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契机

更新时间:2024-02-0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061 浏览:18451

法治必须从程序正义起步,才能落实实体正义.

我不想对李庄是否有罪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做评论.我关注的是从李庄案看除恶中存在的程序正义问题无论是在重庆“”还是全国“”中,程序公正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普遍性问题.

首先是在市前层面上,即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极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甚至有明显违反正当程序的问题.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包括司法解释规定的辩护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最主要的是律师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涉黑案件中,在侦查阶段会见需要侦查部门批准,这个还有法律根据.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需要批准,在任何案件中都没有例外.审查起诉阶段不让会见犯罪嫌疑人是违法的

但实际上辩方的权利往往被剥夺,市查起诉阶段的会见大多被拒绝,全国差不多都是这种情况,重庆“”中这方面也很典型.不单是李庄受委托的案件中,之前重庆律师赵长青写作技巧的涉黑案件,也是审判阶段才允许会见被告人.

审查起诉阶段不仅无条件地允许会见,而且会见的时候办案人员不能在场,对此《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而《律师法》的规定更清楚,从侦查阶段到起诉阶段律师都可以会见,而且不得监听,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不能在场.但是李庄事件中,李庄三次会见被告人的时候,都是有人在场.

李庄案件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律师能不能把有关的共犯的情况告诉自己受委托的被告人,让他在出庭时有所准备.

对这个问题目前的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是有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的规定,但《刑法》第306条却没有“串供”构成犯罪的规定.

就我了解,不少国家都允许律师把有关的情况告诉被告人,让其在出庭以前有思想准备.而国内对这个问题是有争论的.控方认为这绝对不行,这就是串供;辩方则认为,如果不让被告人知道这些情况,他就不可能在法庭上有效地为自己辩护.实际上,在李庄事件以前,全国至少一部分律师就在这么做,告诉自己的被告人相关情况.

这个问题在李庄案上比较突出.他是在办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不是偷偷地让当事人知道相关材料的.如果办案人员不允许,当场就应该制止.当场没有制止,事后又加罪于他,这是有问题的.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以李庄事件为契机给予明确,通过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的协调解决.总体上来说+刑法未明文定罪的,就不算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第三个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对程序性辩护和实体性辩护的关系上规定有偏差,前者被忽视,好像实体性辩护应该受保障,而对程序性辩护的保障差一点也没有关系.

事实上,只有程序性辩护有保障,把程序性权利落实,实体性辩护才能保障.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侦查完成之后要经过审查起诉,只有控方认为证据确定充分了才移送到法院.在审判阶段,让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有什么可担心的呢

打击犯罪,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除恶,这个在任何国家都是需要的,不仅老百姓支持,学者也百分之百支持.关键是要加两个字――“依法”除恶.过去的“严打”没有重视“依法”两个字,后来出现了一些偏差,才强调要“依法严打”.

依法不仅是指依实体法,也要依程序法,讲究程序正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包括律师为他提供的辩护获得充分有效的保障.

李庄事件中,他是否唆使被告人翻供、教唆被告人的亲属翻案,包括让重庆的律师去收写来翻案等这些情节,因为对材料了解得不够,不好发表意见.但是,从李庄事件联系到其他“”案件,都存在着律师的辩护受到严重限制的情况,这是客观事实.

前期不仅不让会见犯罪嫌疑人,甚至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什么地方家属和律师都不知道.我不相信我们已经到了风声鹤唳、草木皆兵的地步,我们的“”力量就脆弱至如此何况只讲“”不讲保障人权也有悖法治精神.

一个实行法治的国家,平常情况下往往看不出来它的法治水平,在关键时刻、关键案件才能看出它是不是依法办案.遇到特殊情况时,没有修改法律、制定司法解释,司法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部门自己决定要怎么干就怎么干,这是很危险的.

法律有规定的,就要遵守;法律没有规定的,公权力不能随意行事.法律没有规定的空白地带,不是归公权力,而是归公民个人.公权力机关只能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

一个国家的法治必须从程序正义起步,才能落实实体正义.新中国成立60年来的种种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应该注重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法对于程序正义的实现非常关键.据我了解,《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能于今年下半年启动,争取明年能够向全国人大提交草案.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比《刑法》的修改还要复杂,涉及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平衡问题,涉及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平衡问题.而且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的很多内容,还要落实到《刑事诉讼法》中去.

修订后的《律师法》中的很多规定,特别是与辩护权有关的第33条、34条,在实践中是被架空了,由此也引发争议.有观点说《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律师法》就先规定了,所以不能适用.

我一直坚持认为,修订后的《律师法》是有法律效力的.现在的状况是一种非正常的状态,我们希望《刑事诉讼法》能够尽快修订,把《律师法》规定的有关辩护权的内容进一步具体落实.