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
| www.eduxue.com 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06-11-14 【字体:小 大】 |
推荐文章: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诉李宝 推荐文章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市场西142号。 法定代表人俞士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其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及对两份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徐德生的签字,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且两份协议上还盖有被告的公章,另外两份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只有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徐德生签收(或出具)的两份函件的时间分别是1999年5月21日和1999年5月25日,而其免职的时间是2000年9月,在其被免职之前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只有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但该协议是在1997年6月24日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完全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的第3、4、16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了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在被告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取得的,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该证据中,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已在原告的土地红线图中标注应扣除被告的土地86.33亩。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14号证据没有发表具体意见,但该证据是从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有关被告的地籍档案中复印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确定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的第13、14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6月24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甲方)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乙方)签订《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协议明确甲方一九七五年经市革委会批文,借、占用乙方土地(甲方厂区及宿舍用地),面积共计57604.85平方米,折合为86.407亩。并约定:1、甲方负责办理征用地手续,负责办理手续的有关费用,乙方协助甲方给予办理手续过程中所需的签字或盖章。2、甲方付给乙方每亩土地补偿费1.5万元(含各种补偿费),86.407亩×1.5万元=129.61万元。3、协议生效后,甲方取得土地使用证从银行获得贷款一周内,先付乙方土地补偿费30万元正,第二期97年9月底前付50万元,余下部分壹年内付清。同年7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甲方)的厂区及宿舍区实际占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乙方)土地为95亩,多出原订协议书8.593亩,并约定:1、甲方付给乙方每亩土地补偿费1.5万元。8.593亩×1.5万元=共计128895元。2、协议生效后甲方一年内付清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于1997年9月3日向柳州市轻工局请示申请补办用地手续,1997年12月30日,柳州市政府以柳政函[1997]241号文“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使用位于柳石路西侧市大桥园艺场经管的57552.39平方米土地的有关手续”。1998年2月19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签订协议至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虽经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一再追讨,仍分文未付,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在庭审中,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将要求柳州市罐头食品厂退回多占8.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28895元。
另查明,1999年2月4日,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从1975年起占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使用的土地有双方在1997年6月24日和7月7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为补办土地使用手续而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且被告已依据协议书办理了有关土地手续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从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双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可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期向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给付土地补偿费,但被告在协议签订至今分文未付,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已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与被告在1997年6月24日协议中约定的征用补偿面积与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确定的面积不一致,应以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确定的面积57552.39平方米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格计算补偿费,被告多占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土地面积的补偿费则可按双方在1997年7月7日协议中的约定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付给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423823.7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其中1294928.78元的利息从1998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128895元的利息从1998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1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474元,共计人民币18965元(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
| 关于〖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案〗的最新评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