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

更新时间:2024-03-1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0800 浏览:45038

摘 要 纵观各个国家的民商事立法,都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从早期的情势不变原则,到后来情势变更俨然成为在各个国家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具有共识性的原则,是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主流学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指的是在合同成立和履行完毕之间,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得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则使得一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影响的而处于一个明显不公平的地位,或使得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而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的一种制度.

关 键 词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 合同解除或变更

作者简介:卢文杰,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01-02

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对情势变更做出规定,但是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于情势变更做出了规定.合同法解释二中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一般被认为是我国在合同法上情势变更的立法例.我们国家的民法的发展受到德国法的影响较深,所以深入探究德国民法下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对我们国家很有借鉴意义.

一、德国法上情势变更的历史沿革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最先采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国家.早在18世纪中叶,《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以及《奥地利一般民法典》就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法典,但是情势变更完整理论的缺失,范围的准确界定,使得其后它有被滥用的趋势.但从18世纪末到一战前那时间,社会上便存在很多长期履行有效的合同.与之相对应的,19世纪时,德国历史法学派兴起,对于自然法以及受自然法影响的法典化思想予以低调的评价,一时间“情势不变理论”在德国民法上堰旗息鼓.在萨维尼(Signy)的巨著《罗马法体系》中,以及在19世纪的大多数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甚至根本未提及这一理讼.

但是一战过后,作为战败国的德国社会经济都受到巨大冲击,社会经济的变化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大放异彩,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历史舞台.1919年至1923年期间,德国发生恶性通货膨胀,这直接造成了在包含有货币给付内容的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变得不对等.德国人意识到如果固执的坚守“合同严守”的原则,会对社会经济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效果.试想,债务人用几近没有价值的马克来按照原来约定的来支付债权人,明显的债权人将面临极大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在全社会蔓延开的话,将是整个社会正常运转的障碍.在1921年,德国的法院大胆开创立用判决了变更当事人之间契约的先例.案件的事实涉及一份长期的供应燃气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燃气的,但是燃气的成本的提升使得该合同的履行变得十分不正义,不公平,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提高了燃气的.法院认为:“因为不这样,情势就会变得完全难以承受,继而成为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所有公正正义原则的嘲笑.”“情势不变条款”在后来的维戈尼一斯平纳雷案判决中得到了认同.在该案中,某一合伙人要求退伙,对合伙财产的价值产生争议.法院认为,必须将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是缔约基础的那些事实,确认为交易的基础.法院要求将合伙财产中的一部分进行重新的估值.

1952年德国在《法官协助契约法》更是中明确规定:“对十币制改革以前发生的债务关系,由法官协助合同当事人成立一项新协议,如果不能成立协议,则直接通过裁判来代替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德国在二战后的诸多法令中都对惩罚性赔偿有涉及:《第二次紧急租税命令》、《第二次新订立金钱性质法》和《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等.情势变更原则愈发得到立法司法的认可.

二、德国民法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

在2002年德国债法的修订中,寝室变更原则被按上“交易基础的干扰”的标题整合进入了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当存在交易基础障碍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笔者认为这里的调整应该仅指对于合同客体的调整.

笔者认为在德国法下,情势变更的适用应该有以下的要件:

(一)交易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

在合同订立之后到合同的履行的情况往往会有这样那样的变化,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不是说任何交易基础发生变化,都是情势变更.这样的交易基础的变化必须是重大的、最本质的,才是第313条下的寝室变更.当然法官在考量有关交易基础的变化的程度是否可以认为是重大的、主要的,很大程度上,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当然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会意味着说法官的完全的自由,其判定至少应该考察以下方面:(1)合同的类型;(2)出现了的障碍;(3)个案中的其他情况.


通俗而言,对于情势变更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知道交易基础会发生这种变化就不会缔结这个合同,或者会以其他的内容缔结这个合同的,那么这个变化就能被称为交易基础的重大变化.

以上的判断标准太过虚化,但是德国法院在长期的案件审理中,积累了一些对类型合同的交易基础重大变化的认定标准的共识.例如对于土地使用费的合同,如果生活成本在合同约定期限的一半时间内上涨超过了150%,法院就会将这样的变化认为是重大的,可以作为对合同变更的有效理由.当然这样的标准并不是僵化的,法院依旧可以依据当时的情况来调整这一标准.

(二)交易基础障碍产生的时间

交易基础障碍的产生在时间对于是否存在情势变更,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情势变更基于公平的原则产生,对于时间区间的认定过于宽泛,和初衷背道而驰一般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和合同履行完毕,是这两个关键的时间点.理论界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应当是在合同成立有效后和履行完毕之前的时间段内所发生的交易障碍.如果“情势变更”是发生在合同订立前的,当事人明知而仍订立合同,这应该视为当事人对该风险的接受,对当事人保护毫无根据;当事人不知道的该情况变化的,则应该在当事人主观错误而产生了重大误解的规则下进行救济;如果情势变更产生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则此时合同关系业已终结,情势变更与合同已无关系. 德国法上的见解是和我们有所不同的,情势变更有交易基础的丧失和交易基础的缺失之分.而我国情势变更的理论一般所指的,仅仅是是德国法上交易基础的丧失,它是指:已成为合同基础的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更,检测使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同或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的,可以请求改订合同.与我国法律不同的是,德国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终结于合同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之后发生的,情势变更制度依然可以用来规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了变更,而当事人不知道或者尽管知道,但没有主张变更,并且仍作出履行,履行完毕后,是否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德国判例认为该情况下,可视为当事人己抛弃变更的主张.这种观点得到了大陆法国家的广泛认同.同时德国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还包括交易基础的缺失.

于是德国民法对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时间点加以特别关注.情势变更原则不仅对于合同订立后到履行完毕这段时间,也对于合同关系确定的之前、之后存在适用.这和德国法的立法思维不无关系,情势变更规定在“交易基础的干扰”下,可见他们对这一问题的类型化的分析方法.

(三)原合同的维持对债务人而言是不能合理期待的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1款规定:“但在考虑到个案的全部情况,特别是约定或法定的风险分配的情况下,维持不改变的合同对于一方是不能合理期待的为限.”这里的期待性,合理性的考察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原合同的维持是否合理,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权衡,当事人风险分配,这三个因素必须相结合进行综合的考虑.

法院应该从两方面对合理性问题进行考察:一是维持原合同可能造成的不合理状况;二是合同在情势变更原则下的变更对于合同的拘束力的冲击和法对于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权衡.当然在个案分析的情况下,法院还应该对个案中合同的类型、交易习惯,交易基础障碍性质等综合考量.

(四)关于风险的分析

情势变更制度的建立绝对以在交易基础发生的改变,来规避合同当事人应当承受的风险.所以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对当事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区分,明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承担合同约定的风险和基于情势变更不应承担的风险.

首先,在私法领域,法律首先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约定是发所必须尊重的,所以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将来可能产生的某一方面的交易风险(例如带有巨大波动的金融产品合同),合同当事人主张发生了不能承受的交易基础障碍,情势变更是不能作为其逃脱合同责任的帮凶的.这种情况下,无论风险是何种性质的,均应该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排出情势变更的适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风险是有范围的,仅在约定的范围内,当事人需要承担风险,在这个约定的风险承担范围之外,情势变更制度依然存在用武之地.

其次,当事人对交易基础障碍的存在应该是无过错的.但是因为其故意或者过失使得交易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况,无论这个故意或者过失是不是由合同的当事人造成的(包括第三人过错的情况),那么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情势变更不成立.

(五)公共利益的考量

法院的判决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例如上文提到的燃气供应合同,该产品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适当的调整是必须的,试想如果坚守合同,那么长久而言,燃气供应者会面临巨大的不利益,最终将会所用享受该供应者用户的权利,这便是整个社会的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