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的理基础

更新时间:2024-03-0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2426 浏览:56126

摘 要: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近年来学术界围绕旧说认识论展开了种种反思与捍卫,而认识论与价值论二者均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将二者并重更符合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

关 键 词:证据法学;认识论;价值论;并重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9-0069-02

在当代诉讼制度的体系中,证据制度无可争议地处于核心地位,而随着法制现代化和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证据法学近年来日益繁荣,诉讼法学界对证据法学诸多问题的研究也在渐渐形成争鸣的态势,其中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作为证据法学的根本问题也愈加受到人们的关注,围绕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旧说“认识论”展开了种种的反思与捍卫.作为一个前提性与根本性的问题,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一、诸家之言

1.认识论.长期以来,这一学说占据着绝对的统治地位,近期学术界关于理论基础问题的探讨也主要是围绕该理论展开的,在各家争鸣的今天,仍有人坚持着这一理论,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差异.其一是有人坚持“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并且坚持在诉讼中要达到客观真实[1];其二,有人主张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则性指导,但同时提出应该把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和要求[2].

2.价值论.该学说反对将认识论定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认为这是当今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及现代证据规则建立难等一系列问题的根源,认为“必须对此问题进行深刻的反思,将证据规则建立在形式理念和程序正义的基础之上”[3].

3.二元论.该学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的主张.其一,统一并存说.有学者认为,“辩证唯物认识论与程序正义理论二者的对立统一,成为指导我们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础.”[4]其二,补充说.该说认为,“应当指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价值论是不矛盾的,两者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可见,在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上,价值论应成为认识论的必要补充.”[5]其三,还有学者认为,“认识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追求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之一”,“证据法的另一理论基础是法律价值及其平衡、选择理论”.[6]


以上关于此问题的三种学说目前在学界形成了争鸣的态势,各有其合理之处,对一些问题的理解也各有其见地,但也明显的不乏偏颇,对一些问题的论证也有所不足,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二、对认识论及价值论之剖析

认识论长期以来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活动也起到过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一学说认为司法人员收集、审查证据以及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过程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要受到认识规律的制约,认为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即是达到诉讼的客观真实.

一般而言,在证据法学研究中,人们对人认识能力的看法来自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的一段话:“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上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是不至上的.他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⑴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这段论述告诉我们,从抽象的意义上即整个人类认识发展的连续过程来看,世界上不存在不能为人们所认识的事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今天不能为人们所认识的事物在今后迟早会被人们所认识,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的认识能力是至上的和无限的;而就具体时期内对具体事物的认识来说,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是无限接近其本质,而无论多么接近都不可能达到其本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的认识能力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具体到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也是这样,人对证据及证据反映的案情的认识能无限地接近却不能完全达到案件事实本身.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不能重演的事件,除非办案人员亲眼目睹犯罪的实施并抓获犯罪人,办案人员只能在案件发生之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通过一整套法定程序查清案件事实.这里就有一个办案人员按照什么方法、途径、规律来认识案件的问题.如果再把作案现场被破坏、侦查人员素质低下等复杂因素考虑进去,那么,否认人在此问题认识上的有限性,主张“就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来说,它是主观符合客观的,是准确无误的,是绝对真实”便是非常值得推敲的了.如果无视客观规律,一味地提高诉讼证明标准,则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出现也就毫不奇怪了.

正是由于认识论存在着以上所说的种种缺陷,陈瑞华教授从保障人权、人道司法的立场出发,进行了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问题的反思与重构,在否定认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另一重要理论――价值论.他认为,“诉讼中的证据运用活动,尽管包含着一定的认识过程,但这种认识活动既不具有终局的意义,也不对争端的解决具有决定性影响.”“法律程序领域中的认识活动与其他领域中的认识活动,现代诉讼与古代野蛮诉讼的最大区别,不是要否查明事实真相的问题,而是如何或以什么方式查明事实真相的问题.由此,我们可以为证据法学确立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一为形式理性理念,二为程序正义理论.”⑶并且坚持诉讼证明中的法律真实标准.

在陈瑞华教授看来,证明贯穿于诉讼的始终,而认识活动只存在于侦查阶段,并且证明活动并不等于认识活动,然而,他忽视或者说是无视了自向证明与他向证明的关系.自相证明固然是一种认识活动,而他向证明是将自己内心已确信的证明给他人看,那么对于他人来说,这是不是一种由感官认知和理性判断构成的认识活动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并且,他认为案件究竟如何判决,“属于典型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问题,与认识活动毫无关系.”这种说法明显地有失偏颇.毫无疑问,案件的判决是价值选择的结果,但是,做出这样而非那样的判决绝非仅仅取决于对法律价值的选择和判断,而更多的是由诉讼活动和审判阶段证明活动的主要内容――认识活动决定的.

窥斑见豹.由以上对价值论的评价我们不难发现,价值论的逻辑前提和论证过程都存在着问题.综上所述,由于单纯将认识论或价值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都有其缺陷之处,只有将二者联系起来进行研究,才不致过于片面.

三、理论基础问题之我见

综观认识论与价值论的争论,我们发现,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误读使人们走向了探求事实绝对化的极端;而对价值论的过分偏重又使人们走向了实体虚无主义.要确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必须跳出原先那种非此即彼的两极思维模式,深入分析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价值论二者的关系,以求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得以确立.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认识论与价值论二者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缺一不可的,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两大主要问题,认识论所要解决的是关于人对世界的认识问题,而价值论所要关注的则是如何评价主体与客体的这种认识与被认识的关系,即当人们以其内在固有的价值尺度去理解和协调人与世界的相互关系时就产生了价值论问题.因此,价值论与认识论二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人类在对人与世界的关系进行评价时,体现的是一种符合人们价值标准的要求与认识活动的统一,即人们要按照其固有的价值尺度对认识活动进行善恶评价,符合善的标准的,才是人们乐于接受的,从而也才是有价值的活动;反之,则是被人们所拒斥的,从而也是没有价值的.可以说,如果人们的这种认识活动没有价值尺度作为参照,也就没有了善恶之分,人类将任意妄为,而不必接受任何道德上的否定与谴责.所以,正是这种价值评价使人的认识具有了真正的目的性和能动性,支配着主体的认识活动,也制约着主体的任意和妄为,使其不致偏离善的轨道.另一方面,人类的这种价值评判更不能脱离人类的认识活动这个基本前提,因为评价的对象恰恰就是人类的认识活动本身,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脱离了认识论的价值论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而,认识活动是价值评判活动得以存在的前提,而价值评判又是对认识活动的一种制约.

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认识论与价值论的关系也是如此,二者统一并重、相互作用.认识论在证明活动中始终发挥着指导作用,而价值论则集中体现为程序价值,对认识活动提供指引与制约.首先,诉讼证明活动的整个过程都离不开认识活动.它既包括对证据的认识,也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绝大多数案件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作出判决的;即使在疑罪这一特殊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也是经历了艰难的认识过程,才会作出无罪的判决.所有案件的查处均离不开认识论的指导.其次,诉讼证明必须接受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程序价值论的指引及制约.人们对案件事实的探究不是随意的、无止境的,它应当受到法定程序的规制,即对事实的追寻要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规定应优于事实之真,无论是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均需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被排除.在这里离开程序正义的制约所取得的实体正义无效,而抛开人们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而坚守的程序正义为虚无的正义.也就是说,在我们的证据理论中,必须将认识论与价值论并重,二者有机结合,取长补短,相得益彰,只有这样才能同时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要求,才能使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更加丰厚坚实,不仅克服了非此即彼的弊病,更体现了人文的关怀,更符合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