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的缺失其补正意义

更新时间:2024-02-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082 浏览:17786

内容摘 要: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缺失导致法学研究者自身的学术产出之间不存在自我统一、一以贯之的研究路径,同时也导致有效学术论争的缺乏.原因在于传统法学研究者们争取法学话语存在空间的需要以及满足法学知识的受众需求.然而具备形塑法学研究方法论的自觉意识是法学研究者学术思想成熟的主要标志,它对于我国法学发展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可以激发有效的学术论争并进而提高法学研究的质量与水平.

关 键 词:法学研究方法论 话语空间 受众需求 有效学术论争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法学发展的三十多年历程中,法学理论研究活动日益繁荣、研究水平不断提高.这不仅仅体现在学术产出(论文与著作)的数量持续上升,同时还表现在法学研究者之间出现越来越多的观点交锋、思想辩驳与学术论争.〔1 〕然而,繁荣的背后却有着令人无法回避的问题:在数量不断见涨的论文著作中,可以发现大多数法学研究者的个体学术产出之间并不存在自我统一、一以贯之的研究路径,在研究方法上缺乏属于自身的特色同时也不具备方法论的自觉意识,普遍注重对法学知识的启蒙式描述,偏重于对法学知识本体意义上的整理与归纳.这一问题导致大多数法学研究者的学术产出虽然表面上归属于特定学科领域,但却形聚神散,不具有学术思想的连贯性.同时,在日显激烈的学术论争中,也可以发现参与者对学术问题的论证总习惯采取真理在握的姿态,倾向于引用经典论著中的言论——主要包括本国权威政治人物、西方发达国家权威学者的言论——来支持己方观点.并且在引用这些经典论著中的言论时,符合己方论证需要的“结论性话语”是引用热点,因为结论性的话语可以一锤定音地证成己方观点,以真理的姿态宣告对方的失败,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得出这些结论的论证过程与限定语境.由此,参与学术论证的法学研究者们大都将目光集中在对方的论证结论之上,纠缠于具体观点的是非对错,不断使用自言自语式的言词来表达自己的观点,通过堆积一个又一个权威著作(或人物)的结论性话语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批驳对方的结论,甚至出现轻率到连原作都没看过,仅仅听了个书名就开始参与论争的情形.〔2 〕在这种学术论争中,参与者关注的并不是对方使用何种研究方法、依据何种分析路径得出了研究结论,也不是对方是否始终如一地坚持这种研究方法与分析路径,更不是对方的研究方法与分析径路是否具有说服力,而是对方和己方的论证结论是否与某种经典学说的结论或其推论相契合,是否符合该种经典学说的演绎推理.由此,这些论争中出现的研究结论好比是经典学说的影子,其说服力不是来自于参与者论证过程的严谨、细致、缜密与完整,而是来源于某些经典学说的作者已经说了什么,甚至更主要的来源于是“谁”说的,将说者身份的权威性等同于论证结论的真理性.

这些问题反映出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缺失.法学研究方法论主要表现为研究者在进行研究过程中坚持的一种态度,它是对法学研究方法的总体性抽象,重点在于揭示法学研究过程中研究者所秉持的哲学观念和基础认知,反映了研究者在研究时预设的主观价值判断和基本的学术立场.〔3 〕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内在结构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即研究的逻辑起点、研究的认识论基础和研究的学术认知立场.其中逻辑起点是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首要内容,构成研究的最初起点并作为不变的核心贯穿研究过程的始终,是能够使研究者的成果之间达致形聚神聚,甚至形散神不散的中轴线.研究的认识论基础是研究者对知识认知及其获取所持的基本观念,主要包括实证主义、规范主义和实用主义三种类型,它对研究的路径起了导向性作用.研究的学术认知立场是研究者在分析问题时所采取的基本认知态度,主要包括方法论个体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两种类型,它对研究的立足点起到了确定作用.〔4 〕法学研究方法论不同于法学研究方法,后者是研究者进行研究时所使用的“技能”,包括比较方法、历史方法、数学方法、图表方法、统计方法、试验方法、解释方法等所谓的“原方法”.〔5 〕从两者关系来看,法学研究方法论是法学研究方法在哲学层面上的抽象,即所谓“方法的方法”.〔6 〕

在理解法学研究方法论时还应特别注意,它通常也被国内部分学者称为法学方法论,但是“法学方法论”一词在目前的研究中使用比较混乱,常与法律方法论的概念相替换,林来梵就曾指出国内的“法学方法论”概念实际上可以转化为“法律学方法论”这一概念.〔7 〕法律方法论是法律方法在哲学层面上的抽象,而法律方法主要指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利益(价值)衡量、解释学循环、前理解、法律续造、法律论证、论辩与修辞等方法.〔8 〕或者说法律方法包括法律的分析、法律的推理、法律解释、法律的论证以及法律的修辞等.〔9 〕法律方法(论)所坚持的是司法裁判视角应用法律规范的技术立场,这与法学研究方法论所坚持的理论研究视角论证法律问题的思维立场不一样.

在厘清这些概念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发现当前我国法学研究中缺少的主要不是研究方法,因为几乎所有学者在研究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运用某种方法.缺少的主要也不是法律方法(论),因为学者们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较丰富的成果.真正欠缺的应该是法学研究方法论,即对自身研究方法的反思与提炼、抽象与升华,这意味着研究者难以将自身的研究达致哲学层面的自我统一,也难以秉持一以贯之的分析路径并在学术产出中将这种分析径路贯彻到底.

二、原因的探究

为什么会存在这个问题?这不能简单地归因于研究者们缺乏相应的能力,原因更主要在于“深深嵌在这个世界之中” 〔10 〕的法学研究者们,在特定的条件约束和理性最大化导向之下,无法抑或无需刻意塑造自身的法学研究方法论.这些特定的约束条件促使法学研究者们更倾向于提出旗帜鲜明、容易给人留下深刻印象的论证结论,而不是注重论证过程的说服力;更倾向于对法学知识进行描述与归纳,而不是聚焦于对实践中具体法律问题的细致分析.

(一)争取法学话语的存在空间

我国的法学研究活动从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重建之日起,就与政治意识形态具有无法分割的联系.虽然法学难以完全独立于意识形态,但也并不代表法学就只能研究意识形态,否则法学就将依附于政治学.因此在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法学研究者们的一个主要任务就是使法学摆脱政治意识形态的束缚,争取相对自主的法学学术研究的话语空间.〔11 〕在亲历了年代中政治的风云变幻后,首先参与到重建工作中的法学研究者们更倾向于用“政治正确”的话语保护自己,用符合正统意识形态的法律概念来争取法学的话语空间,用已被政治意识形态确认为合法的马恩著作、领导人著述以及被认可的部分西方思想家著作来确立法学的合法性,形成了所谓的“政法法学”,〔12 〕其主要表现就是对政治性经典文本的注释与解释.此时许多学者所进行的法学研究和论争,实际上更类似于政治意识形态的研究和论争.在这种研究和论争中,重要的是提出的法学观点是否符合已经被确定为真理的意识形态,而不是观点本身是否具有说服力.关键则在于使法学摆脱纯粹的政治话语体系,在拓展法学话语空间的同时不至于遭到政治体系的反感和排斥,而不在于研究者的法学论证是否前后统一,能使受众、论争对手信服.因此坚持研究结论本身的“政治正确”性对于法学研究者来说,比保持自身研究径路的统一、增强论证过程的说服力更重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在尚未完全脱离泛政治化的年代争取到法学的话语空间.而要坚持研究结论的“政治正确”,最有效和便利的方法无疑是直接从主流政治意识形态中引用已被认可的观点,然后加以补充、丰富与解释.由于研究结论的合法性在论证过程之前就已经确定,那么强调在自我学术研究过程中论证路径统一的法学研究方法论就被自然边缘化.

经过了这些研究者们在20世纪80年代初巨大的努力后,法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相对独立的话语体系与发展空间,虽然政治意识形态仍然在法学领域中存在,有时甚至表现得非常强烈并引起激烈的对抗,〔13 〕但就总体来说政法不分的状况已经得到改善,法学研究的职业群体开始出现.紧接着成长起来的研究者们一般都是之前学者们的学生辈传人,因此老师们的法学研究方式——特别是通过对革命导师、领袖人物的经典著作文本进行注释与解释而形成的技术与能力 〔14 〕——对他们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些技术和能力在一个法学已经部分的脱离纯粹政治意识形态、获取了一定独立发展空间的时期,很自然被研究者们移植到对法律文本的注释与解释之上,形成侧重对具体法律概念、规则和制度进行分析与研究的“诠释法学”.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观察,这种移植来源于这些研究者们“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的行为定式,实质上是防止先前学习成本沉没和节约未来学习成本的理性行为.同样也正是“路径依赖”的存在,使研究者们意识到塑造自身的法学研究方法论、保持自我统一的分析径路并非最优选择,因为这需要付出额外的成本(时间、精力、不为人所理解的风险等).继续对法律文本进行诠释则可以最少的成本(无需重新学习与探索)换取最多的收益(发表论文、出版专著、提高影响力等).与此同时,法学研究者们也发现这种对具体法律概念、规则和制度的研究使得法学知识的体积日益膨胀,法学知识的内容日益精细,专业壁垒日益森严,进一步推动了法学话语空间的拓展,而这种话语空间的拓展也日益彰显了法学研究者本身存在的价值,证明了法学研究者本身存在的重要性.因此,将研究精力主要放在法律文本的诠释研究、对法学知识本体的描述与归纳也就成为了必然的选择,而对自身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刻意塑造则成了“吃力不讨好”的劣势选择.

(二)满足法学知识的受众需求

法学知识受众的特定需求也是导致法学研究方法论缺失的重要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所面临的多年法学知识荒芜以及社会秩序崩溃,使得当时迫切需要的是社会秩序的重建和与之相适应的法学知识的重建.此时诸如权利、义务、法治等基本法律概念以及一些部门法中的基础法律知识对于社会秩序从无到有的重建最为重要,对这些基础法律知识的研究有利于为法治宣传搭建基本的话语平台,也更符合当时的社会需要.因此在这段最初的时期,宏观的、描述的、形而上的法学基础知识研究比微观的、细致的、形而下的具体问题研究更为社会所急需;响亮的、鲜明的、易为受众所接受的口号宣传式法学,比需要受众静心阅读、思考、揣摩其研究路径说服力的学术分析式法学更符合法学知识受众的需求.面对这种对法学知识的需求,法学研究者们自然就会倾向于对法学基础知识进行归纳与总结,注重对本体论意义上法学知识的研究,而非自身对不同学术问题论证的过程是否统一,是否有一致的分析路径贯穿始终.

随着社会秩序恢复正常,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经济建设无论从意识上还是制度上都逐步成为我国建设的重中之重.在国家政策的倾向性引导以及压抑已久的逐利情绪被释放的环境下,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需求日益多样化,日常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种类繁多的、之前未曾有过的矛盾纠纷.因此,这一时期社会迫切需要的是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以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规则体系和技术体系,以及可以熟练运用这些法律规则和技术的法律职业群体.作为对此的回应,国家立法数量在快速增长,专门的法律职业群体(如律师团体、法官团体)开始形成.立法数量的增长和法律职业团体的形成使得诠释实在法的实务性法学知识显得尤为重要,由此产生的受众需求决定了法学研究者们更偏重于对国家立法进行分析、解释、理论概括等法律实用技术知识层面的研究.这种对实在法的分析、解释和理论概括注重实务技术操作层面的法律知识,大量吸收与借鉴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先是中国台湾地区,而后是德国、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的法学知识,将法律作为独立于人(包括法律职业群体)之外的客体进行研究,逐步形成了目前庞大的法律知识体系.这些研究着重点都在于知识本身“是什么”的问题,因为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有利于法律职业群体迅速学以致用,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对实在法的这种研究蕴含了更大的利益,其成果不但更易被法律职业群体所接受(如出版的书写的人多、发表的文章更多人看),而且更有可能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如受邀请成为立法专家组成员),由此随着影响力的扩大(这意味着自身的信息更容易为他人所获取)也增加了周游讲学从而获利的机会.

在这种受众需求的推动下,选择研究具有即时效益的法律知识就成为研究者们首要的选择,而自身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塑造并不能带来即时的效益,反而会付出额外的成本,因此对它的忽视也就是顺理成章的结果.三、意义的追问

对法学研究方法论缺失原因的理解并不能掩盖对其存在意义的追问.具备形塑法学研究方法论的自觉意识是法学研究者学术思想成熟的主要标志,它对于我国法学发展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可以激发有效的学术论争并进而提高法学研究的质量与水平.

如上所述,三十多年来我国法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学术产出数量的持续增长以及法学研究者们之间出现越来越多的学术论争之上,这两方面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研究质量在一定程度上的提高:学术产出数量的增加意味着出现高质量研究成果具备了更大的基数以及更多的可能性,学术成果的消费者(例如普通读者、立法者、决策者、职称评定委员会委员等)有了更多的挑选余地,挑选余地的扩大意味着学术消费者放弃的范围也随之扩大,这就给法学研究者提高成果的质量增加了压力与动力.然而,最能够促进法学研究质量提高的还是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碰撞、磨砺与交锋,在于“思想市场” 〔15 〕的形成,这也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16 〕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学术思想上的竞争对手才会愿意付出成本(时间与精力)来认真探究你所持观点中的缺陷与不足,并更愿意付出成本公开与传播这些信息.在学术信息量总体上无限而学术消费者注意力相对有限的世界里,此类学术论争也更容易吸引学术消费者的关注,更符合“眼球经济”,由此产生的学术效益(例如论文的发表、著作的出版、率的增加、知名度的提高等)也就更大.同时,这种来自学术竞争者的批评将促使受批评者无论是出于复仇心态,还是学术效益的诱惑抑或纯粹的学术兴趣,都不得不重新审视、认真辩护、改进完善自己的学术观点,反过来研究对手的批评理由或所持其他学术观点中的不足、缺陷与错误,并同样予以公开回应.这种回合往往会重复多次,在各方对学术观点的辩护、充实与修正的同时,整体的学术质量也就自然而然得以提高.


然而,并非所有的学术论争都能有力促进整体学术研究质量的提高,真正可以做到这一点的应是“有效的学术论争”.有效的学术论争指对同一问题所采取的不同论证路径所具有的说服力之争,而非对同一问题所持的不同观点之间的对错之争.这种学术论争不是先设某种外在的、不可动摇的真理式标准,然后再来争论双方观点谁更与这一标准相契合,而是侧重于论证的过程对于学术消费者是否具有说服力或者是否具有更强的说服力.从工具理性主义的本体论角度观察,〔17 〕社会科学中所存问题具有唯一正确答案是可疑的,更有可能的情形是对于同一问题的不同观点在特定语境中都会包含正确的要素,任何一种观点都无权以绝对正确的姿态宣布论争的终结,多元化是社会科学研究中必然存在的现象.由此,聚焦于论证结论正确与否的学术论争要么导致“舍我其谁”的学术专制,要么陷入自言自语、自卖自夸的泥潭.

在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研究中,对同一问题研究者们分持不同的学术观点是正常的,不同观点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对错之分,它们之间的区别仅在于研究者的论证路径是否严密、是否更具有说服力.在这种意义上,论证结论的不同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应该是对于某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分析路径是否属于本特定语境中最具说服力的论证.这种说服力不仅来自于研究者知识储备的丰富程度、语言表达的灵活程度以及逻辑思维能力的严密程度,而且还来自于研究者对法学研究方法论的把握程度.法学研究方法论作为对研究方法的哲学提炼,是支撑研究者论证过程的基本观念,它树立了论证过程的逻辑起点、夯实了研究的认识论基础、确立了分析的学术认知立场,从而可以使研究者的论证过程具有内在深层的统一性,保持论证过程的逻辑自洽,体现了研究者对理论的真正把握能力.因此,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确立不仅是法学研究者学术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开展有效学术竞争的必要条件,进而更是提高法学界整体学术研究水平的必然要求.

四、结语

可喜的是,目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认识到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重要意义,除了有学者着手对法学研究方法论的本体知识进行研究以外,更有学者开始身体力行地建构自身法学研究方法论.其中法理学界的典型代表是苏力.苏力在一系列的研究论著中都坚持了“语境论”的研究方法论,〔18 〕将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问题、制度设置放在特定的周遭环境中给予善意理解,分析其产生的理由与延续的原因,探索其背后存在的法理.虽然苏力的论著涉猎范围很广,甚至表面看起来杂乱无章,但是在这些看似分散的研究主题背后却可以发现其始终坚持的法学研究方法论:将理性的社会个体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将各种法律问题、制度设置视为这些社会个体在限定约束条件之下作出的理性回应,因此在特定的环境中都具有其语境式的合理性.同时坚持实用主义的研究态度,避免使用某种超验的、抽象的、真理式的标准来分析法律问题,注重实证分析与解决现实中实存的法律问题.他的研究结论常常显得标新立异、独树一帜,颠覆性地推翻了传统法学界流行的一些法治话语,由此招致诸多批评.然而,从法学研究方法论的角度观察,苏力式法学的意义不在于其论证结论的颠覆性,而应在于其研究思路、论证方法和分析径路的颠覆性,他对我国法学研究发展的意义更多在于其所坚持的法学研究方法论给予其他研究者的触动乃至推动.此外在部门法学研究领域中,专注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陈瑞华也在多年的研究活动中逐步认识到研究方法论的重要性,并型构了自身独具特色的一种从经验到理论“实现惊心动魄跳跃”的研究方法论.〔19 〕

然而总体来说,能够或者愿意付出成本来型构自身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学者还是很少,在自利理性的利弊权衡之下,多数研究者仍然难以抵御实现即时学术研究效益的诱惑.但是笔者相信,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中毕竟还会有一些先行者,愿意迈开艰难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