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完善

更新时间:2024-02-0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615 浏览:21737

【摘 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立法缺陷,影响到实践中对该类犯罪行为的制裁和打击,文章建议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修改为“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法规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将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同时增加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扩大刑法的规制范围.

【关 键 词】工程质量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立法完善

近年来,各类违法违规操作降低工程质量导致的工程坍塌、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在全国各地频发,学术界与实务界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设置的有效性产生质疑.事实上该罪设置以来,先天的立法不足与缺陷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打击不力的重要原因,其中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刑法所规定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责任单位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危害行为并因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危害结果.文章拟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完善进行探讨,以期对该罪的立法与司法提供参考.

建议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修改为“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法规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首先,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实质是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后一表述可以避免因立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界定而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刑法第九十六条将违反国家规定解释为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部分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极少直接对工程建设发布相关的规定,有关的规定主要由国务院下属的部委或地方人大、政府的一些职能部门所发布,这些规定并不是第一百三十七条中所称的国家规定,是不能作为参照依据的,因此,第一百三十七条的适用存在着巨大的、甚至是无法克服的障碍.①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实则是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机械理解,在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危害行为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时,应将“违反国家规定”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结合起来考虑.工程质量标准是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工程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的内容之一,按照法律属性的不同,工程建设标准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在我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形式体现,该条文由建设部于2000年编制,内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等诸多方面,目的是为保证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提供技术依据.由此,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所直接或实质上违反的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论该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谁,不管该行为发生在工程建设的哪个环节,都只是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笔者认为,为避免理论上和实务中对“违反国家规定”理解上的偏颇,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演绎更加明确、直接、具体.


其次,立法表述上用“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法规”取代“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国际习惯.事实上,按照法律属性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分类的做法在国外比较罕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建设活动的技术控制,采取的是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法规是法规,标准是标准,互不包含.技术法规具有强制性,不执行技术法规就要受到法律的处罚,而没有被技术法规引用的技术标准可自愿采用.由于我国过去长期实行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标准一统技术领域,技术法规也被融合在了标准之中.按法律属性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分类,是现阶段我国标准化工作的特殊需要.然而,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与国际惯例的逐步接轨,标准、规范、规程等在使用上都在逐步发生着变化.如近年来,我国卫生部门把一些涉及技术规定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冠名为“技术规范”或“规范”,以区别于自愿使用或推荐性的标准.②而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为向技术法规过渡所编制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也标志着工程建设标准体制的改革,将逐步形成我国的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体系.因此,“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法规”相较“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表述不致在国际上产生歧义.

最后,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也具有强制性,降低工程质量的危害行为也可因违反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所导致.如《建筑法》第5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上述法律法规都提到了合同的约定.而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质量标准属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但除此之外还有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工程建设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如涉及推荐性标准应通过协商约定执行推荐性标准的名称、内容等,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即凡合同约定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同样必须执行,若因违反约定的推荐性标准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同样属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危害行为.此处,在表述上为与国际上通行的技术法规的表述相对应,宜采用技术标准代替推荐性标准.

建议将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

本罪作为责任事故类犯罪,是过失犯罪,通说认为过失犯罪只能是结果犯,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是构成该罪的前提,实践中即使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有造成坍塌毁损、人员伤亡的现实危险但只要没有实际事故发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鉴于工程质量所涉法益的重大性,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更好地实现刑法之保障能,应将该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

近年来,针对建筑、环境、交通、卫生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高发的风险领域,俄罗斯、法国、日本等国家都在立法上规定了过失危险犯罪.根据日本刑法的相关规定,未按工程设计和质量标准正确施工,给公众造成危害和带来危险的,给予一年以内停业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许可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②另外,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亦有所见,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即是如此.由此,将该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不只是现实需要,还有国内外立法先例作参照.建议在条文设置上可规定三个量刑档次,即足以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危险的、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和后果特别严重的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由轻至重不同的法定刑.相应地,宜将过失危险犯所对应的罪名概括为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危险罪,将过失结果犯即目前的该罪罪名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修改为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罪.在此笔者用质量事故取代安全事故的原因在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罪状描述不甚严谨,此处的危害结果由降低工程质量引起应该是质量事故而非安全事故,二者一个是因为违反工程质量标准导致,一个是因为违反安全制度或安全规范造成,有着本质区别,从《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两个法规的分别颁布也可以看出.因此,该罪罪名中质量事故相较安全事故的表述更为科学准确,更能反映该罪的本质特征.

建议增加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目前,工程建设领域已经颁布实施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多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将本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表现只局限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一种情形,由此所造成的事实是上述规定中所涉多数违法行为无法在刑法中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应条款,再加上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自然人,更使得上述多数规定形同虚设.刑法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脱节,严重影响了刑法的实际效用.笔者认为,为了降低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应当增加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增大刑法对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行为的规制范围.

综上,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标准,也是认定和分析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根据,还对量刑有重要影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完善对更好地规制工程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提高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质量责任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建筑工程学院文法学院;本文系北京建筑工程学院科学研究基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研究”的部分成果,项目编号:Z09096】

【注释】

①钟晓航,郎立新:“立法有缺陷―‘豆腐渣’工程竟判无罪”,《中国律师》,2000年第4期,第33页.

②吴占英:“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孝感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第67页.

责编/韩露(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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