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

更新时间:2024-03-2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2978 浏览:106182

[摘 要]新刑诉法为改变逮捕条件的模糊性,控制逮捕适用范围,平衡逮捕措施保障人权和保护诉讼两大价值目标,而删除了“有逮捕必要的”这样意思含糊的字眼,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在法条规定上强化了逮捕条件的规则性,详细规定了5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但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把握新刑诉法列举的5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以及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则是该修改措施能否实现保障人权和保护诉讼两大价值目标的关键,因此,我们必须对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问题进行研究,从理论上明确“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上给予正确判断“社会危险性”以制度保障,以加强审查逮捕工作、规范逮捕措施适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 键 词 ]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认定机制

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基础,也是侦查监督工作怎么写作法治社会、保障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重要途径.因此,准确地适用逮捕条件,正确地履行批捕职能,高质量地完成案件审查成为侦查监督部门的首要任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为侦查监督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能提供了理论基础.

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有逮捕必要”此类意思模糊的字眼,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这次修改强化了逮捕条件的规则性,但是如何理解和把握新刑诉法列举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并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加强审查逮捕工作、规范逮捕措施的关键.

一、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分析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种危险性情形,可以分为实体危险性和程序危险性.实体危险性是指侵害实体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利益的危险性,主要在第一、二、四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有可能对被害人、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三种情形;程序危险性是指侵害刑事诉讼活动的危险性,主要体现在第三、五项“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企图或者逃跑的”.

二、社会危险性的特征

社会危险性的特征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特征,可以从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犯罪前的特征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况,包括心理特征、社会评价、自身素质等情况;客观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再实行犯罪行为的情况,例如违法犯罪记录、、吸毒等不良行为,同时也包括非羁押型强制措施条件,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经济状况和社会关系等.

犯罪中的特征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的实际罪行以及其主观恶性情况.首先表现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性质,所侵害的法益的性质直接决定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例如,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财产安全,而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国家制度和政治制度,涉及到国家的根基和命脉,相对于前者来说,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危害程度更高,社会危险性也较大.同时犯罪行为的手段、方法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也直接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犯罪行为的手段越凶狠、方法越恶劣,所造成的后果越严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就越大.其次表现在主观恶性方面,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以及是故意还是过失,主观方面直接体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犯罪后的特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对赃物、证据的处理情况.犯罪后企图毁灭证据、逃跑的、在抓捕过程中暴力反抗的,社会危险性较大,如果有自首、坦白情况或者有悔罪表现、及时退赃、赔偿的,其社会危险性相对而言较小.

三、影响社会危险性确定的因素

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应当包括普遍性因素和特定性因素.

一是普遍性因素.指的是所有案件或者大部分案件中都具有的、能够影响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认定的因素.通常包括:(一)犯罪嫌疑人基本身份情况,包含对犯罪嫌疑人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的判定,这一因素的判定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自身可塑性的判定;(二)犯罪嫌疑人所触犯的罪名情况,包含对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起刑点的判定;(三)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包含对犯罪事实供述态度和对被害人赔偿情况的判定,而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又是最接近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判定,是判断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内容;(四)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评价情况,包含执法部门在社会调查工作中所获得的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评价内容;(五)犯罪嫌疑人具体的犯罪行为,包含对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采取作案的方式方法的判定;(六)受害人一方情况,包含在具体案件中受害一方所处的弱势程度的判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方面并不是所有案件中都具有的因素,如在法定性犯罪中,通常就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弱势程度的判定.社会危险性中普遍性因素的判定是最重要且又是最详尽的判定,但我们并不能穷尽普遍性因素中所包含的内容,只能就其最通常意义上所包含的内容进行简单列举.就普遍性因素而言,根据地域的不同,犯罪具体的形态也有所不同,其所包含的内容也会有所不同,需要执法机关根据自身所处地域对犯罪案件进行总结,以达到对犯罪案件中社会危险性进行准确判断的要求.

二是特定性因素.指的是由于具体案件情况不同,以至于产生的与其他案件不同的,影响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判定的因素.笔者认为,特定性因素并不是所有案件中都具有的,而是由于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才产生的因素,其产生往往都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因素,并受历史性因素的影响.因此对特定性因素的判定,往往需要更深入地挖掘犯罪嫌疑人各项信息,尤其是案发前能够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判定的各种因素.由于特定性因素并不具有类型化的特征,所以无法对特定性因素像普遍性因素那样进行详细列举,只能就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如,案件中存在的“大义灭亲”行为:犯罪嫌疑人的儿子品行不端、无恶不作,经常骚扰邻里,一日醉酒后,殴打自己和自己的妻子,犯罪嫌疑人一怒之下,跑到厨房拿出刀子将自己的儿子捅成重伤,村民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非但没有责难,还很赞同.在该案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就不能仅仅根据普遍性因素进行判定,需要考究其“大义灭亲”这一特定性因素.该案中,犯罪嫌疑人虽然也触犯法律,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之子有恶行这一“历史性因素”,犯罪嫌疑人对其子已经忍无可忍,在这种情况下将其捅伤,其社会危险性显然比通常的故意伤害的社会危险性小. 除此之外,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普遍性因素和特定性因素的界定还存在争议,两者的范围并不明确.对社会危险性因素的判定并不是非黑即白的关系,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定.如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判定中,犯罪嫌疑人案发时正在怀孕这一情节,我们就无法确切地说其应该属于普遍性因素还是特定性因素.持普遍性因素观点的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怀孕的情节属于其基本的身份信息情况,可以进行简单的判定;持特定性因素观点的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怀孕的情节属于不太常见的情节,且这一情节,并不需要我们进行判定,其是法律明确规定了的,可依据该情节直接对强制措施进行变更,因此属于法定的特定性因素.笔者认为,在实际案件的过程中,对普遍性因素和特定性因素的判定并不需要进行明确的区分,如果对一个案件进行普遍性因素的判定就可以做出改变强制措施的决定,那么可以不用再对特定性因素进行考究,只有在普遍性因素信息不足时,才需要对特定性因素进行确定,这也是在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情节进行判定时所要遵守的原则.


四、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与认定机制

对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应是客观上已经发生了危险或者在案发前后客观上表现出某种危险的迹象,因此,认定是否存在危险需要审查有无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凭空臆断.为此,应当与侦查部门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侦查部门提请逮捕应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或者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侦查监督部门经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审查后,认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者说明有社会危险性的,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但应向侦查部门说明理由.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对本条款规定的后四款可能相对容易把握,而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情形,侦查中容易忽视社会危险性事实证据的收集和说理.因为“对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证据,一般存在已经查证的证据材料中,需要综合分析并说明理由,这无疑也给侦查部门增加了证明的难度,检察机关在审查的时候也容易忽视这方面的证据和说理.为了更好把握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侦监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从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把握人身危险性.审查人身危险性首先要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个性特征、有无前科、是否累犯等自然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对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得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结论.

二是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表现把握人身危险性.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累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表示悔罪的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毁供、隐蔽罪证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首犯、主犯,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也较小.

三是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把握其人身危险性.事前预谋、精心策划的犯罪不同于临时起意的犯罪,故意犯罪不同于过失犯罪;犯罪中止不同于犯罪既遂;从犯、偶犯不同于主犯和累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害性有大小也不同,对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过失犯罪、中止犯一般可认定为不会实施新的犯罪.

社会危险性是可以证明的、复杂的、可变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相对确定性.根据社会危险性的相关特征,侦查监督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三点进行探索:

一要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一方面,在要求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必要证据的同时,还应当一并移送犯罪嫌疑人具备法定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即:预期刑罚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社会危险性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具备法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特殊情形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怀孕、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等特殊情形的证据.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除了对提请的犯罪事实、证据加以必要的分析论证之外,还应当专题分析阐述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罪刑严重性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加强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通过实行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使审查批捕案件更加规范化、具体化,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增强执法公信力.

二要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价制度.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价重点,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属初犯、偶犯、过失犯,犯罪后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下转第77页)(上接第66页)况进行审查.同时强化与机关沟通,就落实有关问题进行讨论,督促机关在报捕时引用“社会危险性”具体条款并提供证明材料.在作出不捕决定时,向机关充分说理,取得理解和支持.

三要社会危险性社会听证制度.在办案中,尝试公开听取侦查机关、律师、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并积极促成刑事和解.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经评估为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依法作出不捕决定.

新刑诉法的此处修改使审查批捕案件更加规范化、具体化,能够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增强执法公信力.但在当前基层侦监科的审查逮捕案件中,我们最需要的是转变执法观念,注重“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同时探索出可行方式进行“社会危险性”审查,将立法的美好愿景实现在具体的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达到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