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享有与社会责任的分担

更新时间:2024-01-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409 浏览:8585

【摘 要】在《权利的成本》中,霍姆斯和孙斯坦特别强调了权利保护具有巨大的预算成本,权利也必须附随着相应的责任.

【关 键 词 】权利;成本;责任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社会特别地强调了权利,而相应地忽视了公民对于其他人和社会所负有的义务和责任,这导致了长期以来人们对这种片面的权利文化的不利社会后果的深深忧虑与批评.2000年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和纽约大学法学院政治科学教授史蒂芬霍姆斯(Stephen Holmes)和芝加哥大学法律与政治科学教授卡什R孙斯坦(Cass R.Sunstein)两人合著出版了《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靠税收》.在《权利的成本》中,霍姆斯和孙斯坦对此进行了独到的分析并特别强调了从权利保护具有巨大的预算成本来看,权利也必须附随着相应的责任.

霍姆斯和孙斯坦认为,“在自由的权利微弱地得到强制执行的社会―――也就是陌生人之间的掠夺性行为大量存在的地方――是不会见到社会责任的繁荣的.相反,历史证据表明,无权利是最有可能播下个人性的和社会性的不负责任的种子的.在这种更具有社会性的意义上,权利和责任远不是对立的”.在宪法性的权利中,权利的创设恰恰是为了促使政府更加负责任地行动.

霍姆斯和孙斯坦认为,由于权利和责任远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具有必然联系的,权利文化也总是责任文化,法律上的许可在逻辑上也就隐含着法律上的义务,权利也就总是体现着约束.因此,那些福利性权利的扩张鼓励了依赖、懒惰和不负责任的观点,是没有什么真实根据的.正因为权利文化同时也是一种义务文化并因此也同时是责任文化,不仅仅是权利在实际地创设着义务,一项义务的附加也常常怎么写作于创设一项权利,同时,“许多权利反映了某种程度的利他主义,而绝大多数权利当其受到可靠保护的时候也能够有助于增加利他主义和负责任的习性”.“当道德劝说的各种努力失败的时候,权利很可能会被作为替代品而产生”.

《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要求.”这里“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要求”一般认为属于公共利益,但明显不是指某种“集体利益”.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可能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但却可能与其“利益”构成冲突,个人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为前提,这是权利行使的一个基本原则.“每个基本权利,似乎在本质上,都含有内在的(可)限制性.”“宪法要兼顾人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公益,不可使其中之一成为另一个的牺牲品.”

我们常常认为,权利的授予和保护,就是为了塑造独立、自治与自我负责的公民,政治的意蕴也在于此,而凡是与此目的相背离的思想与制度设计也就当然地被认为是对公民人格和对政治的伤害.但霍姆斯和孙斯坦却认为这种看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不是很妥当,或者说都是错误的.他们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没有任何一个人能够单凭自己就可以为他自己的行为创造出所有的前提条件,一个自由的国家不能把个人和从属团体对国家的依赖一笔勾销,因为某种类型的依赖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恰恰是具有促进作用的而不是起弱化作用的.就权利保护而言,在某种意义上我们还可以说推动个人权利的不是其对法律和政府的不依赖,而恰恰是某种形式的依赖,这种依赖在鼓励着个人的主动、社会的合作以及自我的改善.而“美国人所珍视的‘独立’实际上是对某一种(自由的)制度设置的依赖”.

“如果奢华者与穷困者之间存在的显著差异破坏了所有的公民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在同一条船上的感觉――恰如在今天的美国他们威胁要做的那样,那么,政府为其政策而谋取必要的社会合作的努力就将失败”.

霍姆斯和孙斯坦认为,“一种更为恰当的对待权利的进路具有一个非常简单的前提:私人自由具有公共成本.这不仅仅对于那些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获得医疗照顾的权利以及获得食物券的权利是真实的,而且对于那些获得私人财产的权利、的权利、免受滥用权力的豁免的权利、契约自由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以及当然还有那些具有美国传统特征的全部华丽外观的权利也是真实的.从公共财政的视角来看,所有的权利对于那些通过利用集体资产――这些集体资产包括了在社会的保护下积累起来的那些私人资产的一个份额――来寻求他们的联合的或者分离的目的的个人来说都是许可.”权利具有成本,意味着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始终伴随着公共资源的分配与实际使用.这是因为,所有的权利也都不仅仅是与个人的福利与利益直接相关,而且也在事实上通过社会合作而与公共的福利和利益直接相关,“像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一样,权利也是制度性的发明,利用这些发明,那些自由的社会就可以努力创造和维持个人的自我发展的那些前提条件并解决着一些共同性问题,包括解决冲突并智慧地促进对于共同面临的挑战、灾难与危机的协同反应.作为集体性自我组织的一种手段(方式)和个人性的自我发展的一个前提条件,权利将是自然地有成本地得到强制执行与保护的.作为以强化个人的和集体的福利为目标的由政府提供的怎么写作,所有的法律权利,包括宪法性权利,都预示着有关如何把那些给定的稀缺资源最有效率地输送给变化着的问题与在身边的机会的政治决定(可能有所不同)”.

正因为权利具有成本,需要公共资源的投入,所以,权利的制度设计,就不能不考虑公共资源的实际状况,无论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还是通过司法的形式进行的权利演进都必然要考虑或者要受到社会财富或者公共资源的总量的影响,而权利的行使或者强制执行更是必然要随着每一年都不相同的预算的限制.而在任何情况下,公共资源都是稀缺的,所以,分配到各种权利之中的和投入到权利保护中的公共资源不能是没有限制的,更何况,集体性资源的花费必须受到集体性的监督,而监督本身也要花费公共资源即也是有成本的.

权利具有成本,也使权利设计不能不考虑其在公共资源分配上的社会妥当性.正如霍姆斯和孙斯坦所说的,“权利的成本产生的不仅仅是在分配资源的过程中的责任与透明性的诸问题;它也把我们不经意地带进了道德理论的核心,带进了分配性的平等和分配性的正义的那些问题之中.把权利描述为公共投资就是鼓励权利理论家注意权利是否强制执行的问题不仅仅是有价值的和审慎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公平分配的问题.这里的问题是,正如现在被设计和实施的那样,权利保护的支出是否使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受益,或者至少使其成员的绝大多数、或者只是那些具有特殊的政治影响的团体受益.”在任何情况下,权利主体,无论其自然的先天条件是如何的优越或者聪明,检测如没有作为社会整体的权威的体现的政府的支持与配合――即检测如公共力量并不站在他的一边,检测如没有公共资源的投入,他是绝对不可能真正保护自己的权利、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强制执行的.


正是因为任何权利都毫无例外地具有预算成本,都必然需要作为社会整体集体性积累起来的财富的公共资源的投入,所以,权利和自由的享有与实现,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或者都不仅仅是私人性的东西,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公共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