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的:认真对待税之法性

更新时间:2024-03-2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3114 浏览:57578

摘 要 本文以我国税法三十年历史发展之总结,思考构筑税之法性基本理论框架和可行路径.税之法性由税的基点所决定,包括:税法应该实现的基本目标,为正义和效率,税法所要实现正义和效率的手段和方法,是以税收法定为基础和原则包括多种路径在内的一种智识和实践.税法作为平衡协调经济利益之法,实用性是其内核,正义、效率是其基本目标,法定性是其实现基本目标的基础和决定性因素,纳税人诉讼,纳税人用税监督权是实现其基本目标的方向,税收司法的独立最终决定了税收司法正义和税法效率的实现.

关 键 词 税之法性 税收正义 税收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12-05

理性之声告诉我们,为使我们自己的需要适应他人的需要,为使公共生活具有意义,对个人行为施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是必要的.

――博登海默

历史偶然中蕴含着逻辑必然.税法是什么,税法在哪里我们应该有一个怎样的对税的认识和对税法的认识,如何看待税之法性历史可以告诉我们答案.

长期以来,政治学家和经济学家都在探讨一套指导税收政策的原理.几个世纪以前,法国政治家科尔伯特(Jean-BaptisteColbert)指出:“征税的艺术就是拔最多的鹅毛又使鹅叫声最小的技术”.现代经济学家采用的方法没有这样粗俗,他们强调怎样征税才可以提高经济效率和促进收入的公平分配,提高利用税的手段进行经济宏观调控的效果.法学家们言中认为,税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特殊的法域,一个综合的法律部门.税法中既有涉及国家根本关系的宪法性规范,又有浸透着宏观调控精神的经济法规范,还包含着大量的规范行政管理关系的行政法规范.此外,税收犯罪涉及刑法规范,其定罪量刑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税款征收的保障还必须借助民法的相关制度来解决等.①本文的目标是为思考税之法性提供一个理论框架和可行路径,能够言之成理,持之有据.此理论框架和可行路径则是建立在我国税法三十年发展基础之上的.笔者以为,法性,法存在和发展的天然倾向,包括二个基本内容:法应该实现的基本目标,实现法的基本目标的手段和方法.而税之法性则由税的基点所决定,税法作为平衡协调经济利益之法,实用性是其内核,正义、效率是其基本目标,法定性是实现基本目标的基础,纳税人诉讼,纳税人用税监督权是实现基本目标的方向,税收司法的独立最终决定了税收司法正义和税法效率的实现.

一、税法三十年回顾,反思和前瞻

与其他事物一样,税法也有产生,变化和发展的历史,研究税法的历史演进是为了把握税法发展的规律,以使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今天的税法、更科学的设计明天的税法.税法的三十年发展,是税法的新的发展历程.从形式来看,中国税法从无到有,从简到繁,不断发展完善,税法的内容有了实质性的突破,纳税人与国家,这两个具有共同利益的不同法律主体的关系也有所突破.毕竟回顾总结理性而积极,展望未来美好而舒畅,现实却不容乐观,需要我们慎重对待和思考.每一代人都是在前人思想积累基础上继续思想,在前人创造的概念基础上丰富概念,解决现实问题.每一种思想、每一个概念都蕴涵着他们的思索、创造和智慧.所以,前人留下的概念实际上也是问题不断积累的结果、是继续思考的起点.

(一)税法三十年回顾

1978年-1994年中国税法的发展历程:

这个时期的税法发展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一是内资企业所得税立法改革,包括国有企业两步利改税,集体所有制企业所得税立法、私营企业所得税立法,二是工商税法全面修改,三是国内个人所得税立法改革,四是涉外税收立法改革,包括涉外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流转税和所得税立法,五是关税法的改革,六是进行了税收征管立法.经过这个阶段的立法,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行为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等相对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立法,带有过渡时期的色彩,立法技术、立法经验缺乏,对税法本身认识不足,立法质量也不尽如人意.

1994年中国税法经历了一次全面的变革,是中国税收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和转折点:1994年税法变革的内容以当时税制改革为基础,同时在立法技术、立法观念方面都有了根本的变化.以这次税制改革为内容和目标,中国又进行了一系列的税收立法.这次对原有税法的全面修正,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对税法的基本要求.主要修正内容体现在流转税法、所得税法方面,也包括其他一些税种法的立、改、废,同时还完善了税收征管法.

1994年后中国税法的发展历程:

这个阶段包括三个时期:

1994年后中国税法的进一步调整.随经济形式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中国加入WTO,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需要,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调整.进一步完善了税收征管的法律规范,对《海关法》和《海关进出口税则》进行修改,制定了《反补贴条例》和《反倾销条例》.

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之后中国税法的进一步丰富.香港税法与澳门税法成为中国税法的一部分.根据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香港和澳门税法和财政税收方面立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财政税收权,可以自行制定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

进入WTO之后中国税法的进一步的完善.税法除了要符合WTO规则要求的积极义务外,更要关注与国内经济安全的保障有关的法律的制定.2001年加入后,税法又作了进一步的调整,基本上是应急的措施.废除农业税,开征烟叶税,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定企业所得税.

(二)反思和前瞻

回顾三十年中国税法历程,不难发现,欣喜之中屡现不足.

其一,我国的税法更多的时候是一种政府的财政工具.国务院享有过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因时代变迁与学说的影响,对自己的一些判决进行否认并更新.德国自1919年《租税通则》颁布至今,屡屡变动税法理念,这与德国社会的变迁息息相关.税法的角色决定了其随时代变迁和频繁性和复杂性.三十年的中国,在经济不发达的发展时期,为了表现其特色而演变成政府的财政工具,税之法性彰显严重不足.我国税收立法和实务界出于财政唯一目的而使得税法出现较多的纰漏和缺陷.

其二,我国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合理限制国家的课税权.维护纳税人基本权益的理念开始被广泛认可.在美国宪法的启示下,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宪法的同时将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注入其中.我国授权立法突出,违背税收法定原则.虽然,在一定历史背景下,授权立法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时至今日,这种授权的不合理性日益突出,尤其违背了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中的国家、政府和纳税人的权力(权利)义务对等性,政府行政部门既是立法者又是执法者,明显不公平.我国严格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的缺位,其深层的原因也许在于税法财政目的的功能引导,也许我国的经济还没有强大到可以放弃财政目的,可理念的更新,纳税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在这个时期也许更加重要,重一时之利而弃几世之益,实属不明之举.这种指导方针使得种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可以在“效率”标示下畅行,如此,遗留下来的社会疾患又何止是贫富悬殊、两极分化趋大的危局.

其三,税收法律体系整体上完善不足,税法意识存在不少问题.未在宪法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未规定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没有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国家征税的依据,没有强调对公民合法财产保护的重要性.还没有制定税法通则,没有统领整个税法体系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税法效力和适用范围.对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够,不重视国家、政府依法用税,过多强调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对征税机关的依法征税强调不够,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相对弱化,税收立法的化程度低,税收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渠道非常少,执法随意性较大,违背公平和效率原则,司法独立性得不到保障,不能有效保护纳税人的权利等诸多问题.

以发展的论点,我国税法还需要依据税收国际化的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公平和效率原则进行适当的改革和调整,推行税收法治,营造良好的税法环境.通过改革建立一个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公平社会收入分配、尊重国际惯例以及提高征管效率为内容的多种目标兼顾的税收法律制度.在全社会氛围内明晰税之法性,认真对待税之法性,明晰税法所要确定的基本目标,为公平和效率的兼顾,而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兼顾的途径和方法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确定和严格执行.

二、认真对待税之法性

认真对待真问题,而非伪问题,就应当有灵魂,有思考.没有真思考,就不会发现真问题.认真对待税之法性,就应当是以一种实用性的态度研究,铺展与张扬.胡适之先生多年前就提到:“少谈点主义,多解决些问题”.税之法性所要张扬的则是一种以实务性为主导的去解决现实问题的思考和态度.

思考一:法性是什么税之法性是什么

法性在本文中被归纳为:法,这个事物所存在和发展的自然倾向,法性应该包含两个基本内容,其一为法应该实现的基本目标,其二为实现基本目标的手段和方法.法所应该实现的基本目标其实就是价值的问题,在众多的法学研究中都有所论述.而为实现这些基本目标所讲求的手段和方法则属于实证或者事实性问题,应当为我们所重视和发展.关于基本目标,此类问题的答案至今仍然基于人的共识基础之上,而所有人的共识即使存在也是极为有限的,因而他们总是希望给这个因个性或者文化差异而见仁见智的棘手问题找到一个简单的答案.对于实现基本目标的方法和手段,则希望研究方法越发达、越复杂越好,因为人与社会作为自然的一部分是相当复杂的现象,所以要求相应复杂程度的研究方法.

税之法性,遵照一些法学家所强调的法学研究的基本取向应该是实用主义的,强调实用与实证研究的重要性的基础之上,笔者以为,其理所应当表明的是,税这个事物行为所应该彰显的法性是其基本价值目标和实现这些基本目标的手段和方法.税法研究的对象是税,税存在的理由是为了人及其人所生存的社会理性的发展,任何税法都不是冷冰冰的超越社会存在的先验原则,离开了人和社会,税法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税法应该为了人和社会而尽其所用.除了恶意,除了以不折不扣的愚蠢作为出发点的法律作品之外,所有的法律作品,也都是检测定了一个人们试图防止、试图纠正的缺陷的存在.法律,像药物一样,是用以防止和纠正人世间的缺陷的.税之法性,税法这个事物所存在和发展的自然倾向,就其内容而言对应于法性同样包括两部分:其一是税法应该实现的基本目标,笔者以为,是正义和效率,其二是税法所要实现正义和效率的手段和方法,笔者以为,是以税收法定为基础和原则包括多种路径在内的一种智识和实践.认真对待税之法性就应该借助理论法学的智识来解释税收法治实践现象,将理论法学的研究成果比如正义论、效率论等与具体的税收法治实践结合起来,用以解释现象,解决问题.税收法治的彰显,一个社会真正意义上法治的实现.法治的根基在信仰与习惯,认真对待税之法性,使之成为信仰和习惯,以此实现税收法治,是我们这代人以及以后几代人的共同努力的目标.

税收正义是当前税制改革的前提规范,人及其人类所要达致的和谐社会定需一个正义的税收制度的支撑.正义一词来源于古希腊,诗人赫西恶德说,宙斯有两个儿子,一个叫正义,一个叫良好的法治.童话搬的叙述表明了正义所提示的是一种自然秩序,而社会的秩序由法治来规定.税收正义和正义一样,如同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有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当人们去试图揭开它的面纱,试图把握它的实质内涵时,它会呈现出不同的形态.由于观察角度和范围的不同,税收正义的内涵和要求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非共识性.笔者以为,税收正义作为社会正义的一部分,是正义在税收制度领域中的体现和张扬.税收正义必须符合社会正义的总体要求,应具备社会正义的实质性特质,税收正义的原则必须符合社会正义的基础性原则.税收正义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在确定税务的税收实体上,税收正义表现为对公平税负、量能课税、符合比例等实体正义的追求,以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的实现,二是在税收征纳和税收救济的程序问题上,税收正义要求程序的正义即平等对待和参与、程序理性、公开透明、人格尊严等.税收正义作为一种合乎公权要求的国家对公民财产的征收,反映了一种依照社会契约而发生的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税收具备对人类需要合理公平的满足,与社会理想相符合,保证人的利益和愿望,让收之于民的税真正用之于民.

对效率的理解,经济学界和法律学界对此无多大的分歧,经济学上所谓的帕累托最优,即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地尽其力,货畅其流.随经济学的发展,其中的基本思想大量渗透到法律中,加之法律调控经济生活的广度和力度的增强,效率理念成为立法者考量法律时的一项基本价值.如果大多数法律问题最终涉及效率问题,那么设计法律时使效率最大化将是使幸福(快乐)最大化的好方法,尽管非完美的方法.在法律领域内,效率体现以法律这种规则调控人的行为时能够用最小的投入产生最大的收益.奥立佛温德尔赫尔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曾经说过,税收是我们为文明社会所付出的代价.的确,没有某种形式的税收,我们的社会无法存在.我们期望政府提供某些怎么写作,这些公共怎么写作需要税收收入.但是,当政府对一种物品的写者或者卖者征税时,社会就损失了市场效率的某些利益.税收使市场参与者付出代价,甚至扭曲了市场结果,如此,在税收领域,理所应当将效率具体化.在亚当斯密看来,维护自由竞争是国家职责和经济税收政策的功能,并主张国家应秉持中性税收政策原则.所谓税收效率,就是要求税制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运行机制,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宏观经济的稳定运行,使得税制对市场经济运行产生不同程度的扭曲所造成的损失最小化,在税收征收环节实现最小投入最大产出.

思考二:认真对待税之法性,在税收法定原则的引领下,我们应该采用何种手段和方法实现税收法律的正义和效率目标什么路径才能够让我们实现税法的基本目标

要使税法这个“公平衡器”能够测度和显示目标公平,就必须是“公平衡器”的“机座”与本土制度环境达成一个共同的公平基础,而不是采取鸵鸟态度,把头埋在沙堆里.在实现税收法律的正义和效率的目标上,税制中的每个税种因性质不同而各有所侧重.税法本身的意义,表明看来不过是关于对何种人、何种行为或者何种财富征收税款的一个规则,但其产生、运作却受制于很多因素,包括政治、经济和人性因素.纠缠于其间的林林总总,都说明了税法本身所固有的困境.税法是文明社会功利主义的操作系统,同时它也应该是人们心目中实现正义和效率的希望所在.如前文所言,认真对待税之法性就应该是以税收法定为基础和原则包括多种路径在内的一种智识和实践,就应该借助理论法学的智识来解释税收法治实践现象,将理论法学的研究成果比如正义论、效率论等与具体的税收法治实践结合起来,用以解释现象,解决问题.笔者以为,以下路径可以倡导成为实现税法基本目标的路径.

路径一:追求严格意义上的税收法定.税收法定有其特定的含义:从形式上,税收法定要求有关税收法律文件的法律渊源是“法律”,即税法应该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通过,且税法的规范应该是明确的、没有歧义,从实质上,税收法定要求有关税收法律文件的内容应该是基于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而制定的.税收法定追求的基础性理念是保障社会公众享有基本的财产权,体现了维持国库充足与保护私人产权的矛盾.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严格参照西方已有的成熟理论,将税收法定的功能价值基本定位在纳税人的权利保障上.税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分配租税负担,减少对市场自由竞争的无谓损失,纳税人的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纳税人权利保障应被界定为其界限.从税收立法层面上,税的开征及税法的颁布,要符合税及税法的实质正当性,建立违宪审查机制,补救避免税及税法的滥用.从税收执法和司法层面上,严格执行在实质正当性基础上所建立的税及税法,是实质正当性的税收法定的延续.我国税收立法实践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如何界定税收法定与税收授权立法之间的关系.授权立法得到了《立法法》的认可,由于时代及现实特色,我国呈现出所谓的“经济行政法规泛化”现象.虽说在授权立法活跃的今天,还是应该重视对税收授权立法的规范和限制,它应当遵循授权立法的基本要求,应该在法律详细规定的授权立法目的、范围、监督程序的约束下进行.

路径二:倡导纳税人的诉讼权和用税监督权.目前财政法学理论界对纳税人诉讼较为普遍的观点是,纳税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对政府机关就来源于税收的公共资金的违法或者不合理支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纳税人诉讼兼具行政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双重性质,可定义为行政公益诉讼,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者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根据税收论,纳税人支付税收给政府,就是为了购写自己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它将税收视为人们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费用.我国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本质与其具有一致性.承认纳税人诉讼权利的依据在于,公共资金的违法支出意味着纳税人本可以不被课以相应部分的税金,在每个纳税人被多课税的意义上,纳税人具有诉讼的利益.既然征税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职能,纳税人对自己缴纳的资金享有终极所有权,那么当政府违背税收征收目的,违法使用税款,纳税人就当然享有以政府侵犯其纳税人权利为由起诉政府,从而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用税监督权,是纳税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对所缴纳的税金的用途、使用理由、使用方式以及使用效率进行监督的权利.用税监督权更为确切的表述为用税监督管理权,包括纳税人对税金的使用、对发现的违法支出税金的行为有管理的权利以及对于税金如何使用有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权利.税金用途关乎税法立法宗旨,关乎法理、情理、纳税人权利保障和政府公信力,关乎税收制度的基本平衡.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将有利于民众监督政府税收使用情况和培养公民自觉纳税意识,更有利于对政府滥用税金的约束和限制.

路径三:加强税收司法独立性.司法正义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司法者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大小,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正义的首要前提,其含义是指独立组织系统的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独立地、自主地、排他的行使独立司法权,进行司法活动.从经济学角度可以把诉讼看成是一个竞争的市场,即原告和被告是相互竞争的两方,他们通过市场以达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那么前面提到的选择性诉讼就会像过滤器一样起作用,截住无效法律而放过有效法律,经过不断的过滤,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通过诉讼市场自发的调节机制,是法律变得更加有效率,并且使司法体系的运作逐步走上改进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可以显见,税收司法独立性的建立和加强不仅可达致税收司法的正义,更重要的是可以追求我们所谓的税法的效率,也就可以实现认真对待税之法性,达成基本目标.要依靠我国司法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以此加强税收司法的独立性,是税收司法能够真正的摆脱行政权力的干涉,发挥自身的功能,促进税之法性的张扬.

历史不再简单是针对过去的事实陈述,而是一个为人们提供标准和目标的经验宝库.历史指引当下和未来的行动,具有重要的规范和证成意义.

在功利操作与价值追求之间的博弈是税法无法回避的.梳理税法三十年发展的历史,我们发现,税之法性的必然性和不容忽视性,因为它关乎人及其人之所依存的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以此,也就注入了认真对待税之法性这个真问题与我们人类如影随形到永远!也正因如此,对实现税法基本目标正义及效率的孜孜以求的几种路径则可能成为我们接近税法本质的途径之一.

注释:

①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宪法、经济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多门类法律部门的一个综合性法域.刘剑文先生说过,对税法的研究必须对涉税的各种法律现象进行全面、综合和系统的研究,如此才能够深刻探索税法这一重要法律领域的客观规律和精神内涵.

新时期引起了中国税收立法必然改革,有其必然改革的经济因素.在新的经济发展形式下,在整个国家深受时期的法律虚无主义之害而开始重视法制建设的情况下,中国税法进去了一个全新的蓬勃发展的时期.

中国税法几经改革,虽然基本上适应了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但仍然没有突破计划经济体制的框架:国有企业利改税混淆了税收和利润这两种范畴、依据不同、性质不同的分配方式,所得税法体系,内资企业按照所有制性质不同分别立法,内外两套税法,税负不公,不利于公平竞争,流转税法体系中,不适当地混淆了增值税和产品税在积累和调节方面的功能.王春萍,贺强主编.中外税制改革与借鉴.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1978-1994年中国税法的特点:该阶段的税法,逐渐朝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吻合的方向发展,与改革政策相适应,税法不断与国际接轨,依法治税观念的增强是税收立法不断得以发展完善的前提,税收法律体系逐渐完整,税法的公平原则得到逐步的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有所好转,纳税人的权利开始受到重视.刘剑文主编.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4页.

现行的香港税制由《税务条例》及其附例和《税务规则》构成,还包括《遗产税条例》、《税条例》等.见:王建新主编《香港税法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17页.现行的澳门税法主要由一系列的税收章程组成:《职业税章程》、《营业税章程》、市区房屋税章程》等.於鼎丞主编.港澳台税制.暨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174页.

废除农业税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成果,2006年1月1日起废止《农业税条例》,这不仅减轻了农民负担,也说明我国的税收制度已经完全从农业税制转向了工商税制.《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额提高到了1600元,充分体现了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表现了纳税人最低生活费不课税的原则.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标志着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

1958年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有关征收各种课税的税源、税率和方式由法律规定.1946年日本宪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我国相当一部分人将税法限定在征纳法律关系上,形成一种狭隘的税法,忽视了对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认识,在现实中造成的后果就是对国家、政府依法用税强调和监督不够,对纳税人权利重视不够.

哲人的思想有惊人的相似之处,老子认为,道是核心,而德是派生的,德是由道决定的,道是在恍惚幽冥中产生天地万物.道中有象,道中有物,道中有情.因此,“孔德之容,惟道是从”.老子的道接近于一种自然秩序,几近于亚里士多德的公正,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律状态,这于罗尔斯所指出的社会正义就是指社会制度正义的观点可谓一脉相承,这与《正义论》中指出的公正的第一层涵义是相似的.李风圣.公平还要兼顾吗.读书.2003(5).第47-52页.


有学者从纳税公平的角度,“税收正义应给予纳税义务人个人有效的主观权利保护,并实现课税的客观合法性以及课税平等,以维护公共利益”,有学者从税收与福利政策实施的关系得出,“只有符合正义公允的租税负担,才能源源不绝供应社会福利所需,故租税正义为法治国家社会福利给付之前提条件,也是社会福利广度与深度指标“,有学者从税收原则上解读正义,把税收公平当做是税收正义的首要,并将依个人给付能力平等课税的量能原则、需要原则、实用性原则看作是税收正义的基本原则,等等.

从税收本身来看,税收正义包括税收主体的正义、税收客体的正义、征税对象的正义,从税收正义的实现方式看,税收正义包括税收实施程序的正义、税收实现结果的正义和税收保障制度的正义.

西方学者对税收的效率问题进行了长期的研究,德国学者尤斯蒂主张,税收应当用最简便的方式进行征收,对国家和人民来说,所涉及的征税费用应减至最低限度.李九龙主编.西方税收思想.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亚当斯密提出:一切赋税的征收,须设法使人们所付出的,尽可能等于国家所收入的.凯恩斯宏观经济理论诞生前,学者对税收效率的研究重点是从纳税人便利、国家收税便捷的角度展开的,二战后,随凯恩斯宏观经济理论的广泛传播,学者们对税收效率的研究开始向税制的宏观经济效率和税收征收的行政效率等层面展开,由此对各国税法的制定产生了大的影响.

增值税在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同时,更偏重效率的本质特性有利于保持经济高速发展和创造积累财富,而公平则为所得税之鲜明个性和价值.张怡.论非均衡经济制度下税法的公平与效率.现代法学.2007(4).第105页.

税收法定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关于税收法定的内涵,各国很少在立法层面上予以规定.在税法学界也未达成一致.有学者认为,税收法定包括:(1)课税要件法定,(2)课税要件明确,(3)合法性,(4)程序保障.有学者认为,税收法定包括:类推禁止,溯及禁止,法律优位,法律保留.我国有学者针对实际国情提出了一些中国特色的税收法定的内涵,其基本主张是税收法律制度的创设合法和税收法律制度的内容合理.

由于经济活动的专业化趋势,经济生活节奏的加快,最高权利机关作为专职的立法机关似乎无法承担所有的立法任务,带有较强技术性含量的规则只能委托给相关的行政机关.

在伯尔曼看来,正是这种视历史为命定和使命的西方的历史观促成了历史法学.具有规范和证成意义的历史不仅是一种时间的概念,同时也表现为经验.在伯尔曼的整体法学中,法律被定义为“基于经验的正义与秩序的平衡”.霍姆斯大法官也曾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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