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婚姻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24-04-0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2645 浏览:105389

摘 要:同性恋婚姻的立法问题一直受人瞩目,它牵扯到个人的人身利益以及社会的公德、秩序等等许多重大问题,有人认为同性婚姻的合法势必会破坏人类的道德,也会阻碍社会的进步,有人则认为对同性婚姻的否认唾弃,其实质是忽视人权,压迫人性,是对弱势群体极大的不公,本文由列举某些西方国家承认同性婚姻的发展历程及相关法律制度,推至我国关于同性婚姻立法的现状,并通过分析我国同性恋婚姻的必要性,表达了笔者支持同性婚姻立法的观点,具体从明确同性恋者享有人格不受歧视权、界定同性恋者的违法行为等方面来建议我国同性恋婚姻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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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的应用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中,同性恋以及同性恋者的婚姻是其中之一,它和许多热点问题一样,都相当棘手,充满了各种重大的价值冲突,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同性恋的定义,“同性恋”(Homosexuality)这一术语是在1869年由德国医生Benkert正式提出,是指一个人无论在、心理、情感及社交上的兴趣,主要对象均为同性别的人,这样的兴趣并未从外显行为中表露出来,它其实是一种性心理障碍.而同性恋婚姻,顾名思义,即同性恋者的婚姻,是指两个相同性别的男性或女性所组成的、具有固定伴侣关系的一种婚姻形式.这种婚姻除了双方的性别相同而无法进行传统意义上的性生殖外,其它关系基本与传统婚姻一致,是特殊婚姻中占绝对多数的一类.

目前在世界上已经有一些国家承认同性恋婚姻.第一个承认同性伴侣同居法律地位的欧洲国家是丹麦王国.1989年,发起了一项关于建立同性伴侣注册的议案,并于1989年10月1日起生效.从1989年10月1日起,丹麦成为第一个认可同性结合允许同性伴侣进行登记的国家.继丹麦之后,1998年1月1日,荷兰的《家庭伴侣法》正式生效,《家庭伴侣法》中所指的“伴侣”,既包括“同性伴侣”,也包括“异性伴侣”.对于同性伴侣来说,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的夫妻双方一样,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但同性伴侣无权收养子女;对于异性伴侣来说,该法为那些既想暂时结为伴侣、但又不想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提供了法律保障,它实际上是一部“同居法”.2000年12月,荷兰参议院通过一项法律,允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该项法案于2001年4月1日正式生效,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该法不但允许同性恋者结婚,而且可以完全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所有权益.因而,它是第一部真正的同性婚姻法.除了以上两个国家,比利时与挪威王国又分别于2001年6月22日和2009年1月1日制定相关法律制度认可了同性婚姻.

同性恋在我国不是近、现代才出现的问题,在古代我国早已存在同性恋现象.然而虽然同性恋文化早已存在,在我国古代却没有将这一问题提及到法律的层面上来,早期的同性恋者甚至从未考虑到婚姻问题,因为他们自己本身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违背道德的,理所当然他们不能结合,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同性恋双方结婚是没有依据的.社会上大多数人对待同性恋婚姻的态度,不论支持还是反对,其实质无非都围绕着一组关系展开,那就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人们就开始探讨它们的关系,而到现在为止,他们的关系依然是处在激烈的争论中,这使得这一课题成为了法律讲堂上的一个耐人寻味的闪光点,那么我们就从这一角度切入探讨一下同性婚姻.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富勒(LonFuller,1902―1978),其基本思想可概括为法律和道德不可分:一方面,法律要符合法律以外的一种道德目的;另外一方面,法律还必须以一系列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法律本身应该合乎道德,这就是法律的道德性.和富勒长期论战的是英国法理学家哈特,他认为,法律在任何时代任何地方都实际的受到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和理性的深刻影响,也受到超前道德观念的影响,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得出结论说,法律必须和道德或者正义相一致,这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把这一论战的思想应用到同性婚姻的立法问题上来,富勒认为同性婚姻不符合人类的道德,是不应该为其立法的.反自然、反道德的观点在反对同性恋婚姻合法化群体中流行,这也是足以让同性恋立法致命的立论.在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和地区,短短几年,已有一些负面因素值得我们注意.公权力就一些同性恋问题立法,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同性恋者的人权,但另一面对其他人无疑也会带来一些强制,压制反对同性恋者的人权.而哈特应该会认为“同性婚姻”无碍道德演化,事实上,同性恋只是两个同性个体之间的一种感情契合,仅仅人类自然性的表现.两个男人或两个女人之间相知相爱,只是人类感情的一种表现形式,与男人喜欢女人或者女人喜欢男人并无实质上的差别.生物学界没有一项研究结论说同性之间是反自然的,是不能互相倾慕.因此,从作为动物之一种的人类进行分析,表现其自然性的同性喜好无可厚非.否定同性相爱,其实也是否认人的自然性.

到目前为止,对“同性婚姻”这种提法以及它的的法律地位争议较大,如著名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就持相反观点.他指出:人类婚姻制度的设计,包括调整婚姻家庭的法律、道德规范都是为异性婚姻而设计,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这一概念逐渐淡化了宗教色彩,但是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这一点仍然是各国法律所公认的.因此他强调,尽管同性恋并不违背法律,同性伴侣生活并不违背法律,但是没有必要硬要把同性恋者的同性伴侣生活叫做“婚姻”.尽管如此,我们认为用大多数人的方式禁止和剥夺一个人选择婚姻的权利,是不科学的,为了保证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稳定,不使同性恋者因为怕而步入异性恋婚姻,加剧其心理压力,造成潜在的异性恋婚姻的不稳定因素,也为了防止我国成为亚洲又一个艾滋病高发国,我们认为同性婚姻的立法问题还是有必要提上议事日程的.

综上文所述,同性恋婚姻中大部分都可适用异性婚的规定,但我们必须看到有些问题还是终究不能和异性婚等同,比如有关子女的问题如何解决,离婚后能否再与异性结婚等等.笔者认为,既然我们想追求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就应该最大限度的支持同性婚姻的各种自由权利,根据法理要求的人享有自由的权利,选择同性恋婚姻还是异性恋婚姻,这是每个人自己的抉择,同性婚姻失败后,同性恋者既可以继续选择同性婚姻,也可以选择异性婚姻,当然,我们必须正视,同性婚姻失败后,也许没有或者极少异性愿意和一个有过同性婚姻历史的人结合,这点我们还是归结于目前大众还没有对同性恋婚姻有足够的宽容度,我想经过时间的磨合,人们会慢慢的接受这种现象,理解这种婚姻,真正开化的社会始终会向同性恋者敞开大门.

#91;4]孙振栋.《同性恋者人权保护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4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14一615页

[5]王菁,《同性婚姻立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法学院,2005年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