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锦州市“诉调对接”的法律

更新时间:2024-03-0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438 浏览:18772

【摘 要】 本文介绍了锦州市“诉调对接”的现状,分析了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对策建议.要构建高效的诉外调解制度;构建调解激励补偿制度;构建调解司法审查制度.

【关 键 词 】 诉调对接;诉讼和非诉讼衔接;对策建议

“诉调对接”是指诉讼程序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各种诉外调解程序有机衔接且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机制.当前的“诉调对接”初见于2004年江苏省南通市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在最高法院“二五”、“三五”改革纲要和《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司法文件相继出台后,各地法院在学习借鉴南通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推行“诉调对接”.

一、锦州市“诉调对接”的现状

通过到锦州各级法院进行调研,对锦州市“诉调对接”工作有了大致的了解.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锦州市司法局2011年11月7日联合下发的《锦州市诉调对接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明确了锦州市“诉调对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运行机制等等.

1.“诉调对接”的模式

在市、县(区)、两级法院立案部门、乡(镇)基层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但工作室并不负责调解工作,只是负责“诉调对接”工作的联系.具体调解工作由案件属地人民调解组织负责.


2.“诉调对接”的时间阶段

主要在三个阶段开展对接:一是诉前调解.即法院在立案前,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移交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再由法院审理;二是立案调解.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应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成功的,转由审判庭审理.三是诉讼调解.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

3.对接方式

(1)移交制.法院在立案前,对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简单民事案件,主动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建议当事人到属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纠纷移交相应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再由法院审理.

(2)委托制.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但未经属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应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成功的,转由审判庭审理.

(3)邀请制.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但未经属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在开庭审理前,可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庭前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可以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参加庭审协助调解.

(4)确认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4.确认诉外调解协议效力的方式

确认书确认.非诉调解组织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出具确认书确认该调解协议.

二、锦州市“诉调对接”工作存在的不足

锦州市的 “诉调对接”实际上并未使法院受案数量下降.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诉调对接”工作后备力量不足

“诉调对接”如果缺乏必要的保障,是难以成功的.在物质保障方面.诉外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是无偿的,调解员也有基本的物质需求,缺乏物质保障,诉外调解员自然缺少积极性.在人才方面.调解员年龄偏大,学历不高,所学的法律知识也不多,这些都很难适应新的调解工作.

2.诉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有缺陷

作为“诉调对接”的核心——诉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存在以下缺陷:一是诉外调解协议必须交纳申请费并经司法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当事人来说,是费时费力.二是确认机制本身不合理,经过诉外调解之后再回流到司法领域进行确认,不如纠纷直接在司法领域解决省事,所以当事人不愿选择诉调对接.

三、对锦州市“诉调对接”工作的几点建议

“诉调对接”工作涉及的面广,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单单依靠法院和司法机关的力量还远远不够.

1.构建高效的诉外调解制度

构建行之有效的诉外调解制度,需要从组织建设、人员配备、保障有力几个方面考虑.

(1)组织建设.为使人们认可诉外调解制度,可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改为人民调解室,政府还要根据需要设立各种专门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纠纷.

(2)配备专业的调解员.调解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23周岁以上,要具有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心理知识等调解员必备的知识,还要实行考核,必要时可引入准入机制,只有人民调解员的整体素质提高,才能提高诉外调解效力.调解员应享受公务员待遇.

(3)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只有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才会认可调解制度.当然,调解毕竟不同于判决和裁定,我们要附条件的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可将“当事人同意”作为条件.

2.构建调解激励补偿制度

英美国家的激励补偿机制是: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方案的,拒绝接受的一方基于法院判决并未取得比调解方案中更好的结果且两者之间的差额达到一定比例时,须向对方支付诉讼或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用.一方在调解程序中不接受对方的调解方案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调解方案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应补偿对方的诉讼费用及附加利息,以此确保纠纷当事者在诉前调解程序中理性参与调解.我们可以借鉴这样的激励补偿机制,防止当事人反悔,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

3.构建调解司法审查制度

调解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国家专门司法机关为保障个人基本权利、防止国家强制权滥用,对诉外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审查应该包括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可做这样的设计:

当事人对诉外调解协议书有异议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调解协议书发生法律强制执行效力.

当事人起诉的,法院审查后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并处罚金.异议成立的,则撤销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被撤销后,当事人只能依法起诉,且为一审终审.

总之,一个制度的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当前的“诉调对接”要在立足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域外及各地的成功经验,从调解组织设立、人力物力保障等各个方面与时俱进地优化诉外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1]范愉 著.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2]范愉.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的若干问题—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切入点.法律适用,2011.9.

[3]张永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再解读.实事求是,2011.1.

[4]常迎秋.大调解机制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长春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2.6.

[5]李年终.我国“诉调对接”的理论与实践.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07.10.

[6]崔永振.诉讼与调解相衔接的制度化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3.

[7]国庆.论我国大调解机制运行的现状及完善措施.网友世界,2012.4.15.

[8]赵远.困境与出路:我国诉前调解制度改革论析.法学杂志,2009.6.

[9]林珣.大调解机制的价值与反思.公民与法(法学版),2011.11.25.

[10]刘晶晶.建构中国民事诉讼中司法性ADR的审视与思考.法律适用,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