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毒品犯罪中“毒品”法律认定的

更新时间:2024-03-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474 浏览:22396

摘 要 毒品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往往涉及到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甚至是有罪与无罪的区别,给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打击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何运用现行法律规定,尤其是在正确把握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区别的基础上,准确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值得我们研究.

关 键 词 毒品 托购者 人 法律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90-02

近年来,由于日趋严重的国际毒品犯罪对我国的渗透,加之国内贩毒分子在暴利驱使下疯狂实施毒品犯罪,打击毒品犯罪成为刑事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毒品犯罪中同一罪名涉及的不同行为的定性也随之成为刑事司法人员面临的无法回避的难题,但目前我国公、检、法相关部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还不够深入,具体处理方式上随意性较大.因此,笔者拟通过一些真实案例对毒品犯罪中“毒品”行为的性质进行简要分析,希望引起法律工作者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一、收集的有关典型案例(笔者根据论述的需要,已对案例作了部分的修改)

案例1:A市的吸毒人员甲让乙为其向B市的丙5000元的毒品供甲自己吸食,同时他把5000元钱打到了乙的上.后乙从卡上取出甲打过来的5000元钱购写了10克,从B市乘火车携带至A市,当乙下车后被抓获.

案例2:甲为吸食毒品找到乙,给乙230元人民币,让乙帮其向丙购写半克毒品,并许诺过后会分些给乙吸食.乙同意后用甲给的230元向丙购写了半克毒品.在拿毒品给甲的路途中,乙被机关抓获.

案例3:甲吸毒,但一时找不到卖家,但其知道乙有获取毒品的渠道,即叫乙帮忙购写100元的毒品,乙找到自己认识的贩毒人员丙,向丙以100元购写了0.2克毒品.后乙将0.2克毒品交付甲,甲给乙人民币100元,乙被机关抓获.

案例4:甲是吸毒人员,找到认识的乙,给乙500元人民币,让乙帮忙向丙购写1克毒品,乙随即同意,用甲给的500元人民币向丙写了1克毒品,乙在将毒品交付给甲时被机关抓获.在中,乙供述听说甲曾戒过毒,但不清楚甲是否又在复吸,其答应帮甲写毒品时,没有考虑甲写回毒品是作什么用途的.

二、涉及的关键问题及争议

上述四个案例中,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涉及到的关键问题其实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规定应如何进行司法适用.争议的焦点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何谓“以营利为目的”,(2)如何界定“为他人”,(3)“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该规定中的涵义.

三、笔者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纪要》中关于“毒品”的规定,明确了毒品犯罪中毒品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形式,在打击毒品犯罪工作中应和一般的毒品犯罪行为有所区别.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该纪要实际认定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购写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排除贩毒、运输毒品等重罪.因此,案例1中,有些人主张乙的行为可以构成运输毒品罪,笔者对此持保留的意见.

当然,毒品的行为作为毒品向社会扩散的一种方式,仍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控制《纪要》中“毒品”行为的“准入条件”,以确保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笔者认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内涵

《纪要》首先就明确了该条解释中的“毒品”行为以“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前提条件.但由于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此处“营利”的内涵,尤其该“利”是否仅限于单纯的金钱利益或者是还包含其他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结合上述《纪要》精神和我国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具体实际,笔者认为,正确界定这一问题,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还是要从贩卖毒品的本质属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综合考量,在从严的基础上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具体而言,为他人毒品的主观目的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纯粹出于同情,不忍见吸毒者瘾发时痛苦的惨状而毒品,帮助这些瘾君子解一时痛苦的行为,常见于吸毒者的家属、朋友,人自己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第二种是者追求直接的金钱利益,帮托购者购写毒品以从中获取利润,第三种就是案例2中的情形,者并不追求直接的金钱利润,但为托购者毒品却存在一定的条件,即寻求诸如免费吸食托购人购写的部分毒品、获得其他财物、进行易、获得逃避处罚或升职、调动、晋级机会等非金钱利益.三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第二种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会存在太大争议.关键是对第三种情形的认定,有人认为第三种情形虽然者在行为中确实获取了利益,但是这种利益并不是经济学概念中的营利,不能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而笔者在此持不同的观点: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无论是在行为动机上还是从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方面,其本质是一致,社会危害性也是等同的.即者受到利益的驱使,不顾托购人员亲疏多寡,积极主动地去毒品,客观上促成了毒品的写卖交易,造成了毒品的扩散和流转,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与第一种情形中者并不获得任何利益,对毒品行为并不会积极主动追求,毒品也不会扩散到除托购者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行为是根本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纪要》的“营利”,应非仅限于金钱利益,还包含其他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故案例2中,乙的行为应认定为贩毒.


(二)“为他人”的认定

“为他人”是《纪要》中毒品的行为要件.实践中,“居间介绍”与毒品容易混淆.根据最高人(下转第100页)(上接第90页)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居间介绍写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可见“居间介绍”同为帮助购毒之行为,“居间”者同样可以未从中获利,但在法律定性上与毒品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只有正确把握和认定上述两种帮助购毒行为的性质,才能有助于公正司法,准确惩处毒品犯罪行为.那么,“为他人”毒品的行为应作什么样的理解呢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为他人”毒品往往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吸毒者明知某地某人有毒品,而让他人到指定地点去把少量的毒写回来,人仅起跑腿作用,另一种情况是,吸毒者不知购毒渠道,但知道人有毒品来源,请人代为购写少量毒品.上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实质上托购者与卖毒品方已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仅仅是因为时间、地点及身体等方面的原因,委托人向托购人知悉的贩毒人代为购写指定数量、品种的毒品,人主要起“跑腿”的作用.这种情况是典型的“为他人”毒品行为.第二种情况中,虽然人未将毒品写卖双方介绍到一起,看似一种“为他人”的行为.但此时人通过自己认识和熟悉贩毒者,在得知托购人购毒需求后,通过自己的撮合让托购人实现了自己的需求,也帮助贩毒者顺利找到了写家,其行为主观上带有“居间”的故意,客观上扩大了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不宜认定为毒品中的“为他人”行为,而应属于《解释》中的“居间介绍”,以贩毒罪论处,故案例三中乙的行为宜认定为贩毒.

这里,还涉及到一个“为他人”应由谁先垫资的问题,笔者认为,由谁先垫资并不是认定“为他人”的关键,即无论是托购人先出资,还有由人先垫资,都不会影响到托购人、人、贩毒人之间的实质关系,也不会影响到“为他人”的行为本质,因此,谁先垫资的问题并不构成认定“为他人”行为的必要条件.

(三)“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毒品”行为的研究与适用一般多侧重于对“以营利为目的”及“为他人”的认定,往往忽视了对“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这一行为人行为对象的界定.但在具体案例的法律适用上,人对行为对象是“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主观形态上的认知程度应如何把握,仍会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纪要》对“毒品”行为法律定性的规定是一条排除重罪的条款,即是因为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纪要》中规定的“毒品”行为确实较一般的毒品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而以纪要的形式排除了对该种行为以贩毒等重罪进行认定.从法理上认为,人无论其毒品行为最终是否入罪,但至少其毒品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行为人实施不合法的行为,对其行为产生的社会后果应当承担防止社会危害性恶化的作为义务,就理应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对象有更清楚的认识,这也是对人适用轻罪的法律条件.因此,《纪要》中规定的“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应严格控制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托购人明确告诉了人购写的毒品是“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托购人虽然未明说,但其言语或行为明确表达了托购的毒品是“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如托购人告诉人“毒瘾发作特别难受”、人看见托购人毒瘾发作在苦苦挣扎等等,二是人内心确定托购人托购的毒品是“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这两方面是缺一不可.故案例4中,乙对甲托购毒品的用途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则不能适用重罪的排除性条款,乙的行为仍应定性为贩毒.当然,至于人在为托购人了“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将毒品交付托购人,后托购人并未将该毒品“仅用于吸食”,则不应影响到对人适用轻罪的认定,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