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中的人权保障

更新时间:2024-04-0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8157 浏览:131146

摘 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加强人权保障特别是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主题.在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为宗旨而设立的简易程序中,程序设置的简化更加要求重视其中的人权保障.本文结合我国相关规定,分析了当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设置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欠缺,并提出了简要的完善意见.


关 键 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马帅,邢台广播电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28-03

一、问题的导入

刑事诉讼程序是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之一的刑罚权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特定的途径、步骤和方式.刑事诉讼必须受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但在西文中,两词均对应的是CriminalProcedureProcessProceeding,并无实质差别,所以在这里将两词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刑事诉讼中存在多项价值目标,其中主要是两项:追求实体真实,打击犯罪和追求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其中,打击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意,只有有效地追究、惩罚犯罪,才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但在强调这一目标的同时决不能忽视保障人权的目标,否则将会导致司法专横,造成大量冤检测错案,从根本上动摇国家的法制建设.无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如果能和谐的统一于司法实践中自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现实是两者的冲突和矛盾却作为一种常态表现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于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成为一个倍受关注的课题.综观世界各国在二战后诉讼制度的发展,加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最重要并至今仍在持续的主题.而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政治的发展,也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加强对诉讼中人权的关注和保护力度.可以说,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目标之一已经获得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人权的保障是其独立价值的重要体现.越是繁琐、精细的程序设置越能够增加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进程的机会和程度,进而提高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从而越有助于诉讼中人权的保障.以英美为代表的现代西方各国,均设置了诸如陪审制等繁而又繁的程序来实现这一目标.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案件发案率不断上升,各国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客观上要求简化程序内容,提高诉讼的效率,于是刑事简易程序应运而生.但程序的简化又会带来人权保障力度的相对削弱,于是,如何在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同时不削弱或说尽可能减少这种削弱的程度就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特点

首先,有必要明确一下刑事简易程序的涵义.一般认为,简易程序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广义上的简易程序包括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等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对案件进行处理的程序,狭义上的简易程序仅指在法庭审理程序上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化的一种审理程序.在我国,通说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

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阶段只能是第一审程序.

第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共有三类:一是公诉案件,即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二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四种;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有八种.

第四,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五,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

第六,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而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第七,如果出现不应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转为普通程序.

第八,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缩短为20天.

同国外一样,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也是在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犯罪率持续上升,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大背景下得以确立的.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机关压力,尽快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的目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较之普通程序在诸多方面作出了更为简捷快速的规定,实践中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但如上文所述,程序的简化带来了对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权益保障的削弱.而我国基于国家本位主义传统而衍生的重视打击犯罪,漠视人权保障的固有理念――尽管逐渐有所改观――使我们较之西方国家在刑事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方面具有先天的不足,这一不足同样也体现在了刑事简易程序的设计中.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人权保障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既包括对被告人的保障,也包括对被害人和证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权益的保障.但由于刑事诉讼主要是针对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的,作为被追诉者的被告人直接面对强大国家权力的攻击,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要远远大于其他诉讼参加人.因此,本文主要分析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

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包括程序启动权和程序变更权两项内容,以下分别论之:

1.关于简易程序启动权

对于公诉案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我国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同意后适用;二是检察院移送起诉时并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应适用的,应书面征求检察院的意见,检察院同意后适用.对于自诉案件,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9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综上可见,在我国只有法院和检察院才拥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

而反观被告人,不论在公诉案件还是在自诉案件中,都没有被赋予直接启动简易程序的权利.赋予他们的仅是间接的法律效果很弱的简易程序否决权以及司法机关决定启动简易程序后的知悉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建议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等(五)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等(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等”“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公诉案件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等(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等”“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关于简易程序变更权

简易程序启动后,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变更程序的主体.“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等人民检察院则没有变更该程序的权力,法律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变更该程序时予以积极配合、服从.

同样,我国法律也未规定被告人可以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有效变更该程序.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仅是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决定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一项参照因素.

综合来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没有实质性的简易程序选择权.人民法院拥有绝对的决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则有配合、制约人民法院行使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我们认为,应当赋予被告人程序适用选择权.主要理由:第一,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简易程序是一种会使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特殊程序.对于这种很明显会使自己受到不利对待的程序,被告人如果不具有最起码的自由选择权,就会被迫承受一种不利于自己的诉讼程序.这种情况一旦发生,不论诉讼结局如何,被告人一般都很难对诉讼程序及其结果表示真正的信服和尊重.”只有其在自主意愿支配下选择这一程序,才能确保他的自由意志和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保障和维护.第二,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均赋予了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先征得被告人同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法律就规定必须先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其二是裁决作出后由被告人可以提出异议导致程序变更,如德国法规定,被告人对处罚令不服,可以在送达后的两周以内,向签发处罚令的法院提出异议,由此导致法官作出按照正式法庭(按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的结果.第三,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程序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我国作为此《决议》的签约国,应该履行它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在我国应规定被告人享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和变更权.简单来说应包括:(1)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征得被告人同意.(2)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后,如果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案件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但是,根据第3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几种情形,简易程序中被告人一般不具有指定辩护的法定条件.而且《解释》第22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项规定的限制.”即起诉书送达后可以随时开庭,而不必给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至少十天的准备辩护的时间.第22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但是辩护人的任务不仅是在法庭审判时发表辩护意见,还有义务关注审判人员是否保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有无限制和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而这些都须辩护人出庭.上述这些规定都使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西方国家是做的比较完善的,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6个月的时候,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控人要为他指定辩护人.”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在轻罪指控提起后初次到案时,司法官员告知被告人,如果他无力聘请辩护人,那么他有请求获得指定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因此,应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规定凡是被指控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而未聘请律师的,司法机关均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且即使是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辩护人也要出庭,而不能仅仅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三)被告人无罪宣告权的保障问题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法律中的一项公理性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对该原则作出了自己的表述(尽管还欠科学完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此前提下,所谓无罪宣告权即被告人经过法庭审理被确认无罪或者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的权利.实事求是地讲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并未真正发挥基础性作用,被告人的无罪宣告权也未能得到很好的保障.这从各级法院凤毛麟角般的无罪判决中可见一斑.具体到刑事简易程序中,《解释》第229条规定了由简易程序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项“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和第(四)项“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就明显侵犯了被告人的无罪宣告权.因为,既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为什么不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呢?

也许有人认为,前述《意见》规定的两种情况表明该案件已经不属于《意见》第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属于错误立案,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以查明事实真相.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是不成立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首先,对被告人来说,无论是接受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的审判,结局无外乎是有罪或无罪.既然简易程序审判的结果依《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宣告无罪,那么改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的意义何在?难道一定要让被告人有罪才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了吗?这难道不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作祟吗?其次,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本来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缓解办案压力,可把本来应该作出无罪判决即行结案的案件又强行按普通程序再审理一遍,使案件久拖不决,既增加了诉讼资源的耗费,又增加了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痛苦,何苦为之呢?再次,即使退一步讲,该两种情形不属于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属于错误立案,那么,错误立案是谁造成的呢?无疑是对适用简易程序起决定作用的控方和审判方.让无辜的被告一方来承受控方和审判方的错误后果,再接受一次普通程序的审判,这公平吗?因此,应该在立法中废除《解释》第229条第(一)、(四)项之类的规定,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保障被告人在刑事简易程序中的无罪宣告权.

另外,还有一些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客观上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公诉案件中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就可以适用.因此我国是“以刑划线”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这里的“刑”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这就使得同一个案件,由于适用不同的程序――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而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造成量刑上的不平等.显然这对那些犯了同种罪但未能被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是很不公平的.

四、结语

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就是赋予公民保护自己基本权利的资格和能力.确立和保障诉讼主体,特别是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也是当代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的重要内容,应该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所共同遵守.虽然我国1996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规定已经达到或接近了刑事诉讼国际人权准则的要求,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但应该看到,我国几千年积淀的“重国家,轻个人”,忽视人权保障的观念根深蒂固,非几部法律的颁布所能改变,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也不能奢望朝夕之间得到解决.刑事简易程序作为1996年修改刑诉法新确立的程序,其中存在的关乎人权保障的问题更是如此,需要我们以更加理性的态度去面对,并积极寻求解决之道.以期不断提高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设置的科学化、化程度,更好的张扬人权保障的时代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