人免诉的原因、行贿人免诉处置的实体问题以及程序问题等进行探讨、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行贿人免诉探讨之意义

(一)适应法律文书网上公开的需要

201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才裁判文书的规定》,该规定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法院生效裁判应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全面公布.检察机关也要求从2014年开始试点推行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制度,以此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促进检察机关严格规范执法.2014年1月2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上公开了该院民行不【2014】1号法律文书,该文书系2014年江苏省检察机关推行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试点工作以来上网公开的第一份法律文书.面对法律文书网上公开的司法改革大潮,如何让行贿人免诉这一法律处置行为更加规范、更经得起群众评议,这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现实问题.

(二)规避媒体舆论风险的需要

当前,网络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具有信息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大等特点,随着法院裁判文书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在裁判文书中列明的行贿人,如果未受到刑事处罚并且没有相关的解释和说明,而且检察机关法律文书中也未有相关处理说明,那么必然会引起民众的猜疑和不解,进而会对司法公正产生疑问,一些人还可能在网络上发布一些不利于司法机关的信息、言论,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

(三)确保执法办案公正的需要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对行贿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且从法律理论上讲,行贿和受贿是对合犯,应当是一一对应关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导致许多行贿人被减轻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其被处理人数远远低于受贿人数.以江苏省某基层人民法院为例,2004年至2012年九年间共审结行贿刑事案件14件,平均每年度不足2件,而同期共审结受贿刑事案件71件,系行贿刑事案件数量的5倍有余.行贿犯罪轻刑化、免刑化现象的存在影响了执法办案的公正性,也会给群众造成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的误解.


二、行贿人免诉原因之分析

行贿人免诉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因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免诉

作为对合犯罪,贿赂犯罪是一对一极其隐蔽的行为,在查处过程中对口供依赖性较强,或先从口供入手再寻找其他证据来突破案件.由于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相对单一,为了使腐败官员受到惩治,司法实践中经常用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来换取行贿人供出贿赂事实,这是行贿人免诉的重要原因.此外,由于干扰办案、办人情案等其它一些原因,导致滥用司法权力而给予行贿人免诉处置,这种情况下,往往以行贿人主动交代免诉的形式出现,影响了执法办案的公正性.

(二)因谋取正当利益免诉

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利益的程序不正当,也包括谋取的利益本身不正当,而在行贿案件的过程中,一些行贿人行贿的目的并非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比如施工企业为了及时拿到工程款而行贿等.在这种情形下,行贿人行贿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自己本应得到而尚未得到的利益,因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免诉.

(三)因单位行贿行为免诉

我国刑法规定,单位行贿罪的立案金额为20万元,而个人行贿罪的立案金额是1万元,然而不论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其行为的实施者都是某个具体的人,因此,虽然判决书显示的是某人行贿多少金额,但是如果是单位行贿的话,金额不足20万元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而相关责任人会被免予起诉.

(四)因法律规定模糊免诉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得比较笼统,而如今行贿手段花样翻新、无所不用其极,原有的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模糊,导致有些行贿行为难以认定而使行贿人免诉.如,时下出现的“雅贿”现象,其中许多行贿手段十分隐蔽,法律对此规定又不够严密,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当困难,导致个别行贿人因此而免诉.

三、行贿人免诉问题之探讨

(一)行贿人免诉法律程序问题

1.检察机关流程梳理.在当前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免诉处理缺乏一套完整、详细的程序性规范,行贿人免诉处理自由裁量权滥用,办人情案、选择性执法等行为时有发生,放纵了少数行贿犯罪分子,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针对此种情形,笔者建议,自侦部门在对行贿人进行处理时,如果符合免诉条件的,出具免诉意见书,作为确认和证明对该行贿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凭证,同时将证明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等相关免诉证据作为附件.自侦部门对某行贿人免诉,需经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形成讨论记录,作为免诉的法律凭证.然后将行贿人免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证据交由公诉部门审查,如果公诉部门和自侦部门对是否免诉存在分歧的,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

2.审判机关文书建议.对单位行贿行为的处置,判决书上不能仅仅写明某单位某人或者某人行贿多少金额,而没有显示其属于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这样容易引起误解,因为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立案金额相差较大,所以建议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行贿行为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进行说明.

(二)行贿人免诉法律实体问题

1.“被追诉前”的界定.《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何界定该条款中的“被追诉前”,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从“鼓励”行贿人“主动”投案自首的立法意图考量,认为“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为立案侦查前更符合立法意图;有的学者认为被追诉前是指在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前,包括初查和侦查两个环节,而在审查起诉环节,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坦白认罪;还有的学者认为“被追诉前”是指行贿行为发生后直至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的这段时间,具体指起诉书送达法院之前的时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追诉前界定为移送审查起诉前,既可以体现出法律的谦抑性,也便于侦查机关及时查清案情,并且侦查机关对行贿人的了解度最高,对其“交代行为”判断最为真实,能够准确地提出是否免诉的意见.当然,对于某一行贿人是在立案前主动交代还是在侦查终结前主动交代,可以作为对行贿人适用免除处罚还是减轻处罚的考量依据.

2.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哪些情况下适用减轻处罚,哪些情况下适用免除处罚,刑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往往以行贿人行贿金额、主观配合态度、交代是否及时、全面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后加以决定.然而此种情况下,这种考量由于没有较为清晰的规定而可能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对行贿人主动交代后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分别加以明确,可以考虑根据行贿数额、交代时间段、交代比例等进行相对量化规定,这样便于执法办案中操作,也可以避免用对行贿人免诉代替减轻处罚问题的发生,确保对行贿人的法律处置更加公正.

3.“免诉追溯”问题.这里的免诉追溯是指行贿人主动交代了本人对正在被调查的受贿人的行贿行为,但是该行贿人在此之前曾还对其他人有过行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因主动交代而被免诉,其免诉效力是否溯及之前未查处、交代的行贿行为.笔者认为行贿人免诉效力不应及于以前之行贿行为,因为行贿人主动交代的是当时被调查案件涉及的行贿行为,其对以前其它行贿行为没有主动交代行为,从其主观方面判断,也无“主动”的积极意识,不符合“主动交代”的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条件,故而不应对其之前的行贿行为免诉.如,某行贿人之前有过10万元的行贿行为,在某次行贿1万元后东窗事发被调查,其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行贿1万元的事实而被免诉.如果免诉效力及于之前行贿10万元的行为,那么极易造成行贿人“舍小保大”、规避法律处罚问题的出现.

4.单位行贿免诉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关于单位行贿罪中有“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构成个人受贿罪”的规定,目的是避免单位中的人利用单位名义行贿谋取个人私利而逃避法律的制裁.由于单位行贿罪和个人行贿罪在立案金额上存在较大差异,所以该规定适用是否得当对行贿人免诉行为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某单位负责人因行贿行为超过构成个人行贿罪立案金额而尚未达到构成单位行贿罪立案金额时,认定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对其处罚至为重要,所以为了避免此情形下“故意”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而使行贿行为人免诉,需对该条款中“违法所得归个人有所”加以阐释细化,便于实践操作,并对该条款的适用做好监督.

(三)行贿人免诉法律监督问题

1.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对行贿人免诉处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诉部门可以通过审查案件进行监督,检察长或检委会通过讨论决定进行监督,并且由于行贿罪属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省级以下的人民检察院对行贿人做免诉处理,还要经过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2.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笔者建议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行贿人作出免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由人民监督员对免诉处理进行评议,发现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或者对法律实体问题有异议的,可以向自侦部门提出意见,自侦部门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并及时予以答复.

3.法院的监督.法院对行贿人免诉法律行为的监督,主要可以通过审查核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行贿人免诉相关材料的方法来实现的.如果法院在审查核实行贿人免诉意见材料时,认为对该行贿人提出的免诉意见不当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4.群众的监督.司法机关应当畅通人民群众监督行贿人免诉机制,让群众通过网络对司法机关网上公开的有关行贿人免诉处理决定进行监督,对相关疑问可以向法律文书制发机关进行询问,司法机关对群众意见进行解答、处理,发现对行贿人免诉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以此推动行贿人免诉处置行为更加规范、透明.

注释:

孙国祥.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检察日报.2013年6月17日.第3版.

黄强.行贿罪中行贿人‘被追诉前’时间的界定.江苏法制报.2013年10月24日.第00C版.

高嵩,吴世行.《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被追诉前’的含义及作用.http://.jcrb./201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