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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于缔约另一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乌克兰方面系指乌克兰司法部、乌克兰最高法院和乌克兰总检察院。
第三条、司法协助的范围
(1)执行代为送达文书的请求和进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形式
一、在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被告或被审查人、被害人的姓名、国籍、职业和永久居住地或居留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是刑事案件的,需注明犯罪事实和犯罪的种类。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五条、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译本。
第八条、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传递。通知中不得对不到庭者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
三、被请求的司法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有关费用的数额。如请求机关向有义务付费者索取费用,则所获金额应给执行请求的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其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交换法律情报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章名」第二章、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