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被告人享有管辖异议权的必要性

更新时间:2024-01-0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124 浏览:14588

摘 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并未涉及,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顺利进行.刑事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享有广泛的权利.无论从保护人权、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确适用法律,还是为追求司法公正等角度,被告人都应该享有管辖异议权,这既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刑事被告人的审判管辖异议权对于刑事被告人的量刑、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和精神有着重要的影响,有必要建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关 键 词诉讼主体管辖权人权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马传贝,安徽省宿州市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18-02

管辖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程序始于立案,终于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却忽视或者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案件上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划分.确定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除依法管辖原则外,还应贯彻准确及时、便利、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原则.管辖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明确、合理地确定刑事案件的管辖,对于保证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实现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的合法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便于论述,本文仅从刑事诉讼当事人中的被告人角度来论述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必要性.

一、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

刑事诉讼是以实施刑法为目的的过程,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有赖于各诉讼主体基于各自的活动目标而实施各种法律行为,并发生各种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由诉讼主体通过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即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确定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一旦正式启动,这种诉讼法律关系即可发生和开始.随着刑事诉讼过程的不断进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随之得到发展.当刑事实体法律关系最终得到确定、诉讼进程得以终结之时,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随之消亡.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具体指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另一类是诉讼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享有法定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被当作客体,不能单纯地被当作国家追诉犯罪的对象,对其实施刑讯逼供.凡是对被告人肉体和精神予以折磨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作为诉讼主体,被告人应拥有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创造必要的条件.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到底有哪些权利?是否应有对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分为防御性诉讼权利和救济性诉讼权利两方面.但对被告人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没有涉及.笔者认为,首先,从《国际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在联合国签署了这一重要公约)、《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的人的原则》等国际性法律文件规定看,被告人有获得被指控犯罪的内容、性质和理由的知悉权,这是被告人进行防御的基础,是被告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司法机关有法定义务保障被告人知悉权的实现,而被告人涉案管辖的机关是否有管辖权自然在知悉的范围内;其次,享有管辖异议权对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被告人而言,完全在其应享有的权利范围之内.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无论是立案管辖还是审判管辖,无论是指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当管辖出现异议时,行使管辖异议权的主体仅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部分当事人,即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而忽略了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被告人一方的存在,把被告人虚无化,使管辖异议权变成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特权,被告人被作为客体而被剥夺了应有的权利.如果一个人在未对任何人实施侵害的前提下被剥夺了自由、财产乃至生命,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公然侵犯,也是对宪法为公民提供的保护承诺的公然侮辱,即使这种侵犯打着法律程序的幌子.

二、管辖异议权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它是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被告人诉讼权利体系的核心.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告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公正的诉讼程序应当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尊重、应尽可能防止错罚无辜.辩护制度的建立使被告人有机会反对控诉方的指控,并可对证据提出质疑并申明自己一方的理由.在刑事诉讼中,控诉与审判分立是国家权力的内部制衡,而辩护制度则是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实际上,辩护制度存在的基础不是发现真相,而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有效的防卫权,并矫正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来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并最大限度地冤枉无辜这一任何社会都无法容忍的“恶”的出现.毕竟,作为被追诉者的一方,被告人无论地位多高,也无论其多么富有,其实力都无法与作为国家执法机关的控方相比.被告人不能享有管辖异议权,对于其辩护权的内容和行驶至少是不健全的.

三、赋予被告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有利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根据各种刑事诉讼主体的客观需要及其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知所预先设计的、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而实现的理想的诉讼结果.既是刑事诉讼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又是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基点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刑事诉讼目的差异性,表决定了刑事诉讼中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刑事诉讼法》第2条把“保证正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其中,惩罚犯罪分子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互相联系,互相依存.对于案件的管辖问题,被告人即使在管辖发生争议时也不能自行选择他所信任的法院,而只能完全听任有关法院的指定.这种为人们所司空见惯的诉讼现象,其背后所表现出来的就是被告人诉讼主体性的弱化或虚无.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公民个人的社会地位也在逐步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参与意识进一步增强.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字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中国已经承认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结合刑事诉讼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及我国的实际情况,调整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观,关键在于提高对于相对于政府权力的个人权利的重要程度,扩大和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既考虑被告人参与诉讼的经济性、便利性,也考虑受案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清的便捷性、有利性,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获得审判的公正性等因素,对管辖权作统一的规定.按照管辖权的规定行使国家审判权,会使刑事诉讼更为公正、经济,依管辖权而受案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利于对被告人进行准确地定罪量刑,从而充分保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赋予被告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有利于教化犯罪人认罪服法,矫正其犯罪行为,使其尽早回归社会.而要实现这一目的,首先要让被告人从内心接受审判,扫除其心理障碍.如果受理案件的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也就意味着没有管辖权,被告人会产生对抗心理,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甚至会增加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对司法裁判不服.维护司法权威,必须改善法律制度,打破现有制度框架的束缚,重新进行资源与制度的安排;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又需要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并不是法律制定之后,法治社会就会自然到来,只有真正建立了司法权威,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

四、赋予被告人管辖异议权是控辩平衡机制和审判独立的必然要求

控诉、辩护和审判,是刑事诉讼中三种基本权能,不论何种类型的刑事诉讼,都包含这三种权能.不论从理论上说,还是从刑事司法实践看,对于公诉案件而言,由于控告主体的权力、保障和辩护主体的权利、保障存在天然的失衡,如果对这种公权、私权的配置和保障,以平等理念为统帅原则进行适时调整,在审判阶段导致的弊端必定会不断减少,即使不能达到完美的理想境地,也能够在防止司法不公的最后防线上提高保障审判公正的系数.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又是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同时还是进行侦查、审判活动的依据,立案与管辖的关系密不可分,互为条件,管辖范围是立案的前提和根据,只有当然的管辖权,刑事诉讼的车轮才得以开动.被告人之所以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完全是被动的,是被司法机关以公权力的方式强行定位为被追究责任诉讼角色.此时,法律只有赋予被告人防御的权利,才可能免于被任人宰割的可能性,才有可能体现出平等.刑事诉讼中,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判者是适用法律的主体,因此而成为法律的化身,控辩对抗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的平等,是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对控辩双方加以平等的保护.尤其是那些被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更会对法官所作的裁决产生强烈的质疑和不满,甚至直接怀疑法官裁判动机和合法性.当事人对管辖提出异议,也就是认为由该司法机关对案件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将导致不公正.


总之,“无救济则无权利”,管辖异议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被告人应当享有,该权利的有效行使,对于被告人实体权利和其他程序权利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赋予被告人管辖异议权,也是法治国家应有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