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

更新时间:2024-04-1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040 浏览:7339

摘 要 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代刑事制度的题中之义,即在平等、人道与宽容基础之上,在刑事法治运作过程中展现出各种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人性化、宽容和妥协性.因此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可以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一条新思路.

关 键 词 刑事司法理念 刑事和解 预防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95-03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尚未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不统一,而且由于刑事和解寻求个案的协调,适用范围和操作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它所追求的和谐和公正因为个案的千变万化始终处于探索状态,因而刑事和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来了很大的争论.

一、刑事和解的背景

(一)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

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从血亲报复、同态报复发展到国家报复,它注重的是对犯罪的威慑与报复,孤立了罪犯与环境的联系,并且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往往将司法过程限制在被告和公诉人之间,而忽略了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作用,没有考虑到被害人的需要.而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认为,以暴力为特征的刑罚并不能最终威慑和预防犯罪,犯罪预防更重要的是在于降低已经发生的损害对当事人(包括家庭)和社会的影响,恢复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受损的社会关系.同时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被害人、加害人的需要,发挥了他们在治愈犯罪、维护社会安全过程中的作用.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强调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对话与沟通,通过共同的参与来解决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不安.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中间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相应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从轻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物,兼顾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和解的适用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2009年12月18日,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召开了全国政法工作电视会议上进一步强调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着力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促进形成依法有序表达诉求、及时有效解决问题的社会环境.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追求社会整体和谐和延续的最终价值目标,回应了非刑罚化的当代刑法改革主题,有利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改造,有时避免了公开审判或定罪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其价值取向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一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环节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积极开展刑事和解的探索,收到了消除矛盾,化解纠纷,定纷止争的良好效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一)弥补了被害人所受的损失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经济或精神损伤,由于双方矛盾依然存在并可能随着刑罚的执行甚至不断加深,犯罪嫌疑人因此不予经济赔偿,更加不会有道歉等精神弥补,被害人的利益在此则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所受的损失也没有及时得到挽回.刑事和解制度则考虑被害人的需要,犯罪嫌疑人进行经济赔偿或赔礼道歉,这就弥补了被害人所受的损失,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二)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损伤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使社会关系受到损伤.刑事和解制度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通过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被害人一方请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从而平心静气,化干戈为玉帛,修复了受损害的社会关系.

(三)化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对刑罚的轻重看法不同,可能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再次被激化,为以后的社会矛盾埋下了祸害的种子.而刑事和解制度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机会坐下来交流,化解了深层次的矛盾纠纷,并且借此机会教育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实现由对犯罪的惩罚转向对犯罪的矫正,达到了预防犯罪的良好效果.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1.认罪原则刑事和解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为基本原则.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和解的目的之一是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先决条件,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和解效果.其次,认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具有悔罪表现,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有所降低,实行刑事和解不会留下社会隐患.

2.自愿原则刑事和解须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自愿为前提.所谓自愿,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被害人从均有权决定是否参与或接受和解,而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左右和摆布.因为只有发自内心的自愿确认,刑事和解才能发挥其最大的效用,如果当事人的参与或接受和解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那么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就根本无法实现.实践中,检察机关居中主持和解,要充分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才能达到制度本来目的.

3.依法原则刑事和解的适用也应当遵从法律的规定,应当以法律为基本的限度,不得逾越法律的界限.刑事和解制度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通过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被害人一方请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作为酌定情节,而非法定情节,一般只能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起诉.而不能因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一律的不逮捕、不起诉.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1.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普通交通肇事、涉财犯罪如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严重暴力性、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除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老年犯、过失犯、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邻里、亲属以及同学之间的危害不大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2.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单位犯罪、累犯的案件,均不适用刑事和解,不能出现社会上所担心的“以钱写命”的严重情况.

3.取保候审和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律公平适用,主持刑事和解的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及他们的法定写作技巧人参与刑事和解.

4.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方面表现,比如在社区的评价、在单位的一贯表现,再结合起认罪悔罪的态度,从而形成综合的评价.

(三)刑事和解的内容

1.经济赔偿这是刑事和解的主要内容之一,对于财产型犯罪尤其如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弥补了被害人,进而化解了矛盾,修复了社会关系.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不相同,而有些被害人又会借此漫天要价,导致实践中,为防止犯罪嫌疑人事后反悔,一般都将赔偿到位作为达成和解协议的重要决定因素,使得经济条件优越的犯罪嫌疑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而那些经济条件差的,因为无力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将会受到较重的处理.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被免于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告上法庭的司法不公现象.

为防止出现这种不公平现象,实践中对经济赔偿的履行方式应不仅仅限于直接给付,也应该包括担保履行的方式.担保的方式既可以是财产担保,也可以是有经济履行能力的他人担保.同时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要多做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所在社区和单位的工作,以期对于那些经济能力较差的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近亲属和单位帮助,一方面能够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也能让犯罪嫌疑人感受到家人的关爱和集体的暖,好好改造,重新做人.另外一方面,受现行收入水平、医药费用增长以及个别被害人贪念等因素影响,赔偿数额愈来愈高,也出现了相似情形赔付数额悬殊,甚至轻伤害案件赔偿数十万元的极端不正常的案例.这不仅有“花钱赎刑”的嫌疑,还会带来与刑事和解初衷相背离的作用.例如,一些犯罪人因家庭贫困,虽能给予合理赔偿但不能承担过高的赔偿而不能和解,直接损害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同罪同罚的原则.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准确掌握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可以参照正常的民事赔偿的数额建立刑事和解经济赔偿的标准供和解双方参考,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按照该标准履行了刑事和解赔偿义务的,即便是没有满足相关被害人的“天价”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也可以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

2.精神补偿有些犯罪中,比如诽谤、侮辱等侵犯名誉的犯罪,被害人更多的受到的是精神的伤害,这时就需要犯罪嫌疑人真诚的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等等,有时候,一句道歉就可以化解所有的矛盾,可以冰释前嫌.

(四)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经济和精神两方面,如果顺利履行完毕就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但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合意的契约,虽然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开展的,却不能像其它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愿履行、无力履行或者被害人反悔,刑事和解协议就会丧失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从而在实践中产生三个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自觉履行,导致刑事和解协议失效,犯罪嫌疑人对此要不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它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和解中供述的犯罪事实,能否成为后续司法程序中的有罪证据来使用,三是已经履行的部分和解内容,特别是非物质赔偿部分的道歉、生活帮助等能否成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现行刑事立法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的失效,犯罪嫌疑人对此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也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和解为求达成刑事和解,以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作的有罪供述也能不能作为后来的有罪证据使用,已经履行的部分经济赔偿或赔礼道歉可以作为后来从轻的依据.

(五)刑事和解的结果

1.在审查批捕阶段,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后,根据案件情况,一般情况下,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让犯罪嫌疑人有继续学习工作的机会,怀着感恩的心积极改造自己,以达到化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2.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后,处理结果有以下两种:

(1)不起诉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之后,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比如说邻里之间的纠纷,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亲属之间盗窃的案件,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已经真诚原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检察机关就可以酌情不起诉.对于这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定时与所在社区或者工作单位联系,了解的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状态,以求真正达到预育犯罪嫌疑人,防教犯罪的目的.目前,北京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对此也是一个有益的尝试.在不同社区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即可作为代表社区利益参与刑事和解的代表人,并由其监督犯罪人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进行社区公益活动,或在犯罪人违反刑事和解,逃避责任的情况下,代表社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

(2)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建议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案件双方达成形式和解后,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根据案情可以作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建议,当然,这是在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基础上进行的.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运行虽然面临着一些问题,但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模式,有利于化解邻里矛盾纠纷,恢复良好的社会秩序,充分体现了我国轻缓刑事政策的宗旨,是深入化解社会矛盾和实现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对此,我们要看到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实践中进一步的探索与完善,不断总结经验,使刑事和解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注释:

狄小华.复合正义与监狱行刑.刑事一体化――恢复性司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编.2003.53-57.

论恢复性司法理念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差异.法律教育网.2008-11-14.

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法学杂志.2006(4).

李娜玲.刑事和解制度探究.当代经理人(中旬刊).2006(5).

丁钢全.刑事和解制度分析.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