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刑事责任的完善与配套

更新时间:2024-03-2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5796 浏览:702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将违反《档案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设计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规定的刑事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之间严重错位的现状比较突出.有必要通过修改得到完善与配套.

《档案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列举的行为有8项16种: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不按规定归档和按期移交档案的: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而实施这些档案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在现行《刑法》里,除了“玩忽职守”以外,其他全部没有对应的规定.即《刑法》没有规定比如“损毁档案罪”、“丢失档案罪”、“涂改档案罪”等.有关上述8项16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由刑法来制裁时,无法实现.如果依照《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来处罚,那么又有特殊主体的要求,即必须是负有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类主体才能构成该罪.除此之外,似乎基本没有相对应的条款来制裁上述严重的档案违法行为.这样,使得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出现上述严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时,得不到相应制裁.比如湖南农民谭荣斌涂改档案直接引起上百人械斗,导致数十人受伤.其中11人重伤的案件,其社会危害严重程度有目共睹.法院仅以“变造国家机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见2000年2月14日《中国档案报》).

同时,《刑法》第162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罪名的补充规定里对这一条规定了选择性的罪名: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329条还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但是抢夺和窃取国有档案以及隐匿会计档案的行为.在《档案法》里并没有被规定为违法行为.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采用“罪刑法定原则”.但是现行《档案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形成了这种《档案法》与《刑法》关于档案刑事责任规定的严重错位的现象:被《档案法》不认为是违法行为的,而在《刑法》里明确规定为属于犯罪行为;在《档案法》里规定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在《刑法》里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种法与法之间规定不衔接.指向错位,就会在实践中出问题,造成混乱.亟待通过修改使我国档案刑事责任的立法冲突得到解决,使之统一、配套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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