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刍议

更新时间:2024-01-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691 浏览:9426

摘 要 残疾人乞讨和儿童乞讨在当今都市随处可见,其中有的是因生活困难迫于行乞,也不乏有许多残疾人和儿童被不法分子强迫行乞.鉴于强迫残疾人、儿童在当今社会发生的严重态势,本文就此罪名的相关争议进行了讨论.

关 键 词 暴力 胁迫 乞讨

作者简介:武清华,法律硕士,重庆警官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刑法;江勇,法律硕士,重庆市局南岸分局南滨路派出所民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57-02

一、本罪罪名的争议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中第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2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对打击强迫乞讨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关于《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所规定犯罪罪名的确定,我国刑法理论界有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P:一是将该罪命名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二是将该罪命名为“组织乞讨罪”;三是将该罪命名为“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2007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规定的罪名确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笔者认为,该罪罪名定为“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一)符合确定罪名时应遵循的“合法性”、“概括性”和“科学性”原则Q

“合法性”和“概括性”即要求在确定刑法罪名时,既要严格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条文所描述的罪状来确定罪名,同时又要求对该罪状进行高度的概括.《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罪状的要素有三个R:(1)实行行为,包括手段行为――“暴力、胁迫”和目的行为“组织”;(2)犯罪对象,即残疾人和儿童;(3)犯罪对象的行为即“乞讨”.因此,将《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所规定的犯罪命名为“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更具有合理性.

(二)更能反映本罪的本质特征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情况可以有两种:一种是组织者通过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对方意愿,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另一种是在残疾人、儿童自愿的前提下,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情形.以上第一种情形的组织行为违背了被组织者的意愿,严重侵害了被组织的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因而为刑法所禁止;而第二种情形则并未违背被组织者的意愿,既未侵犯被组织的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也未扰乱社会的正常秩序,因而并未被刑法所禁止.如果将本条款命名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则不易区分上述两种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情形,容易使人产生误解.S因此,笔者认为,将该罪罪名确定为“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更能反映该罪的本质.

二、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方面的争论

(一)主观要件方面的争议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主观方面的争议主要是,实施“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是否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即成立本罪,而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T不要求本罪主观方面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符合效率原则,如果认为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牟利”目的,则会给本罪的界定人为设置障碍,加重司法成本.U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成立本罪的,主观上要求行为人需具有“牟利”目的.V只有以“牟利”为目的,实施“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符合司法实践,《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在规定该罪时,之所以未将“以牟利为目的”写入条文,只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比如盗窃罪和抢劫罪,条文中并未写明两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两罪主观构成要件不可或缺的要素.W

笔者认为,本罪主观上需以“牟利”为目的.如果只考虑节约司法资源,只是一味出于打击犯罪的便利来考量,而否认本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牟利”这一构成要素,既不符合司法实践,也不符合刑法公正性要求.例如,2011年年初网友发起的“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行动中,网友发现,一些乞讨儿童是被自己的父母强迫乞讨.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是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自己的孩子进行乞讨的,可以成立本罪.”X笔者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成为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体,但是构成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需主观上具有以“牟利”为目的,如果父母强迫自己的子女乞讨,具有“牟利”目的,则可能构成强迫组织乞讨罪,如果只是出于维持一般生活需求,则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节的,可以构成其他犯罪,如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争议主要是对“暴力”这一强制手段的界定.

理论界关于“暴力”形式的争论,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暴力”既包括殴打、捆绑等有形暴力,也包括麻醉、灌酒等无形暴力,即广义的“暴力”.例如妨害公务罪中,“无形暴力”也有导致公务活动无法正常顺利进行的重大危险性或实际危害性.Y将无形暴力包容进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暴力当中,的确是一种扩大解释,但是,这种扩大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种扩大解释更有利于保护残疾人和儿童的人身权利.Z另一种观点认为,“暴力”仅指有形暴力,而不包括无形暴力,即狭义的“暴力”.有形暴力和无形暴力,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前者展示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立法者一般将暴力仅限于有形暴力.如果将“暴力”扩大解释为“有形暴力”加“无形暴力”,则既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了立法者的本意.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是一种直接暴力,是行为人对残疾人、儿童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借以排除其反抗,使残疾人、儿童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乞讨活动.通常表现为殴打、禁闭、捆绑、伤害等肉体的折磨行为.


笔者认为,“暴力”仅指直接的、有形的暴力,不能做扩大解释而将无形的暴力容括在内.广义暴力论认为无形的暴力同样具有威胁,只是出于严密刑法的考量,而将“暴力”做扩大解释.但是,有形暴力和无形暴力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前者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立法者一般将暴力仅限于有形暴力.无形暴力虽然有时也能达到和有形暴力同样的危险效果,但这种情形并不多见,只需特别说明即能达到刑法调整的效果.

三、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的出台,有力地打击了利用残疾人、儿童行乞的行为,很好地保护了残疾人和儿童的身心健康.但是,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难题.

第一,通过诱骗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是否构成本罪?虽然理论界有很多呼声,建议应该将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手段方式规定全面,应该参照国外刑法,如《法国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直接挑动未成年人行乞的,处两年并科45000欧元罚金”;“如被挑动之未成年人年龄在15岁以下,则处3年并科75000欧元罚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引诱未成年人经常饮用酒类、吸食麻醉药、从事卖淫、流浪或乞讨的,判处180至240小时强制性工作,或者1年以上2年以下劳动改造,或者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者4年以下剥夺自由”,即引诱未成年的构成强迫组织儿童乞讨罪.但在立法还没有对本罪的条文规出完善的修订之前,通过“诱骗”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不构成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但如果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第二,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变相乞讨的,是否构成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传统的乞讨,主要是利用自身所处的某种不幸,博取他人同情心,并直接向他人乞要财物的行为.而现实中存在一些行为,比如街头卖艺、卖花等,这些行为具有交易的表征,本身并不一定是乞讨,但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一种变相的乞讨行为.

另有一些“花头”租用儿童,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这些儿童以抱情侣的腿强讨恶卖的方式卖花挣钱.例如发生在武汉的檀杏娥充当“花头”,租用儿童采取上述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笔者认为,以抱他人腿等方式强行卖花的行为,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归入“以滋扰方式行乞”的范畴.而街头杂耍、街头卖唱等“街头卖艺”行为,“街头卖艺”并不当然成为“乞讨”行为,只有当这种“街头卖艺”行为主要是通过展示表演者不幸之处,利用人们的同情心以获得回报时,我们可以将它归入“乞讨”行列.

如果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变相乞讨行为的,也构成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注释:

PR柳忠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之检讨――兼论乞讨罪的立法完善.法商研究.2007(5).

Q刘杰.“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之解读.湖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S社会上有关于乞讨权的争论,认为乞讨权是公民人权的体现,如文章《乞讨权就是人权》,.tianya./publicforum/content/no01/1/115083.s.

T代英.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问题探讨及完善.河北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U高秀东.非法组织残疾人或未成年人乞讨罪适用解读.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7(2).

V张勇,刘洋.浅析组织乞讨罪.中国检察官.2006(6).

W高宇.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X《强迫儿童乞讨处罚轻?带子女乞讨应否入罪?》转引自学法网htp://.xuefa./lawyer/news/02114VR011..

Y董邦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解读.法学评论.2009(4).

Z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