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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学自考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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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浅论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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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1

二、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1

三、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2

四、事实婚姻的效力3

五、国外对事实婚姻问题的有关法律规定4

六、事实婚姻的法律界定4

摘 要

摘 要: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事实婚姻作为法律婚姻的衍生物从古罗马的时效婚到日本的内缘婚在东西方法文化中均广泛存在,并延续至今.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与保护也是由来已久的.尽管新中国成立以后制定的1950年及1980年两部《婚姻法》和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2016年最新《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解释中,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才有条件承认的态度,直至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新婚姻法既未将其列入无效婚姻制度,也未承认其民事效力.只在第8条结婚登记程序的规定中,规定了未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这种立法的模棱两可,正说明了对事实婚姻制度理论研究的欠缺与不到位.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事实婚姻是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它的含义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往往采用狭义上的解释.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新的《婚姻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也就是说,现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已经登记有合法手续的婚姻.

由事实婚姻的定义,可以看出,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3),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第一,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第二,双方自愿结婚,第三,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第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事实婚姻的特征: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结婚登记,也已构成重婚.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因为,一切不合法的性行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也就是说,不仅内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一切违法的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承认其为夫妻.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在我国,不论当事人是否举行过结婚仪式,凡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均不是合法婚姻.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几千年来传统习俗的影响.中国千百年来实行仪式结婚制度,而结婚问题是关系到每个家庭每个人的问题.仪式结婚的思想,观念和习惯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婚姻法》规定要实行结婚登记制度,这对全体中国人来说,是婚姻问题上的革命.但是人们的观念和习惯是不能仅仅靠法律条文,行政命令就能够在短期内予以改变的.没有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提高,没有不断地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结婚登记制度的优越性就难为人们普遍理解和自觉接受.

其二,婚姻登记不健全.结婚登记工作还存在种种缺陷,诸如婚姻登记机关设置的不完善,登记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登记工作和缺乏健全的制度,再加上有的地方实行土政策,以晚婚年龄取代法定年龄,不到晚婚年龄不予登记.

其三,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便,也干脆不登记了.

其四,婚姻登记时搭车乱收费.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巧立名目,临时搭车乱收费现象普遍存在.有的地区的婚姻登记项目高达30项至40项之多,致使群众不堪重负,从而采取规避方法不进行婚姻登记.正因为如此,新的《婚姻法》才要求婚姻登记时只能收取工本费9元,同时也取消了婚前检查的规定.

其五,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所形成的关系,通常会产生两种法律上的后果:一种是符合我国事实婚姻构成的条件,属于事实婚姻的,而另一种则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所谓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但却在一起持续,稳定的生活,其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结婚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却与婚姻关系有着相类似的特征.

两者的区别:(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依据各自的概念,事实婚姻在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的发生,认可是受到特定时间,特定条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关系的构成相对来讲限制较少.(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具体处理时则视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与合法的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而如果被认定为属于同居关系,则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3)适用的程序及相关的规定不同.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要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该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根据各案情况的不同,即可以调解离婚或者判决准予离婚.而同居关系则不同.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且受理此类纠纷后,不能进行调解,一律予以解除.此外,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属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即使不去补办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来审理.而如果属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状态受到法律保护,则必须补办结婚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即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大致经历了以下六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1980年婚姻法生效之前,即1981年1月1日之前.这一时期,只要当事人具备事实婚姻特征,即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结合的,都按事实婚姻对待,并责令补办登记手续.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承认主义.

第二个阶段为1981年1月1日婚姻法生效之后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在此阶段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第三阶段为1983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此阶段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以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时期对事实婚姻采取的仍是相对承认主义,只不过认定的条件比前一时期严格.

第四阶段为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在此阶段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不承认主义.

第五阶段为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后至今,这个阶段的特色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回复到有条件的承认状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颁布并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阶段为2016年最新《婚姻法》第八条中第二款规定:如果有事实证明男女双方同居满六个月,即为事实婚姻,受法规与社会道德监管.并且同居期间时间不限,男女双方生有血缘关系子女,受法律保护.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和法律保护,遵循的是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这一过程.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态度.在世界范围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事实婚姻问题并不是我国特有的社会现象,它在国外也大量存在.美国法律现承认三种结婚形式:1,宗教婚,即在教堂领取结婚证.2,民事法律婚,即凡是符合结婚条件的,到政府登记,由村官吏或市书记官发给结婚证并在政府官吏和证人前举行婚礼.3,事实婚又称习惯婚,即根据习惯法,不需要在教堂或政府官吏前举行婚礼.只要双方同意,写有婚书,注明姓名,结婚时间,地点就行.美国现有21个州的法律,仍承认这种习惯婚姻.

在英国,根据英国普通法及1949年婚姻法规定,宗教婚和世俗婚都得到法律承认.宗教婚即是男女双方在教堂举行由牧师主持并至少有两人以上的证人参加的结婚仪式后,其婚姻就具有法律效力.世俗婚则是由当事人向住所地登记官提出申请,经登记官发给结婚许可证,经结婚仪式后发生法律效力.在英国,离婚是一件不容易的事,英国法律规定,要是离婚,丈夫要支付妻子工资的约50%来支持前妻的生活.加上英国年轻人崇尚自由,不愿受家庭束缚,所以,很多英国人都是同居而不结婚,但是英国也有法律对付,凡是同居4年以上且有孩子的,英国法律都认定其为事实婚姻.分手的时候按注册婚姻同等对待.

其他欧洲国家也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作出规范,并将法律赋予婚姻的某些效力延伸适用之.如瑞典法律既承认婚姻关系,也承认非婚同居关系,提供不同的救济方法.这一选择性的法令明确规定对同居关系达到一定期间的给予承认和保护.日本在判例上也承认未经结婚登记而事实上处于与婚姻同样关系的人有准婚姻的效力.

2003年12月25,最高人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以外,对于其他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事实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而两者的处理结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确地对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关键问题.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若男女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时虽然结婚的某些实质要件不具备,但只要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如果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同居的,则要求双方必须在同居时均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能被承认具有事实婚姻关系.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以外,其余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的界定又作出了变动.该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原则的情况下,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界线划分了一个时间分界点.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婚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进行界定:一是结婚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欠缺的仅是未按规定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二是时间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即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虽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则应按同居关系处理.由于《婚姻法》解释(一)中明确规定:"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在今后的司法司法实践中,应严格的将以上两个条件来作为判定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标准.

事实婚姻在我国已长期存在,并且量大,面广.作为一种不容忽视,客观存在的婚姻形式,它给社会带来了许多危害:1,它使婚姻的成立摆脱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写卖婚姻,早婚,童婚甚至重婚事实的发生,妨害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2,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事实婚姻的存在使被禁止结婚的人也得以成家育子,从而贻害对方及子女的健康,降低了人口素质,3,影响了法律对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带来了婚姻家庭的不稳定,导致婚姻纠纷地增多.法律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应当是有限的.事实婚姻可以自行协商解除,有争议的,到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事实婚姻做为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必将走向灭亡,但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一定时期内他还将长期存在.要更有效地解决新时期出现的婚姻家庭矛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苏力着:《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

2,孟令志:《事实婚姻质疑——兼论无效婚姻的法理后果问题》《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3,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

4,史尚宽着《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5,张学军:《事实婚姻的效力》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6,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

7,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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