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探析

更新时间:2024-01-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025 浏览:18336

摘 要: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社会生活呈现复杂化态势,劳动关系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关系,调整劳动关系也在不断考验立法者的立法智慧和技术,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就此应运而生,新制度构建了诸多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和程序,体现了良性的价值选择,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和有待改进之处,本文旨在探析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关 键 词: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价值选择

作者简介:何萌,西南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39-02

一、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现状

2007年12月29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式颁布,其立法宗旨是减少劳动者维权成本,降低社会成本,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此法较之《企业劳动争议仲裁条例》有以下进步之处:

(一)免费仲裁

本法第5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这将大大减轻劳动者的负担,降低了维权成本,体现了恤民的立法宗旨,更大程度上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时效延长

本法第27对仲裁时效延长至一年.《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解释为“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法》将仲裁申请的期限限定为60日,其立法初衷是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但实践中,一些劳动者往往因为时效期间较短而丧失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

针对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该法将仲裁时效由“60日”延长到“一年”,并根据现实情况,作出了中断、中止、特殊情形不受限制等特别规定.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三)仲裁期限缩短

按《企业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5条、第32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根据规定计算,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到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仲裁期限一般为67日(7+60);对于复杂案件,还可以延长三十日,最长为97日(7+60+30).

而按照该法第29条、43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可以看出,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到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仲裁审理期限一般为45日;最长为60日(45+15).与现行规定相比,仲裁审理期限可缩短1/3.

更重要的是,该法第43条同时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迫使仲裁机构必须提高工作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四)部分劳动争议“一裁终局”

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检测、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设立提高了劳动仲裁的效率,并且上述纠纷在实务中也较为普遍,此举及时有效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五)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增加

此法第6条增加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首先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但现实中,用人单位往往掌握证据又不提供,为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该法作出了举证倒置的规定,这将帮助劳动者迈过第一道“门槛”.该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类举证倒置的规定,是专门针对用人单位有证据不提供而制定的,将有效遏制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规定还预示着,如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发生灭失、毁损等情形的,用人单位也要承担不利后果.

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确立的价值选择

(一)公正性

在现代社会,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背后都隐含着对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即使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制度将追求公平和正义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取向,有助于推动公平和正义在现实生活的真正实现,法律制度是一个多元价值体系,而公平和正义无疑是这个多元价值体系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所确立的公平和正义更多侧重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面临劳动争议时,法律所赋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纠纷的解决机制上选择是双向性的.法律在保护双方权益的制度构建上设立了平等的位阶,使得劳动争议的双方在诉求保护合法权益时处于对等的法律地位,从而为劳动争议的解决提供良好的平台.

(二)效率性,即快捷性

效率是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利用资源或获得满足,效率的初级的或直观的衡量标准是产出和投入的比例.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效率高低的衡量标准就是是否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最大化.立法效率的高低直接决定了立法效率和立法成本的关系,间接反映了立法目的是否能够的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实现.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效率性体现在能够快捷的解决劳动争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有利于缓解当事人的恐慌,促进劳动争议的快速解决,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对于国家来说,简易快捷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司法财政支出,保证司法体制高效低成本的运行,远离被持久的纠纷拖累.

三、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有待完善之处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虽然进步明显,但依然难掩瑕疵,值得探讨和改进.


(一)强化仲裁性质,还仲裁于民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改革和完善,劳动争议的内容也日益呈现复杂化的态势.“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得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陷入被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核心在于仲裁,而仲裁的核心本质在于自愿选择,居中而裁,而仲裁前置的程序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致使一些当事人诉求无门,从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偏行政化使得劳动仲裁偏离法旨,行政化的处理方式意味着独断和专权,不利于公平秩序仲裁制度的确立,甚至从某个方面来说是对仲裁制度的伤害.

仲裁制度的确立之初就带有强烈的自主选择意愿,偏行政化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应当还权于民间,让劳动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或者诉讼,自主选择仲裁地,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利,逐步实现与民商事仲裁制度的统一,而不是与民商事仲裁制度渐行渐远.劳动争议从广义角度上来讲属于民商事的范畴,而不同的仲裁制度人为的割裂了本该统一构建的法律解决机制.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应当强化仲裁性质,还仲裁于民间.

(二)充实仲裁机构的三方体制

三方机制的各方代表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协商的过程实际上市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三方机制中的政府、企业经营者组织和工会组织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在相互理解合作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和协商,政府在此有别于行政法中的领导地位.纵观现行三方机制存在的问题,应当从四个方面入手解决:建立并完善三方机制对劳动法律知识的援助制度,建立工会劳动者申诉人写作技巧制度,借鉴德国名誉法官制度,建立仲裁员制度和加强三方机制对劳动争议处理过程和结果的监督.

(三)加强劳动仲裁的监督,创建监察制度

目前我国劳动仲裁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基本处于自我监督的状态,创立监察制度,旨在对劳动争议仲裁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保证仲裁过程和结果的公平性、程序性、合法性,从而促进劳动仲裁法律制度的更好实施和良性运行.劳动仲裁监察制度的设立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遵循自上而下或者是独立监察部门的监管,自上而下的监管可以按照行政区域的划分,实现垂直监管;独立监察部门的监管可以在劳动部门内部设立和实现,这样都能保证在不增加行政运行成本的基础上实现对劳动仲裁的监察,既保证了劳动仲裁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也节约了政府成本.

(四)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关系需要修正

在劳动争议“先裁后审,两审终局”纠纷解决机制下,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显得尤为重要,在实务中并未完全实现立法目的,甚至表现出仲裁和诉讼关系混乱局面,这种先裁后审的单轨制已经被学者诟病,进而出现了诸多理论,如一审一裁制、只裁不审制,裁审分离,各自终局制度或裁或审,各自终局制.总之,学说旨在提高劳动争议解决制度的实用度.目前的劳动仲裁中,按照法律规定,涉及到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于执行等问题时,仲裁部门必须申请法院依法进行,这样会降低仲裁部门的办案效率,也不便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程序中部分缺失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如在申请财产保全后,仲裁部门未予采取,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等,解决以上问题,就要加强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使劳动仲裁成为诉讼的“前司法”保障,而不应该是各自为政.

修正仲裁和诉讼的衔接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

1.建立或裁或审的争议处理模式.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选择仲裁的实行“两裁终局”.

2.重视调解工作.劳动争议的出现往往伴随着劳动关系的破裂,通过调解及时有效的消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隔阂,排除纠纷,化解矛盾,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3.将争议解决机制立足于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为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往往会涉及到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而劳动者在纠纷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纠纷关系到家庭和切身利益,处理失当,容易诱发矛盾激化,特别是群里性时间的爆发.

4.加强法院与仲裁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的专门机关,实务经验较为丰富.法院应与加强与仲裁机关加强疑难为题之间的交流和沟通,从而实现法律实施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