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自治

更新时间:2024-04-1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940 浏览:15058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实施,其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字眼给予公司章程更多自治空间.对于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的边界,理论界和实践界对此的足够关注不够,以致在应对公司实践操作中出现的问题,本文试从公司章程性质来解读,划清公司章程自治边界,提出我国公司法在自治章程方面的不足,并相应的提出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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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一)公司章程的定义

公司章程是公司根据法律赋予的自治立法权,经设立股东或发起人全体同意所制定的公司内部自治法.公司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根本准则,可谓居于“公司宪法”的地位.公司章程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又是公司自身运作的指导性规范,它的内容涉及公司实务的各个方面.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

1契约说.契约说在表达当事人意思自治上有很大的合理性,但是,在现有理论基础下,又有不足之处.首先,它无法解决公司章程的涉他性的问题.其次,契约说不能准确说明公司章程的内容.

2自治说.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位,认为公司章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指导下订立的规定公司对内对外活动的自治法.相比较而言,自治说更符合公司章程的性质.

二、我国公司自治现状

《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公司法将一些原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的强制性条款修改为任意性条款,将章程自由还给公司,从而扩大公司章程的选择能力.我国《公司法》新增的补充性规范,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加大.对经营范围的修改虽然受到了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变更登记的限制,但是此项自主权对于公司及时适应市场变化、调整经营方向有着重要意义,增强了公司对于市场风险的应对能力.

三、我国公司法中章程自治方面的不足

(一)公司章程的设立没有差异化

在公司运作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成为形式化的公司文件,其内容千篇一律.在我国经营管理者错误地认为,章程不仅可有可无,他们片面地将章程视为一种约束机制,却没有认识到章程同时也是一种权利保障机制.

(二)关于公司章程制度的立法过少

尽管新《公司法》出现了大量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等其他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等条款,但《公司法》总则中涉及公司章程制度的条文却寥寥无几,公司章程自治缺乏必要的立法限制.

(三)公司章程修改制度

在我国,修改公司章程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尽管如此,公司章程的修改还是容易被多数股东控制,因此,单纯依靠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足以遏制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

四、我国公司法在章程自治方面的完善

(一)确立公司章程的两分法

在公司章程制度上还可以采用英美法之立法例,把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部分,这样更加能够反映出现代公司章程的全貌.章程大纲是公司与政府之间的“交易”,其记载内容主要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该部分章程必须登记公示.将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可以避免频繁进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

(二)完善公司章程总则条款

公司章程总则条款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自工商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但工商登记前经股东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具有合同效力.另外,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性公司,因此工商登记前经股东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应具有合同效力.

第二,明确将公司章程分为“初始章程(设立公司时制定的章程)”和“章程修订案(公司存续期间修改的公司章程)”,并分别对二者有无溯及力作出规定,即初始章程对公司成立前股东的行为和权利等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章程修正案对修订前的公司行为和股东权利不具有溯及力.

第三,设置公司章程无效制度.一般而言,公司章程无效既包括整个公司章程无效,也包括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公司法》中应增加规定公司章程确认无效之诉,即明确规定当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程序严重违法或公司章程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条款)无效.

(三)完善公司章程修改制度

公司章程的修改,首先,应参考国外立法例,增加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不能影响特别股股东或个别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章程修改对该类股东或某个股东产生损害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责任时,则应取得该类特别股股东或个别股东的同意.

其次,明确规定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即商业判断原则.依据商业判断原则,董事在决定公司事务时应善意行事并诚实地相信其行为会给公司带来最大的利益,否则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商业判断原则,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在行使公司经营控制权时也应当善意、诚信、适当地作出行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得滥用自己经营控制权恶意欺压中小股东.

综上所述,虽然新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自治赋予了一定的自治空间,但是在实践中,有关公司章程的立法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等内容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以使公司章程更好的应用于公司治理实践中.(作者单位:兰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