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法律

更新时间:2024-01-0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909 浏览:21054

【摘 要】劳动仲裁因其公正、经济的价值取向而为争议当事人所选用.劳动仲裁制度――作为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该如何发展与完善,这是摆在我们面前迫在眉睫的课题.但由于在管理体制和程序制度上有些弊端,影响了它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因此,完善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已经成为迫切需要.

【关 键 词】劳动仲裁制度;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62-01

我国的劳动仲裁制度恢复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度增加,且纠纷的内容日益复杂,现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者虽然辛勤工作,处理了大量的劳动纠纷,但仍然难以满足现实的需求:一方面,企业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要求越来越严格,现有的工作力量(包括人、财、物)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求;另一方面,立法工作严重滞后,现有的劳动法律制度(包括实体与程序两方面)不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者经常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文章就目前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缺陷,论述一下其完善.

一、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缺陷

(一)劳动仲裁机构缺乏中立性

《劳动法》第八十一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这就表明劳动仲裁委员会既不同于法院,也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委员会,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机关的一种特别机构.然而在现实中,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一个劳动争议解决机构,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成”只是虚设,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只是名义上的仲裁委员会成员,他们既不参与日常工作,也不介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只是挂名委员而已,因而余下承担仲裁工作的就只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而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也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其不可能每件案件都亲历亲为,由此看来,具体承担案件的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显而易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独立的人权、物权和财政权,缺乏独立的机构序列、专门的人员编制和必要的经费.

(二)劳动争议仲裁无法体现仲裁的自愿原则

仲裁制度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中立的第三者――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庭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仲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诉讼及其暴力强制的存在,因为正式诉讼及其暴力的威慑促成了冲突主体对非诉讼手段的选择.当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契约自由原则被广泛遵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肯定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已成为民事主体交往的主流,要求以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解决纠纷已成为一种必然.而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只需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无需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这恰恰是对仲裁自愿制度实质的否定.

二、完善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真正意义上的“三方原则”

劳动仲裁组织现行的劳动仲裁虽然也坚持“三方原则”,但并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三方参与机制,工会和用人单位的代表只是挂牌成员,劳动争议仲裁其实是由政府一方.而在真正的“三方机制”中,政府只是一个协调者,是平等对话者,与其他两方地位平等,不应担任行政管理者的角色.因此,要真正体现“三方机制”,劳动仲裁委员会必须完全摆脱行政部门对其的束缚,具体做法是:将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独立于劳动行政部门之外,解决人员编制、经费来源以及办公场所等问题,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拔途径和仲裁员的聘任应当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为独立法人,不应挂靠于劳动部门.还应指出的是,“三方原则”不应仅仅停留在仲裁委员会的层面,还应将“三方原则”贯彻到劳动争议处理的常设机构,贯彻到每一个仲裁庭里,贯彻到案件处理中,这样,“三方原则”才具有实际意义.


(二)依照自愿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仲裁的权利

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由一方当事人提起,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新体制如果继续采取这种方式,则势必会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权,造成更大的不公平.因此,我们有必要改变现状,规定仲裁机构只能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受理申请,这样,就既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又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但是,这种建立在协议基础上的劳动仲裁,在实践中可能还会产生一些问题,如由于劳资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用人单位可能会利用其地位上的优势,胁迫劳动者与其签订仲裁协议,此时仲裁自愿性大打折扣.针对上面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使胁迫一方享有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的权利,赋予人民法院确认劳动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一旦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则提交仲裁的劳动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三)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机制

现代仲裁制度之所以存在并继续发展,是与司法的监督和司法的协助分不开的,为此,对仲裁实施监督,特别是法院对仲裁予以适当的干预,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惯例.各国仲裁法律对仲裁监督事项大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仲裁员的自身监督;第二,对促使措施的支持与监督;第三,对仲裁裁决的支持与监督.我国《仲裁法》已初步建立了仲裁监督体系,即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但是,遗憾的是《仲裁法》并不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应尽快建立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