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间金融其改革的法律

更新时间:2024-03-0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063 浏览:17510

【摘 要 】民间金融一直是令金融监管当局比较头疼的问题.一方面,民间金融有其优越性,对于小微企业融资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其游离于监管之外,成为构成金融风险的重要因素.世界各国都对民间金融采取了政策和法律方面的约束措施,以促进其健康发展.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拓宽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促进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将成为中国金融改革的重要环节和目标.

【关 键 词 】民间金融 法律规制 金融改革

随着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的逐渐平息,民间融资与金融改革再一次进入人们的视野.半年前这场由于全球性经济危机而引发的局部性金融动荡所带来的阵痛,无疑让人们开始反思中国金融垄断格局的利弊,并开始关注一直饱受融资问题困扰的小微企业.2012年3月28日下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该方案明确提出了十二项金融综合改革任务,第一项即是“规范发展民间融资”,这预示着一场规范民间融资的金融改革的到来.本文试图从民间融资的产生原因、发展现状、对民间金融进行规制与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金融改革的方向等方面对这场改革进行法律层面的探究.

一、民间金融的产生原因

目前我国学界多数认同将民间金融定义为在国家金融体系外运行的金融活动的统称.姜旭朝在《中国民间金融研究》一书中曾这样定义,“民间金融,就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1]这反映了早期我国学者是按照所有制对金融体制进行划分的.此后,逐渐发展出了按照金融活动是否纳入国建监管体系的界定方法.应该说,目前这种以是否纳入国家监管体系来区分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的方法是比较合理的,这与国外学者对民间金融的定义具有一致性.国外学者通常将没有被银行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称为民间金融,即informal finance(非正规金融)[2].其主要形式包括民间自由借贷、企业社会集资、天使融资市场等,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只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而且在我国是比较常见的形式.


在发达国家,金融市场比较完善,正规金融占据主导地位,但民间金融仍是满足不同社会需求和促进国家发展所不可或缺的.[3]因为民间金融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可以满足农村或中小企业等难以从正规金融筹资的社会组织的需求.而在发展中国家,正规金融垄断几乎成为共同的问题,而垄断又进一步导致整体金融效率低下,中小企业难以从正规金融渠道融资,在资金紧张的情势之下,他们不得不向民间金融求助,这无疑成为民间金融产生和发展的有利条件.如果说,在金融市场完善的发达国家,民间金融只是作为正规金融的有力补充的话,在发展中国家,民进金融则更带有一种无奈之下产生的被动色彩.发展中国家缺乏金融市场,“非市场制度”(nonmarket institutions)成为消解正规金融体制中累积的风险和缓解融资困难的重要工具.[4]根据一些学者的调查结果,在乌干达和印度,非正规金融是非正规部门的企业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在津巴布韦,90%以上的非正规部门的企业得不到任何银行怎么写作.而在我国,中金公司在2011年9月末发布的《中国民间借贷分析》研究报告中估算,至2011年中期,中国民间借贷余额达3.8万亿元,同比增长38%,占中国影子银行体系总规模约33%,相当于银行总贷款的7%,温州当地的民间借贷余额则为1100亿元.只是民间借贷的数据,就显示出了中国民间融资规模的巨大,同时也说明了中国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资金的巨大缺口.[5]

二、中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及法律规制

鉴于民间金融活动的方式和内容之繁杂,而在我国,又以民间借贷最为突出和最具有代表性,此处笔者仅以民间借贷的情况作为讨论对象,将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活动划分为两类,即有组织的民间借贷和无组织的民间借贷.有组织的民间借贷,主要是指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外的有固定组织形式的借贷活动,如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进行的借贷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即放贷机构以外的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活动.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这两类借贷活动都游离于监管者的视野之外,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风险.

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定比较有限,涵盖的范围小和规定不明确是两个主要的问题,并且为监管、规制以及争议解决过程都造成了障碍.现行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活动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一条原则性规定,该条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给出了一个概括性的结论,即首先要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对于民间借贷,不论是有组织的还是无组织的,只要是合法的,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不免又抛出一个问题,如何判断一个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这是《民法通则》留下的一个空白,也是我国法律在规范民间借贷方面缺位的一种体现.尽管如此,还是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基本态度还是包容的,并没有明确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明确了借贷案件的受理范围.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了一个上限,对于超出上限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这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的作用.对于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究竟该如何认定,之前一直有过不少争论.笔者认为,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应认定为违法,而只是不予保护.如果借方同意偿还,或者实际已经清偿,就不能以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违法为由而请求出借人返还.但是,如果借方不同意偿还而将纠纷诉至法院,那么法院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该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明确规定了借款用途合法性的要求,这一条在世界各国立法上均有所体现,也就是说,民间借贷活动所筹集资金禁止用于从事违法活动.对于借款用于违法活动的,不但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可能会触犯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