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录用报考资格制度之完善

更新时间:2024-01-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745 浏览:20837

【摘 要】通过考试选拔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进行政府公共行政管理,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手段.公的目的在于为选拔人才扩大范围,为广大公众创造参与政府管理的机会,如果从一开始就对于报考资格进行过分不合理限制,也不利于公为国家选拔人才.因此,在对于公录用报考资格进行限制的同时,要遵循公开、平等原则制定合理的报考资格要求.

【关 键 词】公务员;报考制度;完善

通过考试选拔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进行政府公共行政管理,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手段.通过一套科学系统的考试程序与方法,客观衡量应考者的素质,确立一个为公务员队伍选拔优秀人才的客观标准,避免了录用公务员时选拔者主观因素的影响.相对于我国传统干部选拔范围较窄的缺点,考试录用为广大人才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扩大了选择范围,经过考试择优录取.公务员作为政府行政的具体执行者,其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公务员法律关系,公务员能以国家的名义执行公务,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国家而不是归属于公务员自己.国家为其提供执行职务的权力的同时,也承担着其行为相应的后果.这就要求公务员队伍拥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较高的道德要求,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行正确的判断,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公是为公务员队伍选拔优秀合格人才,参加公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报考资格的限制存在其必要性,但是对于报考资格进行过分不合理的限制,就会侵害公民的这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公的目的在于为选拔人才扩大范围,为广大公众创造参与政府管理的机会,如果从一开始就对于报考资格进行过分不合理限制,也不利于公为国家选拔人才.因此,在对于公录用报考资格进行限制的同时,要遵循公开、平等原则制定合理的报考资格要求.遵循公开原则,不仅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而且为其参与公录用以及对于考试的监督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一、目前我国公录用制度报考资格要求现状

我国立法机关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发展和实践经验,于2005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在保留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中那些经过实践检验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内容的同时,及时发现《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的未尽之处并且加以完善和补充,使公务员录用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能做到有法可依.《公务员法》规定报考的基本条件的同时,照顾到了部分职位的资格条件,同时明确规定了禁止不得成为公务员的情形.公务员报考公务员后,主考机关会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在考试前考察和了解报考者是否符合报考条件和职位要求.

在当今的中国,由于官本位思想这一社会历史原因,以及公务员的职业稳定且福利相对优厚,想成为公务员的人数很多,但是公务员队伍拥有固定的编制数量要求,这就导致公务员队伍成为了一种稀缺资源.国家通过考试处分公务员这一稀缺资源,而公民具有平等参与获取资源的权利,如果肆意地限制参考资格就会侵害公民的这项权利.自2002年因“身高歧视”引发首例公务员就业歧视案开始,到2005年刘家海在广西人事厅的网络报名系统因“超龄”为由拒报,对人事厅和司法厅进行起诉,再到2010年12月8日江苏青年郑伟因“先育后婚”在政审环节被拒录为公务员一案,公务员就业歧视维权案绝大多数败诉,仅有1例胜诉,即2004年的安徽乙肝歧视第一案,但考生本人并未因此重获报考职位.同时,公录用参考资格中存在的不平等、不合理要求会影响就业中的限定要求,成为社会就业错误的风向标.

二、我国公录用制度报考资格要求存在的问题

(一)报考资格限制较多并且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1.关于年龄限制中不合理的问题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中第14条在报考公务员资格要求中规定报考者的年龄要为三十五岁以下,因此在公的招录公告中一般要求公参考者三十五岁以下,从某种程度上可以促进干部年轻化,为公务员队伍注入新鲜的思想与怎么写作人民的热情.但是对于年龄限制以35岁“一刀切”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本科学历的学生八岁入学,在不影响升学进度的情况下二十四岁才可以获得本科学历,中途一旦遭遇辍学、留级等不利因素,二十七、八岁才能获得学士学历,这样因为年龄受限的可能就会扩大,且因为关于年龄限制用人单位的随意性较大,一些单位存在随意缩减年龄要求的情况,影响一部分考生的参考资格.


2.关于报考资格禁止性规定中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报考公务员的规定

《公务员法》第24条在对于不能参加公的人员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中认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不得报考公务员,这是基于公务员对于社会生活的重要影响以及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言的.刑事处罚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成为衡量公务员参考资格的禁止性标准之一有其一定的理由.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处罚所针对的不仅是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的现象,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存在着本质性的不同,故意性犯罪要求主观存在故意,这一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过失性犯罪主观不存在故意,这类犯罪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刑事处罚本身也根据其处罚程度的不同对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也不同,如果仅仅依据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就限制其参加公未免显得过于武断,更应当考虑具体的犯罪情况而定.

3.关于学历限制中不合理的问题

因为专业需要用人单位在招考资格会要求一定学历要求,对于公务员的专业素质会进行一定的考察,才确定其是否可以符合担任公务员的基本要求.但是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对于学历的限制要求报考人学历为211学校、985学校等毕业学校要求,实际上这些要求并非其其所从事的工作的必要要求,或者说即使报考者不具备这些条件也可以胜任这项公务员工作.设置学历要求的高门槛不仅增加人才成本,且其合理性也值得商榷.

(二)缺乏制定报考资格程序的监督

公正需要实现,但公正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这就是程序,包括决定者的不偏不倚、平等对待,接受者的有效参与,程序过程的透明、公开等.对于编制录用计划的过程,《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在第13条规定:“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关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这就意味着公众在制定结束后才能以传媒的方式知晓结果,对于报考资格的制定无从参与,对于制定标准也无从知晓.(三)公录用参考资格争议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目前公务员报考者针对公录用参考资格争议提起诉讼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务员法》对于参考资格纠纷没有规定,从法律层面没有针对参考人员的权利保障及救济.而人事部发布的《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其中只第31条作了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考机关应及时受理有关公务员录用工作的,并按照其管理权限处理的笼统规定.同时,参考人员将公录用报考资格的纠纷诉至法院,对于其权利的救济缺乏实质的补偿性措施.法律对于公录用行为的模糊定性使得缺乏明确的规定给予报考人员赔偿或者补偿,即使法院以具体行政行为立案处理,参考人员胜诉,由于考录工作的结束,参考人员还是无法参加公,实质上仍然没有得到权利的救济.

三、完善我国公录用制度报考资格要求的建议

适当放开报考资格的限制

公录用参考资格中存在的限制是对于公民参加公这项政治权利的限制,适当地放宽公报考资格可以保障公民这项重要权利,帮助国家从更全面的层次来选拔优秀人才吸收进入公务员队伍,防止对于教育与社会就业的错误误导.当然,所谓放开报考资格限制必须把握一个合理的度,公务员较之一般的劳动者存在着更为严格的素质、道德要求.报考资格中对于年龄、学历限制应当根据所报考职位的具体工作内容综合考虑,而不能机械地认定报考年龄范围或者学历要求.关于报考资格禁止性规定中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报考公务员的规定,应当具体考虑两个因素:(1)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2)结合具体犯罪的处罚程度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总而言之,报考资格的限制应当公正合理,不能出现与职位严重不符合的要求.社会不断发展,公录用参考资格要求也应与时俱进,与公的目的与意义相一致.

要求制定报考资格的程序过程公开,加强民众监督

在公务员的考录过程中,无论对于岗位限制条件的“挖萝卜坑”行为,还是对于笔试或面试时的“暗箱操作”行为,要想最大限度的减少它们的发生,本人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做好监督工作.国家相关部门应及时审查用人单位提供的公录用报考资格限制的文件,及时更改或删除不合理,不合法的内容,制定全面科学的审查体系,对于招考计划进行实质上的分析审查,并对于设置明显不合理的限制条件的用人单位进行责任追究.除了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之外,公众作为直接利益关系人、行政相对人,接受其监督才可能做到真正的公平正义.过程公开为公众监督的前提条件,将设置程序暴露在阳光下,及时通过媒体方式告知参考人员.这里所强调的并非仅仅是制定后的招考公告公开,更重要的是制定招考计划数的过程公开,接受民众监督.

(三)明确公录用参考资格纠纷中参考人员的权利救济

对于公录用行为定性,明确其行为性质才能从理论上分析权利救济途径.公录用机制针对的是尚未成为公务员的独立行政相对人,还不具备公务员编制,不是正式的公务员.内部行政行为针对的主体是已被纳入正式编制的公务员,所以公录用行为并非内部行政行为.公录用行为具有可诉性,其参考资格的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参考考试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宪法作为最高效力的法律,也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保障参加公的基本政治权利.从权利的保障方式上来看,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模式是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得以实现,但由于不存在实效性的违宪审查或宪法上的权利救济途径,所以这些权利只能通过普通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得到救济.而公录用参考资格纠纷的权利救济在普通法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宪法作为诉讼的法律依据能否为法院裁判直接适用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对于权利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应当给予实质上的权利救济,可以变更的招考资格设置,应尽量予以变更,而无法变更的或者已经进行考试录用更改已经失去意义的,对于报考者所遭受侵害的权益,根据受侵害的程度给予报考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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