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证据规则

更新时间:2024-03-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6886 浏览:78924

摘 要 意见证据规则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与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样都是证据法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它对于推进诉讼进程与诉讼目的的实现都有很大的影响作用.本文主要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一些成熟的经验,意在建立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意见证据规则.具体包括:意见证据审前鉴定结论的开示制度、放宽普通证人意见证据的可采性、严格执行鉴定人出庭原则、鉴定人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等.

关 键 词 意见证据意见证据规则专家证人可采性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15-02

一、意见证据规则的涵义以及理论价值基础

(一)意见证据的涵义

何谓意见证据一般认为,意见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的制度,证人只应就他曾经亲身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而不得就这些事实进行推论.麦克威(John Jay Mckelevy)认为:“证人直接呈现于其感官之上的事实,推论系争事实存在与否,法律上称之为意见,证人关于上述推论所作的陈述,称之为意见证据”.P韦格莫认为,意见证据法上的意义是指从观察到的事实所做的推论.那么意见证据将证人证言分为了两种:一种是体验性陈述,指证人就自己所感知的事实所提供陈述,另一种是意见陈述,指证人陈述的内容仅仅是个人的意见、判断或者感想.而第二种意见陈述根据意见证据规则,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例如:在谋杀案件中,证人只能说“他看见甲用刀砍乙,而不能说“甲用刀杀死了乙”,因为乙的死亡是否有甲的行为造成的,应由陪审团决定.

(二)意见证据的理论价值基础

每一项证据的运用都有其内含的自身价值,无论这种价值是高还是低,是大还是小,意见证据它所体现的深层价值基础就是有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从意见证据规则采纳的角度来看,它体现了追求实体公正与强调司法公平的价值理念.从后面将要论述的专家证人意见的采纳来看,专家证人(或鉴定人)凭借其经验、专业知识或技能来帮助事实裁判者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实体正义的实现.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意见证据的排除也反映出一种追求程序正义的理论价值.根据程序正义理论,诉讼的最终目标应当是以符合正义要求的方式解决争端,求得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它要求证据不仅应具有客观性与关联性,更要具备法律严格限定的资格和条件.因此,排除部分意见证据正是基于程序正义理论,来最终保障实体公正.

二、意见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予以排除的原因

多数意见证据不具备可采性,陪审团(或法官)在采纳时予以排除,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证人的意见对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具有相关性.例如,在某珠宝店发生了一起抢劫案,附近一条街上的一位证人听到了击碎玻璃的声音,稍后它还看见某人从珠宝店所在的街道跑到这条街上来,他背着一大包珠宝,手上正流着血.从这里我们显然可以推出这个人可能就是犯罪嫌疑人,通常证人也会说:“我看到了那个抢劫犯”,但是,当证人这样说的时候,它并非在陈述自已所见的事实,因为他并没有看到抢劫犯.“抢劫犯”只是他自己的一个推论,其证言中具有相关性的部分只有他所看到和所听到的那些情形.

其次,允许意见证言将侵越事实裁判者之职能.Q英美证据法理论将证人视为一种证据方法,其作用在于将其亲自体验的事实如实地提出于法庭,依据一定的证据作出推断或结论,则属于事实裁判者的职能.陈朴生指出:“由事实而生推测与意见之判断作用,属于事实之认定作用.此项认定作用,应由裁判官行之.证人,系依其证言,而提供可为裁判官认定资料之客观事实,仅具有提供机能是认定作用,并不属于证人证言机能之范围.如许证人为意见之供述,则超过证人之本来机能,进而具有裁判官之机能,无异于证人代行裁判官之职权.”R在上述抢劫案例中,可以看出那个人是否为抢劫犯,是由陪审员或(法官)来对其进行裁判,若证人将其定格为抢劫犯则侵越了裁判者的职权.再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证人只能就其所观察到的情形向事实裁判者提供证言,而不能去评断犯罪嫌疑人是故意杀死死者还是出于过失致人死亡.

再次,采信意见证据会误导裁判者.在心理学中,首因效应也叫“第一印象”效应,第一印象是在短时间内以片面的资料为依据形成的印象.这一最先的印象对他人的社会知觉产生较强的影响,并且在对方的头脑中形成占据着主导地位.近代心理学家艾宾浩斯就曾经指出:“保持和复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有关的心理活动第一次出现的注意和兴趣的强度.”并且这种先入为主的第一印象是人的普遍的主观倾向,会直接影响到以后的一系列行为.首因效应本质上是一种优先效应,当不同的信息结合在一起时,人们总是倾向于重视前面的信息.因此,裁判者很容易基于“首因效应”而被意见证据诱导,影响其独立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做出错误的裁判.

三、关于意见证据的例外情形

(一)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

依据证人的身份不同,在英美法系,一般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普通证人,他一般是指亲身体验、了解案件事实而非依靠特定的机能提供证言的人,又称为“外行证人”.此类证人所提供的意见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对一般证人的意见证词的规定是:“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它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力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S美国这一意见证据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事实与意见的区分往往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区分事实与该事实为基础所作的推论是非常困难的.塞耶曾说过:“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的证人证言实际上都是意见证据,是从现象和心理印象形成的结论.”T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一个证人可以指认被告人就是犯罪人,并说:“我看到的就是这个人.”该指认属于意见证据并非事实.在这里,证人的意思是说:“这个人与我看到的那个人是如此相像,以致于我能够说他们就是同一个人.”在这种情形下,证人所表达的意见证据实质上传载着证人所感知的事实.此外,关于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形学者们归纳了以下几种:(1)对观察对象的身体外形、精神状况的描述性意见.例如:描述某人的感情和精神――“他很气愤”,“他看上去很紧张”.(2)比较事物的同一性和相似性的意见.例如:关于声音和笔迹的辨认――“是她的声音”,“这是他的笔记”.(3)直接基于个人经验的常识性判断.例如:尝和闻的问题――“闻起来像酒的气味”(4)关于温度、风力等气候情况的意见.例如:“那天风很大,有点阴天”.(5)关于物品的价值、数量、性质及色彩等的意见.例如:“他穿了一件深蓝色的大衣”.

(二)专家证人的意见

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庭审判中出现的专业性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事实裁判者们也不可避免的遇到越来越多的超出他们知识范围的情况,为了客观公正地地案件事实做出裁判,他们不得不借助于那些在案件争点所涉及的领域中具有丰富经验或知识的人.于是相应形成了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和大律法系的鉴定人制度.


(三)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意见证据制度

在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意见是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重要例外.那么何谓“专家证人”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专家的定义为:“经过某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从实践经验中获得并掌握了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专家意见(或专家证言)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即由那些因为熟悉该领域,或在该领域受过专门训练而取得资格的人就一个科学上的,或技术上的职业的或其他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证据.专家意见证据――有可采性的基础在于,专家借助其专业知识,有能力就特定事项表达意见,且该意见被合理的期待着可能是一种准确的认识,通过运用其知识和技能,该专家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使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对争点作出裁决.

在英美国家的专家证言在开庭时必须接受法庭的可采性审查,然后才由事实裁判者对其进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从主体资格或专家证人的选任上来看,专家证人来源非常广泛,“从一个普通木匠到土木工程师,从汽车修理工到汽车制造工程师,从经验丰富的农夫到知识渊博的生物学家等等几乎任何知识领域都可以产生专家证人.”U也就是说,专家证人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这样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一旦证人不能充分证明其专业知识对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和充分性,法官应毫不犹豫的拒绝其提供专家证言的资格.威格莫尔(John.H.Wigmore)曾经说过:“我们的目的是确保向证人提出的问题都是由恰当的(证)人来回答,等等(专家证人的资格)取决于问题所属的领域而不取决于证人是什么样的人.”V

在英美国家,专家证人的作证方式是以言词的形式进行的,而不能以书面的形式来完成.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审判法官,还是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团,他们在庭审阶段对于专家证言的审查判断必须通过当事人双方律师对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来完成,因为即使专家证人具备了上述资格,他所作出的证言也是一种以意见或推论的形式,展现于陪审团或法官的面前,那么他所作出的意见是建立在科学依据基础上还是建立在凭空想象基础上,对于这个问题专家证人必须“心证公开”,故交叉询问也就保证了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实现了审判的客观公正.

此外,交叉询问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专家证言的偏向性.在英美国家,基于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关于专家证人的聘请,多数都是由当事人为之,于是在这种制度下,无可避免的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专家证人的偏向性.偏向性可谓专家证言的毒瘤,基于这种偏向性有很多激烈的批评,例如:有人将专家证人比作是“唯利是图的人,,或写作教程,是将自己的观点出售给出价最高的没有原则的人”,W“专家证人就是出于经济诱惑而努力地为他们的雇主的结论进行辩护的人”.X而交叉询问与专家证据开示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这种证言的偏向性起到了遏制作用.

专家证人的意见虽然具有可采性,但是对陪审团认定事实并无强制效力.

(四)大陆法系的专家证人意见证据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扮演专家证人的角色的一般被称之为鉴定人.鉴定人一般都是具有某种学术资格认证的专家,并且往往必须经过的登记,或经过承认的登记手续才能成为鉴定人,也有国家规定,鉴定人均必须参加严格的考核,方能被列入鉴定人名单,或者进入鉴定机构.也就是说,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的资格是事先就被确定了的.鉴定人一般有法官或检察官,甚至机关进行聘请或指派,当事人没有鉴定权,不能决定鉴定或委托鉴定人.鉴定人被看成是“法庭的助手”,享有高于普通证人的诉讼地位和更多诉讼权利.鉴定人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并且在法庭上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大陆法系的的专家证人的意见――鉴定结论,尤其在我国一般认为具有“天然的”可采性.鉴定人在法庭心目中的价值一般来说要大于英美法国家的专家证人,法庭使用鉴定人的目的是为了“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Y因此在内心里大陆法官对于鉴定人就比英美法官多了一份信任,鉴定结论实际上比英美法上的专家证言在法官心目中享有更大的证明力.

四、国外意见证据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意见证据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盲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气.但是,对于前面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所阐述的意见证据的例外情形却并未提及,目前我国的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不健全,为此国外的意见证据规则对我国还是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与参考价值.笔者提出了几点意见仅供参考:

(一)放宽普通证人意见证据的可采性

可以参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关于普通证人对合理建立在其感觉之上和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的意见证据都可以采纳,这样有助于更准确,更快速的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

(二)建立完善的审前鉴定结论的开示制度,以保证当事人能够有效的完成庭审质证的准备工作

当事人自行取得鉴定的,须依法定程序开示,否则不得适用鉴定结论,未依规则开示鉴定结论的,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传唤鉴定人之申请.

(三)严格执行鉴定人出庭原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通常不出庭而大多数是通过提交书面鉴定结论,由委任鉴定的司法机关在法庭上进行宣读,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因此绝大部分鉴定人,尤其是集体鉴定的鉴定人,根本就不出庭作证,这样导致有疑问也根本得不到澄清.因此必须贯彻落实鉴定人的制度.

(四)鉴定人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

无论鉴定人多么有声望,多么有权威,其鉴定结论也并非等于科学结论,其也可能出错,因此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其鉴定结论才可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从而保障事实裁判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