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

更新时间:2024-02-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876 浏览:9465

【摘 要】从公平、效益和当事人利益平衡角度出发,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包含调解、协商、仲裁、行政解决、诉讼等多种方式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充分发挥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优势,各解决要素除应自我完善之外,还要加强有效的协调与配合.

【关 键 词】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调配合

基于知识产权的价值创造性,知识产权纠纷已经演变为一种常见的专业性纠纷类型.如何快速、有效、低成本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既能切实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又能有效促进科技推广和先进文化传播,是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实践与反思.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然而诉讼不可能包揽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客体无形性、非竞争性和非消耗性、地域性、易逝性以及市场关联性的特征,完全依靠诉讼手段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显然无法满足所有权利人的不同需求.诉讼程序自身也存在着明显不足:费用高昂、程序过于拖延、公开审判中商业隐私泄露、诉讼双方交恶等.知识产权纠纷是一种权利冲突和利益失衡,通常情况下诉讼可以解决纠纷和平衡利益,但现代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早已由“单纯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司法体系而转为合理解决纠纷,法律程序的最终目的是调整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关系的常态”①.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传统诉讼解决方式的“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特征使得权利冲突的解决更加注重对某一方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社会利益和双方利益协调,造成知识资源的空置和浪费.“以诉为主”的模式化侵权处理方式也使得当事人无法成为权利冲突的解决主体,程序选择权作为基本权利无法得以落实,当事人自治与合意解决的效力无从发挥.

因此以诉讼为主要手段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和权利冲突显然并非最合理和最经济的选择,有必要引入多元化的解决机制.

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比较优势.20世纪以来,为解决诉讼案件急剧增多、司法诉讼已不能满足解决社会矛盾的实际需求,各国纷纷在改革诉讼程序的同时探索诉讼途径之外的其他解决机制即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简称ADR).美国是最早运用ADR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国家,在美国90%的民事案件通过ADR机制得以解决.其通过ADR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明确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规定知识产权仲裁的范围和条件;在英国、法国、日本等一些国家,ADR制度也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与传统的诉讼解决方式相比,ADR制度更具优势:第一,程序非正式、简易灵活.在ADR程序中,不必拘泥于严格和冗长的诉讼程序,有权选择关系到自身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自己推动纠纷解决的程序,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最终反应在解决成果中,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识.第二,合意解决纠纷.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不必教条化的适用法律条文,纠纷解决更加强调当事人的“合意”,使解决结果具有互利性、平和性和非对抗性.第三,程序形式的多样化、民间化、社会化.多渠道的ADR制度使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能最大程度得到体现,保障了解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价值分析

从正义、效益的视角.考夫曼认为,正义可以分为客观正义和主观正义.前者作为规范秩序、社会制度和体系正当化之最高原则,后者则是为一持久的意愿,使人各得其权利.知识产权制度的正义原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正义原则,即在公平和正义范围内,可以使多元化的知识产权利益的结构实现有序化,使得利益主体各得其所,使利益的分配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程度.当出现权利纠纷时,诉讼制度的设计追求正当性和合法性从而确认结果的有效性,“客观正义”的要求得以满足.而诉讼外解决机制则更加关注当事人的意愿和诉求,追求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纠纷解决结果.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选择纠纷解决的途径、程序,出于理性的计算和妥协最终达成一种双赢的纠纷解决方案,不同的权利人和社会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可以获得最符合其要求或向往的利益,也即达到一种“主观正义”.

效益是经济学的重要问题,也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知识产权制度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相应的纠纷解决制度也要突出效益的价值取向.从效益角度看,知识产权主体之间的纠纷并非绝对不可调和,不同利益主体虽然可能出现利益冲突,但归根结底他们追求的利益具有同类性,并且各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能够趋向于与他人利益形成一种互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当事人着眼于未来对于知识产品的发展和应用,形成合作性的、可持续发展的、富有建设性的纠纷解决协议,并促成当事人达成更多的商业化协议,以代替冷冰冰的、非黑即白的绝对化的法院判决或裁定.

当事人风险—收益和利益平衡视角.知识产权纠纷实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利益诉求而进行的一场博弈行为,在利益相互影响的局势中各自采取策略令自己的收益最大化.基于知识产权无形性、可复制性、时间性等特殊性质,相对于其他有形物的财产纠纷,当事人更愿意采用温和谈判的方式实现利益,而非通过严厉的强制的诉讼判决方式.此间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权利解决方式的选择出发点上和一般的理性经济人并无二致:如果纠纷解决成本高于或等于知识产权价值,这时解决方式是理性的.如果纠纷解决效果能够给权利人带来预期经济利益,纠纷解决时间成本和难易程度都在可接受范围内,此种解决方式是最佳选择.同样,对于侵权人而言,对“风险—收益”的判断也有不同的考虑与选择.因此将纠纷解决的途径不限于诉讼这一单一模式,而是设计多种解决方式,以便实现当事人在不同情形下基于不同的考虑以不同方式解决纠纷以实现成本收益的最佳化,是知识经济时代的现实需要.


诉讼和非诉讼程序体现着不同的思维模式.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利益相互冲突,一方胜诉同时一方败诉.侵权者得到的也即权利人失去的.而在非诉讼解决程序中要求双方建设性地“向前看”,并不强调当事人的对错与胜负,更多关注于寻找一个符合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有效解决方法.因此非诉讼解决方式是在双赢理念下的更为经济的纠纷解决模式,其结果使得双方都获得更大经济利益,或者使一方变得更好而另一方不至于变得更坏.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利益平衡,“其实质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总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等多重利益的平衡”②.当法律维护的这种平衡状态被打破从而出现知识产权纠纷时,涉及到对相关各个利益关系人的利益重新划分和协调.虽然通过诉讼方式能够强力保障利益各得其所但过于僵化,无法考虑到具体情境下当事人的具体诉求,而且依赖裁判者自由裁量的利益平衡也并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要求.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出现加强了当事人处理纠纷的自治性和自主性,通过博弈后的行为选择在具体情境中实现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架构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可采用调解、协商、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多样化多途径互补的纠纷解决途径,此种机制依次根据纠纷双方的协商性及非对抗性的降低而不断推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是整个机制的最后一个环节.

一是多元化解决机制内的各要素配置.第一,民间调解.随着社会结构不断变迁,新型民间组织不断涌现,在此类民间组织中培育调解机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是将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引入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条可行之路.虽然知识产权纠纷多涉及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专业性程度较高,纠纷较为复杂,但仍可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一些争议较小、涉及金额较少的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或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基于知识产权强烈的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应由相关技术领域专家、知识产权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或退休法官及具有较高社会声望之人担任.条件成熟时,调解机构也可包括民间自律形式的行业协会等协调机构.民间调解是纠纷双方同意由第三方居中协调力图在双方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因而私密性较强,应注意保密.

第二,仲裁解决.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独特优势:程序简化,一裁终局;仲裁员多具备专业技术能力,专业权威性使仲裁结果更加具有说服力;仲裁程序的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仲裁结果有利于克服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地方保护主义,更加有利于承认和执行.从权利属性上看,知识产权是私权,权利主体可自行选择用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仲裁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形成的仲裁合意.

知识产权纠纷按照纠纷性质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包括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侵权纠纷;知识产权确权纠纷,通常是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主体及权利是否有效的纠纷.我国目前还未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处理制度,但知识产权私权的权利属性决定了其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当务之急是先建立起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体制,再对可仲裁性、裁决程序及执行程序等问题进行逐步完善.

第三,行政机关解决.我国目前知识产权领域实行“司法保护为主,行政保护为辅”的双规保护模式,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区别于世界其他国家.“立法者当初期望通过强有力的行政执法迅速建立起高效便捷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在全社会迅速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观念.”③但行政机关以公权力处理私权纠纷应受合理限制:行政机关有权管辖的主要是权属纠纷、申请权纠纷以及侵权纠纷等与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相关的纠纷.因此较多使用在专利、商标纠纷案件中,较少涉及著作权纠纷.行政机关的介入并非最终救济手段,只是救济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如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可向法院起诉.另外,一些私权性质较为明显的民事纠纷如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请求下,采取行政解决方式化解纠纷固然可行,但其解决结果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赔偿关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行政机关只能居中调解.

第四,诉讼解决.我国在知识产权纠纷审判中实行审判和调解相结合的制度,但是“边审边调”的诉讼调解背离了调解的中立性本质,既不符合纠纷解决规律,操作性也较差.而在纠纷被提交至法院后至庭审前的时间是一个调解的高效时机.可以在法院附设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来运行纠纷的调解程序,将相关技术领域专家、知识产权法专家、专利写作技巧人及具有相当审判经验的专职调解员组成专家库,由委员会提供给当事人进行选择.法院附设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在庭审之前的调解程序,使当事人明晰专家对其纠纷的利益分析,向其提供慎思后选择非诉解决方式的机会.通过审前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力,与法院审判中达成的调解或判决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但此类审前调解应当只适用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对于上诉审与再审案件,由于引发二审程序的原因是一审判决的错误或瑕疵,因此不适用审前调解”.④

二是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与其他非诉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协调.第一,处理好诉讼与非诉的辩证关系.知识产权不同的纠纷需要能够满足纠纷解决个性化需求的方式加以解决.这其中,诉讼是最典型的解决方式,但未必是最能够满足解决需求的方式.法院应以妥善解决纠纷为出发点,为当事人适用其他非诉解决方式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向当事人传递纠纷可以通过非诉方式公正解决的信息,发挥法院对非诉机制解决社会纠纷功能的促进和保障功能.但同时,诉讼又是非诉解决纠纷手段的最终保障.非诉机制并不能取代司法的最终解决,当事人对非诉手段解决的结果不满意,可以诉诸司法.

第二,诉讼与非诉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协调.首先,应处理好诉讼和民间调解之间的关系.司法应支持民间调解并调动民间调解力量参与法院的诉讼调解.同时司法应对民间调解进行审查,侧重于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实体上的强制性规范或当事人的意志等,并进而对调解书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其次,协调好诉讼和行政处理之间的关系.法院对行政决定具有审查及监督的权力.司法审查时,法院主要审理行政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而不重新审理原纠纷.最后,协调好诉讼和仲裁之间的关系.仲裁的发展离不开司法支持,在知识产权仲裁中,尤其需要重视法院对仲裁庭作出的有关临时命令、决定、裁决以及仲裁协议效力的支持.如果仲裁裁决需要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效力、程序、行为规范、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等方面进行审查.

三是知识产权纠纷各类非诉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与互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要发挥整体功效,除了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的对接与融合之外,各类非诉方式之间的协调也很重要.各个非诉解决机制之间互相独立,并行不悖,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诉求自行选择适用.一些纠纷解决手段可以成为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共用因素,如调解和和解可同时用于仲裁与诉讼.同时,各类非诉解决机制之间相互衔接,充分利用各个独立解决模式的特点,使得单独的局部效应能够聚合,形成功能上互补模式的合力.在纠纷解决整个过程中,对解决模式和方法的选择应贯彻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综合衡量各个解决方式的优劣后行使程序选择权,每种解决方式的程序和法律效果必须明确规定,在多种非诉解决方式之间形成多层次的立体解决路径.最后,在条件可行的前提下,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形成综合性的调解平台,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的大量调解方式建立统一的调解体系,整合资源,实现优势互补,防止浪费和滥用.

(作者单位: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

注释

①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37页.

②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7期,第18页.

③刘友华:“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的现状及评析”,《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第54页.

④张华、赵可:“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制度的初步建构:法ADR模式诉前调解制度合理性/可操作性”,《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