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现状规制

更新时间:2024-02-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3320 浏览:58068

[摘 要 ] 20世纪70年代,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得到迅速发展.我国原有公司法中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种一人公司形式,并未承认自然人独资公司和法人独资公司,但实践中一人公司却大量存在.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法律上的肯定,但由于其内容的简约,难以适应实践需要.为此,本文拟通过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现状及缺陷的阐述,提出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设想和建议.

[关 键 词 ] 一人公司 法律规制 立法实践 立法建议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2005年,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成立一人公司做了法律上的肯定.但由于相关规定的简约,导致一人公司法律执行过程中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疑难.因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对的现实课题.

一、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设专节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使一人公司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轨道.然而,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本人的财产相混同,将公司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而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此,《公司法》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

1.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代表了一人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为在一定范围内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了最低资本限额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足额缴纳,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限额为3万元且可以在2年内缴足.

2.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定位为有限责任公司.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性、开放性,规模的无限膨胀性和集资功能,立法排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可能性,将一人公司定位在有限责任公司,着重强调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在本节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3.规定了增强一人公司运作透明度的措施.包括书面记载、公开登记、会计审计和告知债权人等制度.一人公司必须在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股东在行使股东会权力做出相应决策后,应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字置备于公司;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1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也禁止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以尽可能避免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格,滥设一人公司,逃避法律责任.

5.建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大胆导入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对此,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呼应,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缺陷

反观我国《公司法》,其第58条第l款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适用,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的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这令人不禁产生两个疑问:(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除设立、组织机构之外的其他问题的法律适用如何确定 (2)除了第二章第一、二、三节之外,《公司法》其他法律条文包括总则、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等规范是否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此看来,我国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存在如下缺陷:

1.缺乏防范财务风险的有效机制.《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公司财务会计追加具有独立权威的审计,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会计违法行为,但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并不能保证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化、法律化,审计与会计的联合“作案”也有可能发生.另外,我国对―人公司的财务会计监督、财政监督等,没有形成有效的财产监管体系,各部门各自为政,相互交叉,从整体上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

2.缺乏内部治理结构的细化规定.《公司法》视股东大会为权力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从属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以设立董事会为原则,不设董事会为例外,只有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可不设董事会.至于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设1至2名监事.可见,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立监事,以公司经营规模大小为标准.而关于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却没有明确规定.

3.缺乏监控产权结构的有效措施.一人公司在财产关系上区别于其他企业呈现出的特殊状态,是一个自然人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及以公司名义取得的收益、公司经营积累等.这种特定的产权结构下,如果对一人公司产权结构没有严格的监控措施,法律又没有强制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分离机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没有壁垒,会形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形式上分离而事实上混同的状况,使一人公司的出资人对公司的财产具有完全的控制权.这就意味着公司一旦负有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和公共利益仍面临潜在的威胁和风险.


三、完善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建议

1.对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特别规制.《公司法》在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上,没有对防止一人公司滥用法人人格而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做出特殊规制,因此,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时首先应当明确绝不能允许一人公司股东采用独资企业运作模式,必须贯彻“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对自然人一人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由惟一股东担任的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对于公司法人为惟一股东的一人公司,除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前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外还可以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特别保护等.

2.在资本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严格规制.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以防止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为有效达到上述目标,立法机关还应当在资本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作如下规制:一是严格贯彻资本不变原则.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一人公司在经营绩效不佳或亏损的情况下,不得增资,以防止一人公司通过套取资本信用而实施欺诈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二是强化资本充实义务和资本维持制度.只规定最低限额并不意味一人公司对债权人之财产担保可一劳永逸.相反,还必须如实贯彻资本维持原则或资本充实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要予以强化.如在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种类时,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得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应彻底查清股东出资来源,防止股东出资的虚检测,同时要求股东到规定的金融银行或信托公司具体缴纳股款事项,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

3.设立专门会计公司,建立特殊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是企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做检测账的行为在所难免.因此,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不再隶属一人公司,同时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检测账行为的发生.

4.强化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公司状态,除了应坚持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外,《公司法》还应规定公司若于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的,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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