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要求什么

更新时间:2024-01-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9159 浏览:13952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同一起车祸中同时丧生的两个人将会仅仅因为其户籍性质的不同便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产生巨大的悬殊.这引发了人们关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许多人甚至以宪法条款为依据,质疑这一司法解释是否违背了宪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

对于现代国家而言.平等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方面,平等是公民判断政府行为是否公正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公民权利意识与参政意识的日益强化.平等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他们判断社会公正的评价标准.另一方面,政府也重视平等,因为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政治行为才是具有一定政治正当性的行为.因此,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里,我们都可以看到宣言公民平等的条款.尽管作为一条抽象的原则性声明.平等条款在实际中究竟要求什么常常引发人们的争论,然而,争论的解决最终还是只有回到争论上来.通过争论.问题的多棱侧面得以展现,各种立场彼此对抗、竞争交流,直至各方最终达成共识、消除分歧.就此而言.争论本身比争论结果更值得重视.但这样一种朝向问题最终解决的争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多见.因为这种争论需要争议各方对于正确的争议方式具备一定程度的自觉.而这正是一国公民参政能力达到成熟的重要表现之一.从这个角度来看.关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其主要的理论价值应该在于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正确思考和讨论平等原则具体要求什么.

当面对有关原则的某一实际问题时,讨论者首先要确定该问题所涉原则的抽象层次.因为,这一层次的确定关系题域范围和争论可扩展之范围的大小.如果这一大的争论层次不统一,争论就无法在一个统一的平台上展开.如果这一层次定位不恰当,那么,讨论将要么过于抽象而致空泛玄虚,要么则过于具体而陷繁琐冗赘.因此.由该司法解释引发的争论应该首先确定这是哪一个抽象程度上的平等争论是最为抽象的人格平等还是较次之的消除城乡差异显然,问题的回答涉及到一个焦点――该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对于人身损害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基本上持补偿说,即认为死亡赔偿金主要用于填平受害人亲属可预期之遗产损失.由于该司法解释对于受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性痛苦单列出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可以认为死亡赔偿金所针对的是物质性损失,与人格价值无涉.所以,死亡赔偿金从根本上说并不反映人的价值大小,而且,实际上,它也无能为力.众所周知,每一个人都有自身存在的尊严,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同时,人们通过道德自律所能实现的自由,也是无法估量的.“生命无价”意味着一个人一生可能创造的自由是无法估量的,而且,每一个人的生命都同样具有这种无限可能.所以,面对任何一个生命.我们都无法用任何一个指标来衡量他的价值.用金钱来反映人之尊严,更是对人格尊严无比丑陋的亵渎.实际讨论中.许多人都在生命价值与死亡赔偿金之间划等号,进而对该司法解释提出一个“同命不同价”的质疑.这样一个自拆台脚的平等方案误解了人人平等的真正内涵,误读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所以.这样的平等争论不可能涉及到人格平等的抽象层次.

前已述及,死亡赔偿金主要用于弥补因侵权行为而死亡者之亲属可预期遗产的减损,由便权人向死者亲属支付.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通过弥补因侵权行为给受损方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力图使受损方的财物状况回复到侵权发生之前,从而达到消除不利影响、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目的.为了做到对于被侵权方和侵权方同样的公平,不制造新的不当利益或损失,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相符,是这一责任方式的基本原则.因此,损失的评估和计算应当尽可能地准确.无论是既得利益还是可预期利益方面的损失,法院在考虑时都应将其限定在一个时间上、空间上和因果联系上都与侵权行为关系密切的范围以内.应该说,该司法解释根据死亡者户籍性质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遵循了该民事责任方式的具体适用原则.体现了相当的审慎与灵活.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的悬殊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作为城乡差别的一个重要方面,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上的悬殊有赖于整个城乡差别问题的解决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确应当有所作为.但就死亡赔偿金而言,该司法解释不可能无视现实、强求统一,否则将违背该项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导致新的不正义出现.相反,正是通过对不同收入群体采取各自不同的计算标准,立法在目前条件下力图实现对公民的平等尊重.

第二、我国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存在巨大差距,原因相当复杂.但这种差距与城乡二元的居民户籍管理制度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尚无定论.法院根据当事人户籍性质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金额,并非是在有意或无意地加剧这种差别.而仅仅是将户籍作为现有的居民收入状况的一种反映方式,便于实际适用.

第三、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可预期损失的弥补.这种损失实际是如果死亡者没有因侵权行为死亡而继续生存的话,他或她可以获得的经济收入.在计算已死亡之人可预期的经济收入时,结果的可接受程度决定着计算的准确性.面对一个人――活着或检测如活着的人无限可能的未来,任何关于他或她未来收入的计算都只能是检测设.检测设结果与实际结果的准确性评价采纳不同的标准.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至少要考虑到死者亲属和侵权人两方面的可接受程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要同时兼顾可操作性与普遍适用性.当然,要保证结果具备足够的可接受程度,最为重要的基础仍然在于检测设的预期所必须依赖的现实.对于该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给出这样一条推理,即户籍的二元区分大体上正好是居民收入群悬殊的区分,户籍标明居民住所地,住所地大致等同于生产劳动活动所在地,该地一般收水平大致等同于可预期收入.在我国目前城乡居民收入差别较大、且居民自由迁徙的流动性尚不强的现实面前,该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是可以接受的.

综上所述,鉴于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补偿性质,该司法解释并不能承担改变现有城乡居民收入悬殊、缩小城乡差异的重任.该项法律制度对于社会公正可能做出的贡献更多地应在于它反映现实而非改造现实.在现阶段我国城乡居民存在结构性收入差异的历史条件下,它的如此区别对待正体现了对于现实的平等状况的尊重.因此,正确的争论应当以现实国情和现有立法为平台,力图在多种具体方案中为现实的改进寻求最佳蓝本.无疑.这种讨论是当下的我们所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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