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建立管理人制度

更新时间:2024-01-2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0854 浏览:45815

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它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等法律程序,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得以调整,或者通过变卖债务人财产,使得债权人公平受偿.破产法律制度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它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其亮点之一就是用管理人制度来替代现行的清算组制度,使之与国外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相衔接.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重要的职责,它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除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外,管理人实际上就成了破产企业的意志机关,决定债务人的一切事务.因此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尤为重要.

一、为实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价值,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地位

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法人破产后主体资格消灭,未能满足的债权不再清偿.所以说,现代破产制度并非全是对债务人不利的制度,它亦体现了维护债务人利益、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的价值取向.一个企业破产,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就是企业职工.在涉及破产企业欠税的情况下,国家也是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之一.除此之外,破产债权人、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应受到保护.由此可见,破产程序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多方面的,而且各个主体的利益常常处于此消彼长的对立状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必须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处理破产事务,因为一旦有其自身利益牵涉其中,公正的天平就会发生倾斜,必然要损害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的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能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能是国家机关的代表,更不能是债务人的代表,而只能是中立性组织.


二、为实现“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目标价值,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化地位

能否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完全取决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效率.但在具体的破产程序中,破产事务往往非常繁杂:经历的程序一般包括重整、和解和清算;工作内容则既要对债权进行登记,又要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有的还要进行诉讼活动;涉及的问题既有实质性的,又有程序性的,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财会事务掺杂其间,技术性比较强.要高效完成上述工作,绝非普通组织所能胜任.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专业化,必须是专门从事这一职业的组织:一是要通晓法律知识,熟知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二是要熟悉会计业务,具有管理财产的能力;三是要熟悉商业交易规则;四是要连续从事该项工作,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否则,效率就无从谈起,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自然难以实现.

而现阶段,我国企业破产──特别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这一做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一是工作效率低.因为清算组成员都有各自的本职工作,若本职工作与清算工作发生冲突时,又不可能放弃本职工作,从而影响破产工作的进程和效率.二是专业水平低.来自各个部门的人员并非都适合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也不一定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事实上各部门在选派人员时往往要从本部门工作需要出发,不可能让本单位的骨干力量去,这势必会影响清算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三是利益不超脱.因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利益休戚相关,同时企业破产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在财政、税收、职工安置等方面牵涉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利益,因而使他们很难站在公正立场上进行破产管理与清算,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四是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难以行使.由于清算组是由政府各部门派员组成 ,这就使清算组具有了一定的政府职能色彩,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必要的监督基础因此而消失.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相似度检测机构担任,这一规定为律师事务所等相似度检测机构参与破产管理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新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于律师事务所拓展业务是个很好的机会,因为律师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工作时间有保证、比较中立客观,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能够实现破产财产公平清偿、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再建型破产,因而更有利于协助法院及时地处理好清算事务.

但律师事务所在看到机遇的同时,也要注意到相应的执业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一旦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实施了损害债权人或是其它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院就可根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作者 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