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辨析

更新时间:2024-03-3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3503 浏览:107016

摘 要 滥用职权罪是现行刑法典增设的新罪名,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现行刑法条文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因此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准确定性.本文从二罪的罪过形式进行分析,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表现为故意,并且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罪只能是过失.

关 键 词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故意犯罪

作者简介:丁相程,金陵科技学院龙蟠学院;段蕊,金陵科技学院龙蟠学院辅导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91-02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的罪状做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刑法分则渎职罪的第一条,与其他条文相比,本条的罪状叙述较为简单,且并未对两罪行为进行描述与限定.如何区分两种犯罪,也是众说纷纭,这造成了司法实践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基于对两罪的不同理解,常常产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以及滥用职权罪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分野等认识上的分歧.

一、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相同点

第一,侵犯客体均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工商、卫生、海关、财政税收、教育、交通等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各级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和各级军事机关等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正常活动.

第二,客观方面基本相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其中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不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规章制度办事以及超越职权.玩忽职守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同时,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一般工作过失的渎职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主体都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的主体严格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内是修订刑法对原刑法有关渎职罪规定的一个重要修改.另外,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作出如下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目前理论界对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系过失在认识上基本一致,但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学术界对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的认识也产生分歧,因此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则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故意说.即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此结果的发生.第二,间接故意说.即认为本罪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心态,并非主观追求,因此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第三,过失说.即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行为人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到滥用职权行为可能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重大损失的发生.第四,故意和过失说.即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导致的过失.该说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明确区分有一定难度.同时认为两者所表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区别不大,可以合为一种特殊的罪过形式.

本文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并且这是与玩忽职守罪的根本区别.

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既可以为间接故意,也可以为直接故意.“滥用职权罪”罪名本身即显示出行为人的主观必定是故意违背职权,即“滥用”.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则是积极的作为,即使应该做而不做的滥用职权行为,同样属于积极的阻止.其对自己行为由此导致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则在不同案件中有所不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乃至于两种心态交集一起都是有可能的.实践中,此类案件行为人往往表现间接故意.但关于是否包括直接故意犯罪,有的学者作了否定的回答,认为如果是希望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就应按其他犯罪处理,不能定滥用职权罪,所以本罪只能是对犯罪后果持放任态度.这种看法是片面的,笔者认为,虽然多数情况可能表现为间接故意,但没有根据和理由否定直接故意的存在可能性.因为事实上行为人追求某些危害结果,并非都可以构成其他故意罪.这时适用于滥用职权罪且其主观罪过即为直接故意.

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不能是过失.持过失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如果并不知道其行为的违法性,就应为过失犯罪.这种说法缺少立足点,仔细推敲便可找出问题所在: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身份特殊,其职务要求行为人必定懂法,知悉各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这一的性质决定了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不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至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过失的情况并不能延展为对犯罪行为也持过失态度.同时,从立法精神看,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定为故意,是符合立法本意的.新《刑法》将滥用职权罪独立出来,就是将其作为一种故意犯罪与玩忽职守罪相对应.两者互相补充互作配合,组成严密法网对渎职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如果滥用职权罪也为过失犯罪,则与玩忽职守罪难以准确区分,违背立法本意.此外,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往往是过多的使用职权,但也存在着另一种情况,即故意不履行职务从而达到与过多使用职权相同的效果,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若此时还将滥用职权罪归为过失,则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严重影响了刑罚的惩戒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某一种犯罪在主观方面上,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除此以外不可能有其他形式的犯罪.而“既是故意又是过失”这种说法不管是从刑法理论还是常理上来讲,都是说不通的,因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同一时间是不可能持两种迥然不同的心理态度的.某种危害结果可以是故意造成的,也可以是过失造成的,但就所成立的犯罪而言,不应当是同一性质的犯罪.因此“故意和过失说”违背刑法整体体系和基本准则.

三、对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建议

1.将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分别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适用相同法定刑,往往通过“宣告刑”这一办法来进行区分.但经此途径两罪的立法精神却不能体现,不能对渎职所导致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分列,将滥用职权罪单独作为一条进行立法,以更准确地定性和区分两罪.

2.对滥用职权罪使用叙明罪状,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特征.一是要明确规定什么是滥用职权罪,二是要明确滥用职权的主观罪过.只有罪状明确了,司法人员才能有据判案,同时也可加强警示作用.因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恶性大于玩忽职守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较玩忽职守罪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加重滥用职权罪的刑罚,重点打击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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