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品格证据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24-02-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9282 浏览:34952

摘 要: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发端于英美国家,通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较为详尽的运用规则,随着相关政策和法律的变化它也在不断调整之中.在我国,理论上往往忽视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价值,实践中却在使用着,这种现状也造成了使用中的不规范和混乱.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大胆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对成熟的品格证据理论,从而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

关 键 词:品格证据;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性

品格证据是一种法律用语,指能够证明某人品格或其某个品格特征的证据.依证明对象的不同,品格证据可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被害人的品格以及证人品格;依品格影响力的不同,品格证据又可分为良好品格证据与不良品格证据.通常品格证据可以表现为三种形式,即名声、评价意见和具体行为情况,而这三种形式的品格证据大都需要通过品格证人作证的方式被提出来.被告人品格证据制度在美国的多数判例允许控方在交叉询问被告的名声证人时,追问他是否听到与所提到的被告的品格特征有关的具体行为实例,目的不是证明被告有罪,而是验明名声证人的可信性.

一、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条件,提出与反驳

鉴于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尤其是不良品格证据的提出会产生引起偏见、混淆诉讼争点等危险,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此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该品格证据具有相关性.无论是被告人还是检察官,其所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品格证据必须首先具有相关性.相关性首先要求提出的品格证据必须要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即对于案件而言,品格证据所要证明的品格特征必须是“相当的”.其二,该品格证据必须首先由被告人提出.

对于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与否,被告方具有主动权,被告得自行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对于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或者被害人的良好品格证据,检察官只有在被告提出有利自己或不利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后才能提出,而不能径自率先提出.

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与反驳包涵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法律允许被告人在审判中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首先提出品格良好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这通常被称为“怜悯法则”.这一立法主要基于有效保护被告人、维护其辩护权充分行使的考虑.至于证明被告人品格良好的方法,传统的普通法仅限于名誉证据,禁止通过意见证据或先前特定行为事例的方法予以证明.其二,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在被告人首先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品格良好之后,控方可以提出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予以反驳,这就是所谓的“开门原则”.根据此原则,控方不能首先使用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与品格相符,但如果被告人先行提出其良好品格证据,控方则可以提出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予以反驳.

二、美国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运用

品格证据规则405(a)(1)允许被告人提供证明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而禁止公诉方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品格证据.虽然法律的对称性要求人们在承认良好品格证据具有相关性的同时至少也要承认不良好品格证据具有逻辑相关的可能性,特别是在被告人的过去犯罪行为和现在被指控之罪行有惊人相似性之时.但受英国判例影响,联邦证据法在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使用方面接受了两种规则:第一,“被告人犯有其它罪行证明他有犯罪倾向,从而更有可能犯有被控之罪”这一推理链条是不被允许的.第二,如果品格证据能证明被告人进行犯罪行为的主观意提出的辩护理由等,那它就可以被采纳.这一条在联邦证据法404(b)具体规定为:其它犯罪错误或行为证据,如果出于其它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过时或意外事情等,可被采纳.联邦证据法还规定,被告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得出其良好的品格:自己作证、提供关于其名声的证人证言、提供意见证言等.一旦被告人提出良好品格证据,控方就可被允许提出不良品格证据予以反驳.其方式也可采用名声证言、意见证言和交叉询问被告的名声证人.询问被告人的名声证人,应问他有没有听到被告人品格特征有关的具体行为实例,目的在于验明名声证人的可信性,而非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实例虽具有说服力,但容易引起偏见、惊奇、消耗时间.针对这一缺陷,一些州和联邦的巡回法院对举证方提出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可见美国品格证据规则在品格证据的使用上是十分谨慎的.2000年10月1日生效的修正案中为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1)增加了新的例外,即“如果被告人得出了有关被害某一方面品格特征证据且据联邦规则第404条(a)(2)的规定又是可采的话,那么检察官也可以提出有关被告人同样方面品格特征的证据”.这条规定增加了被告人以被害人的品格为辩护理由时的风险,促使其慎用品格证据.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使用规则充分体现了以控辩制衡实现控辩平等的思想.在强调被告人慎用品格证据的同时,也在法律上做出了相应制约,以避免品格证据给审判者带来的推理性偏见.

三、我国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及其建构

被告人品格证据适用规则主要涉及的就是被告品格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关联性规则,但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相关的精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9条规定:“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就如何使用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进行明确规定,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使用与否主要由法官来决定取舍,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上述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与我国的立法一贯坚持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传统与观念有关;其二,与人们认识上的不足有关.

我国目前的庭审正走向对抗式,如何对被告人品格证据进行有效使用并予以有效规范,关系到对抗式诉讼整体结构能否良性运作,借鉴美国的经验并结合国情,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至少应在以下阶段发挥作用:

(一)在取保候审程序中的运用

我国对被告人决定是否给予取保候审的问题上也应重视其品格的作用,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对于有犯罪前科之人,应重点考察其先前履行相关义务的记录情况,通过对被追诉者以往履约情况的考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该人的诚信品格,进而考量其是否存在逃跑的可能性;对于初次涉诉者,应考察其平时的品格,将被告人的品格纳入评估被告是否存在潜逃的风险指标之一.为了减轻法官的负担,该风险评估可委托社会上中立、价值无涉的机构来完成.


(二)在我国庭审中的运用

关于被告品格证据在我国庭审中的适用问题,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其一,在交叉询问过程中的运用.被告品格证据在交叉询问中的运用,应遵循一个基本的原则与两种例外,即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特征相一致,除非:被告首先提出自身具有某良好的品格或性格倾向的证据作为攻击证据时,控诉方可以提出被告的不良证据或性格倾向作为证据进行防御,以保障被告所享有的无罪推定权利免受侵蚀,同时维持控辩双方的平衡.其二,在判刑中的运用.我国目前庭审中存在一大弊端就是重视被告的定罪问题,而忽视对有罪之人的量刑问题,认为只要被告的罪名成立,便可以一劳永逸.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形,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便是采取一元化的审判结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合二为一,量刑程序缺乏独立性、具有附属性,其价值没有得到重视与彰显.解决此问题,可以考虑像美国那样采取“二元化”的审判结构,同时在法院内部专设一个机构,其主要职能就是负责对有罪之人进行判前调查,重点调查被告人的背景、有无前科、相关的心理证据、一般的社会经历以及品格的优良与否,在此基础上再结合目前个案具体情况与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被告人适当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