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限制

更新时间:2024-01-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1792 浏览:145497

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开始实施,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疑拓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尤其是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股东知情权进一步获得法律的认可及尊重.然而,权利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现代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应有正当理由,并有一个合理的“度”,使之不至于走向否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极端.当今公司的所有权与实际控制权分离,通常情况下,股东并非单纯行使查阅账簿权,其目的是为维护其他股东权利作出铺垫.检测若股东无限制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则无疑加重公司的运营成本,以及可能泄露公司商业机密、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因此,近年来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案件不断涌现,查阅权止于何处?如何求得股东权益与公司治理成本的平衡,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值得探究的问题.笔者拟从会计账簿查阅权请求主体、客体、正当目的等角度出发,就涉及该权利的限制作一浅显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会计账簿查阅权主体资格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从保护小股东权益出发,对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可不作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期限的限制.然而,在实践中,存在大量隐名投资、瑕疵出资、前任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查阅会计账簿权,就这些主体是否可以提起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诉讼,存在较大争议,因此以下对特殊身份股东提起该类型诉讼作简要梳理.

1.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否具有会计账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其实,确定这一主体资格的前提即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意味着修订后《公司法》进一步强调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和公示力,意味着对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否定.商业登记是商业透明化及商誉的需要,以此可以保障盈利性主体营业活动的规范化实施.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形式要件记载或登记的内容起到对外公示的重要作用,正基于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得以保护,交易安全才得以维护.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并认为隐名股东在公司经营中通过显名股东行使其权利,若显名股东不能代其行使,则隐名股东首先应确认其股东身份,在未成为显名股东前,对其就会计账簿查阅权提起诉讼应予以限制.

2.瑕疵出资股东.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本文所述的瑕疵出资是广义上的概念,即除了狭义上股东作为出资所交付的物品或权利存有瑕疵外,还包括抽逃出资与虚检测出资.狭义上出资瑕疵的股东并非完全不能享有股东权利.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与股东因狭义上的出资瑕疵而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非获取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股东出资不到位应向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承担因违反公司章程、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决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因此也就不能剥夺其理应享有的包括查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对于虚检测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股东欺诈行为,笔者认为应充分考察股东未履行出资的主观恶性及实际后果,一般来说,应剥夺其查阅权.

3.前任股东.《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行使账簿查阅权的股东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仅限于现任股东还是包括前任股东可查阅其任股东期间的账簿?对此“肯定说”认为,查阅担任股东期间的账簿未超越其应享有的权利范围,应最大限度保护股东权益.然而“否定说”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一种社员权①,前任股东已丧失股东资格,所以无权行使该权利.“折中说”认为:虽然前任股东已将其股权转让并退出公司,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其转让前公司存在隐瞒利润的情形,则有权查阅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笔者认为,“肯定说”有导致股东知情权滥用之嫌,最终增加司法成本;“否定说”则可能剥夺前任股东的正常权益,导致诉求无门.笔者赞同“折中说”,实践中,前任股东提起知情权的诉讼缘由多为盈余分配不公,如果剥夺其账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则必然影响其在侵权之诉中确定侵权赔偿金额.因此在对前任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之目的作出综合考量后再确定其是否为适格的主体.

二、会计账簿查阅权“正当目的”的限制

《公司法》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检测设公司经营管理权与会计账簿查阅权分立于两端构成杠杆,那么正当目的就好比杠杆中的支点,正当目的限制与外延就决定了公司管理权与账簿查阅权的平衡.正当目的通常被解释为合法的、合理的、善意的、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的股东权利,并不得侵害公司利益.虽然正当目的的解释符合逻辑,但各国立法并未就正当目的明确列明作出规定,导致实际运用时让人困惑,因此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就对正当目的加以实质上的解释与确认.

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查阅会计账簿权的正当目的的情形包括:(1)确认股东在公司所应享有的所有者权益;(2)确认公司不能支付股东股利的原因;(3)公司高管、大股东进行账外交易,在账内减少公司收入,或者为其个人利益进行严重损害公司的消费,造成公司产生巨额费用,股东为保护自己所持股份价值而进行的调查;(4)公司高管从事与公司利益冲突交易,或者所进行的关联交易导致了公司利益的输出,对股东造成可期待利益受损;(5)公司高管或大股东为了实现转移公司资产、利润等目的,隐瞒小股东,秘密组建未曾披露且关系密切的公司并与之进行重大交易,小股东为此进行调查;(6)确认公司高管、大股东履行了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协议的义务.上述情形与维护股东自身合法权益具有直接关系,属于“正当目的”范畴,为此,法律应予以保护.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于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粗浅的罗列,《公司法》要求请求方股东说明“正当目的”,而作为相对方的公司则须就股东“不正当目的”进行举证.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行使该权利具有不正当目的情形一般包括:从查阅公司账簿中获得公司内幕信息(主要与公司商业秘密相关的信息,如销售渠道、销售、成本等),不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造成损害公司业务经营或股东共同利益.对于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普通股东,如果要求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是否也被认为其具有不正当目的?持否定观点者认为,这一事实不足以排除其查阅权.持肯定观点者认为,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是股东固有权利,虽然行使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制约,即以不侵犯公司利益为底线,但实际上若该类股东行使查阅权则必然会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笔者支持否定观点,既然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没有股东同业竞争的禁止性条款,股东就有正当身份行使其合理的股东权利,从身份这一层面确认其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目的是欠妥的,如果认为其行使查阅权会影响公司利益,则应就查阅范围加以限制.另外,如行使查阅权并非为了保护自身的股东权利而是出于个人兴趣爱好等也被列为“不正当目的”.

综上,股东在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诉讼中,股东对其“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在认定股东“正当目的”时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石,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股东在提出查阅账簿的请求时是否具有正当的并且善意的主观要件即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为基础;其次,其所要检查的资料和其意图是否具有直接联系;最后,查阅的资料是否具体.

三、会计账簿查阅权范围的限制

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会计账簿查阅权范围的边界存在较大的分歧.分歧主要集中在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理解,焦点即为查阅范围是否包括原始凭证.按照《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资料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肯定说”认为,“所谓权利之客体者,乃权利人依其权利所得支配之有形或无形社会利益之本体”.按此逻辑,原始凭证是了解财务与公司经营状况最基本、最重要的依据.因此,查阅权的范围当然应包含原始凭证.“否定说”认为,会计资料的分类非常清楚,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虽然密切联系,但是并无包容关系.从我国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发展来看,其权利范围是呈逐渐扩张趋势.从《公司法》对会计账簿查阅的限制比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更为严格就可窥一斑.修订后的《公司法》如此规定也是基于实务界的实践经验和调查研究,从而并没有将会计凭证列入查阅范围.

对查阅范围是否包括会计凭证,不同片区的法院也持不同意见.例如,在(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3号上海特蕾西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因与陆某某、苏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原审法院持“肯定说”,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同时结合查阅会计凭证具有会计核对上的内在联系,是验证会计账簿信息真实的必要补充.故陆某某、苏某某一并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然而(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72号胡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原审法院持“否定说”判决,认为原告查阅会计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二审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对允许知情的事项作了明确的除外规定,胡某诉请中要求查阅并复制甲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等并未在该法列举的范围内,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此也未予明确.因此同样维持原判.“肯定说”以及“否定说”都有其一定的立场,“肯定说”基于维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如果股东不拥有查阅原始凭证的权利,那么其他的股东权利可能就流于形式,所以对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应该作出扩张解释和目的解释.“否定说”是基于维护公司正常运营的立场,对于公司而言,如果股东拥有查阅原始凭证的权利,那么公司将承担较高的履行成本并承担可能遭受的诸如侵犯商业秘密的风险.

笔者更偏向“肯定说”,赋予股东查阅账簿权的目的就是股东能对公司重要财务状况以及经济状况的事实得以了解,维护股东权益.如果有限公司的小股东不能拥有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光凭会计账簿上的记载或许不能得到真实的公司运营信息,因为公司可能存在账务查重的行为.若能查阅相关会计凭证尤其是原始凭证,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股东判断该业务是否虚构或存在其他欺诈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当然这里需要考虑的是股东用何种方式达到其正当查阅目的而同时又不致泄漏公司商业秘密.若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立场放入经济学中帕累托最优的模型考虑(帕累托最优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状态,在不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而不可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张安娜,2011).一方面,帕累托最优是指没有进行帕累托改进的余地的状态;另一方面,帕累托改进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的路径和方法.帕累托最优是公平与效率的“理想王国”.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时要达到帕累托改进的动态平衡的状态,则须根据股东所要需要的信息进行分层,如对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约定的,或者较为简单的单笔交易且该笔交易同时也不涉及商业秘密,如果公司拒绝股东的正当查阅权,股东提起诉讼,则应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若涉及的交易较为复杂,会计专业性强或与商业秘密关联密切的交易,股东无法通过上一层面的信息载体了解,则股东应该通过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并启动司法会计鉴证程序来达到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由于进行司法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是专业人士,对于商业事实的判断较为精准,能从纷繁复杂的财务数据中找出相关线索,从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并提高审理的效率与效果.另外,司法审计必须保持独立性、客观性、职业怀疑精神,在中立的立场上对公司具体情况进行调查,相关从业人员也须遵守法律规定并恪守其职业道德对会计资料中涉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因此通过司法审计的参与,公司商业秘密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得以保护,同时股东也能达到其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