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问题

更新时间:2024-03-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5726 浏览:118340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虽然对逮捕条件做出了进步规定,尤其是细化了社会危险性条件,有益于正确规范行使逮捕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在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解读的基础上,分析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和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

关 键 词新刑诉法 逮捕 社会危险性

作者简介:佘景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10-02

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以三款条文将逮捕条件分为一般逮捕条件、径行逮捕条件和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转捕条件三种情形.尤其引人注意的是,该条文将一般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对于改善长期以来检察人员在进行社会危险性裁量时缺乏可操作性依据的状况具有积极意义.作为检察工作人员,如何在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对社会危险性进行理解和把握,并及时应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加强审查逮捕工作、适当运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必然要求.

一、对社会危险性的解读

“危险”,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可见,社会危险性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性.而由于社会危险性立足于刑事诉讼这一特定环境,尤其针对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其应是一种客观、具体的危险性,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能够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结果所作出的预判,通过这种预判来解决适用强制措施问题.概而言之,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应是指犯罪嫌疑人有妨碍刑事诉讼或继续危害社会的客观现实可能性.因此,社会危险性也就区别于评价已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一)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

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包括两个层次,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并且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的社会危险性.也就是说,犯罪嫌疑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等达到一定程度,才认定为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二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即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或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如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径行逮捕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主要体现的即是社会危险性中的罪行危险性.因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存在正向关系,故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属于涉嫌严重犯罪,即认为其具有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而应直接逮捕,不再以一般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予以考量.又如新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逮捕条件、第2款规定的径行逮捕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以及第3款规定的转捕条件主要体现的即为社会危险性中的人身危险性,或是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或是再犯罪的危险性.

(二)一般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

由于径行逮捕条件和转捕条件规定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较易把握和适用,在此就不再赘述.对于一般逮捕条件,新刑事诉讼法延用了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三要件说”,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而其中的“必要性条件”也就是社会危险性条件,是整个逮捕制度难以裁量把握的核心部分.故新刑事诉讼法在一般逮捕条件中,删除了“有逮捕必要的”这样过于原则性的字眼,并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即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或者逃跑的.这为检察人员把握和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减少逮捕措施适用的恣意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一般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作出了细化规定,仍需检察人员在办案实践中对此予以准确理解和严格把关.通过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一般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中的“可能”、“企图”等情形均要求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的规定即可见,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不能仅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材料来进行综合的判断.

另外应特别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仅在一般逮捕条件中规定了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并没有对社会危险性设置兜底条款,所以应当理解为不符合法定五种情形的均不应当逮捕.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扩大理解社会危险性而滥用逮捕措施,对于降低过高逮捕率、统一法律适用具有积极作用.同时,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还在第144条中,列举了认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可以不逮捕的情形,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程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年龄等多个方面内容.因此,我们应从正反两面去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更加准确地适用逮捕措施.

二、认定社会危险性存在问题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但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解决.

(一)“构罪即捕”观念仍存在

由于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的成本高、风险大等现实原因,导致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检察人员存在“构罪即捕”的思维定式.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但“构罪即捕”这一思维定式仍未能够得到明确扭转.尤其是在对一般逮捕条件进行审查时,更对的是出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考虑,而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做出逮捕的决定.尽管“构罪即捕”观念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不过这不仅不符合逮捕强制措施的设置初衷,也不利于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原则的实现. (二)对社会危险性理解不一

新刑诉法将一般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项具体情形,这对于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新规定中多处采用“可能”等较为不确定的措辞,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仍较为欠缺.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一般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中的“可能”、“企图”等情形均要求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但对于“有一定证据证明”的证明程度和“有迹象表明”的表明程度仍不明确.这就导致了不同检察人员之间、检察机关和机关之间、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和证据材料等的证明程度理解存在不一致,不利于缩小个案之间的差异和实现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

(三)社会危险性证明说理机制不健全

正是基于“构罪即捕”观念仍未扭转、对社会危险性理解不一问题的存在,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往往仅注重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忽视或是较少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符合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进行收集,而使呈现在检察人员面前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不全.因为社会危险性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证明机制仍未建立或完善,检察人员在短短的审查逮捕期限内也就难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符合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做出准确判断和正确把握.

三、完善对社会危险性认定的建议

(一)着力转变“构罪即捕”观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工作人员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进步原则,检察人员要增强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效率意识,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要克服“构罪即捕”的传统观念,严格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注重准确判断和把握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对于确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迹象表明没有一般逮捕条件中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在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和把握时,要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作出决定,不能仅根据主观臆断对社会危险性作出任意解释或者扩大解释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二)进一步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

由于社会危险性是对尚未发生而可能发生的情况的一种预判,故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分歧在所难免,但应进一步减少这种分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组织学习培训,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指导,根据下级检察机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予以及时和明确的指导意见,由上至下对社会危险性问题形成统一的判断和适用.检察机关和机关之间可通过联席会、讨论会等形式加强沟通协调,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和证据材料收集达成共识.

(三)建立健全社会危险性证明说理机制

没有对社会危险性规范、统一的证明标准,司法工作人员也就难以准确判断和正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因此,应积极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建立健全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检察机关应积极引导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有罪、无罪、罪轻证据,还要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并要求侦查机关在呈请逮捕案件时提供证明或者说明犯罪嫌疑人有关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没有说明也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和补充说明.在对机关提供的证据严格把关的同时,还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律师意见等方式全方位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情况.检察人员应在审查逮捕案件报告和不批准逮捕论证意见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应当逮捕或不逮捕的情况予以详细阐述和分析,加强说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